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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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30民初1269号
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住所地海南省海榆中线158公里路口。
经营者:***。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社区。
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的经营者***、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需再收集证据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剑
书记员韦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