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30民初1269号 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住所地海南省海榆中线158公里路口。 经营者:***。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社区。 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的经营者***、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需再收集证据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琼中红毛158公里砖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剑 书记员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