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海口闽业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0106民初4539号



原告:海口闽业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泽林,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文,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贞玉,该司员工。

原告海口闽业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与陈成彰、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文与邢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596元,并支付利息33480.99元(按国家规定年利率4.25%计算一次性支付3年利息3348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琼0106民初4539号,现正由贵院审理中。由于***认定本案的主要买受人是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有材料用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且追加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自2016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分批供货到海口市义龙路(海口市中心幼儿园)工地现场,货到现场被告指定人员签收,以及被告自己也签收一部分。在供货期间我公司陈泽林也经常来到现场指导铺贴瓷砖技术工作已及测量非标一些材料尺寸。供货时间2016年7月22日开始向工地供货,直至2017年1月15日供货完成。总计供货货款492596元,已支付货款230000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案外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通过招标将其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海建机械公司,海建机械公司系本案唯一适格被告。2016年1月4日,海建机械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中标人资格。2016年1月19日,建设单位海口市中心幼儿园与施工单位海建机械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2017年2月1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海建机械公司系本案唯一适格被告,原告认为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当。第二,海建机械公司与其聘任人吴晓明、答辩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吴晓明和答辩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海建机械公司承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1月23日,海建机械公司向吴晓明出具聘任书,聘请吴晓明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吴晓明受聘后,由吴晓明及答辩人招聘民工,全面负责涉案项目的购销材料和现场施工等工作。其间,海建机械公司曾于2016年9月12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30日向答辩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款项,用于代付员工工资等各项现场施工费用。《民法总则》第16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答辩人认为,吴晓明及答辩人系海建机械公司的受托人,且海建机械公司向答辩人账户汇入施工费用等行为,可视为默示答辩人的受托人身份,本案中答辩人与吴晓明身份相同,已构成事实上的概括性代理、职务代理。第三,答辩人不存在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事由。本案中,如前述,答辩人系海建机械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答辩人不发生对原告和海建机械公司的过错,也不存在基于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故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第四,原告主张支付利息33480.99元不当。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材料结算单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答辩人代表海建机械公司对本案材料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188条的规定,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涉案的买卖合同为海口闵业兴建材有限公司与***签署的,并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由答辩人履行支付义务。答辩人认为其属于***与闵业兴公司的个人购买行为,我司并不知情,也与我司无关。***仅为项目部负责人吴晓明个人外聘的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其与我司无关,答辩人也从未委托***向闵业兴公司采购“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维修项目改造工程”的瓷砖等材料。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在该项目中购买材料,并且在任何对账单、送货单上签收、签字。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合同款项。第二,答辩人对***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答辩人代吴晓明支付***的款项,有四笔:2016.9.9(193250.00元)、2016.11.02(139180.00元)、2016.11.23(108000.00元)、2016.12.30(50000.00元)。这四笔款项由项目部负责人吴晓明向我司申请支付,只能说明是吴晓明和***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不能代表我司与闵业兴公司以及与他们之间的购销行为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送货单;3.结算单;4.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落款时间部分原告书写的时间应该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闵业兴公司和被告***关于偿还材料款的纠纷,属于***与闵业兴公司的个人购买行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为***本人与闵业兴公司签订的,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就中心幼儿园项目签署任何合同。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结算单、送货单等,均为***、邓所、李成森等人签字,签字人员均非我司员工,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就该项目签署任何送货单,这些送货单答辩人并不知情。且这些单据也不能证明材料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维修项目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使用的真实性,此单据只能证明为***等人与闵业兴公司的购买行为,具体使用于哪个工地需核实,答辩人认为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维修项目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对闵兴业公司及***之间的购销关系并不知情,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就该项目签署任何单据,对该单据并不知情。4、对证据4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对帐。如是真实的,也是项目负责人吴晓明委托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聘任书;4.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5.工资表;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7.验收签到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司未授权任何人就“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维修项目改造工程”项目签署任何协议,故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与本案的购销行为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为我司代吴晓明支付***的款项,有四笔:2016.9.9(193250.00元)、2016.11.02(139180.00元)、2016.11.23(108000.00元)、2016.12.30(50000.00元),这四笔的款项由项目部负责人吴晓明向我司申请支付,只能说明是吴晓明和***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不能代表我司与闵业兴公司以及与他们之间的购销行为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我司无关,我司并不知情,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制作该项目的工资表,从表中看该表为***本人自制的水电班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属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维修项目改造工程”项目。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经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证据2、证据5的原件并不为***控制,而是在案外人吴晓明手中,***仅能提供这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但这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维修项目改造工程”项目有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标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2016年1月19日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员工陈其东为项目经理。2016年1月23日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聘请吴晓明任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之后吴晓明聘请***负责维修改造项目的水电工程,***有时也协助吴晓明管理工地,在此期间,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支付工资。***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其他相关人员在考察了多家供货商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在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现场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维修改造项目工地供应地板砖、墙面砖、卫生洁具等货物,***在《购销合同》上签名,其签名具体内容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此后原告开始向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工地供货,货款总计492596元,***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7年2月25日,***与原告就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材料款进行了清算,确认还欠原告262596元,***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剩余的262596元欠款始终未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他人供应货物,其与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下两点:1.《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原告,另一方主体是***还是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第一,关于《购销合同》的主体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吴晓明虽然不是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员工,与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受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聘请而成为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与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吴晓明在委托权限内处理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效果应由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虽然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其可根据客观情况自主决定并掌控处理事务的必要方法,包括可使用履行辅助人帮助自己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吴晓明聘请***负责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水电工程,该行为与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授予吴晓明的职权具有合理关联,未超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吴晓明为处理整体维修改造项目事务的必要举措。***作为吴晓明的履行辅助人,其行为等同于吴晓明的行为,行为效果同样归属于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以上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要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委托人应支付给受托人的报酬,与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而是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必须支付的费用。吴晓明作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处理相关项目事务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这些费用包括为进行维修必须支付的材料款。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案件证据材料,签订合同之前,***与海口中心幼儿园的领导及其他项目人员曾共同到原告店里考察,之后又电话通知原告到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现场签订合同,原告到达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现场后与***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的货物也是送到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现场,送货单上是由***或其指定人员签名收货。从《购销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合同标的物最终用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合同的利益最终由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向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现场所送之货物为维修必备之材料,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其享受了材料购买行为的利益,也要承担材料购买的费用。***以“海口市中心幼儿园***”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本意即为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代表身份签订合同,而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系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申言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帮助吴晓明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实际是以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除收到了***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外,还收到了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的80000元货款。虽然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受吴晓明委托,但给付货款是与吴晓明作为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现场负责人行使职权时有直接关联的行为,即使吴晓明委托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付款,该委托行为也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其职务行为的一部分,行为后果同样归属于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曾向***的水电班组转账支付工资,虽然其抗辩这是受吴晓明委托的行为,但我们可从中看出,***在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仅仅是一个提供劳务的角色,工资是其提供劳务的对价,即使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确实是受吴晓明委托向***支付工资,吴晓明的这一委托请求亦具有正当性,吴晓明聘请***是履行其职务行为,***的劳务结果由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享有,无论是吴晓明还是***在主观上都认为自己是在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吴晓明有正当的理由请求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此亦足以证明***只是帮助吴晓明处理委托事务,其自身在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中除了获得工资对价外,没有其他独特的自身利益存在。

由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应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主体、货物并没有用在海口中心幼儿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与***进行货款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之后继续向相关人员主张债权的证据,因此原告的262596元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由于***并非《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其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由于***与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诉讼时效抗辩并不具有涉他性,对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而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原告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向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调查,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25%一次性支付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三年内的利息共计33480.99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闽业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2596元,并支付利息33480.99元。

二、驳回原告海口闽业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8.94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

人民陪审员  阳旭华

人民陪审员  谢芬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