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利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利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硕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利硕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机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利硕公司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履行机械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确实与**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由**包工、包料、包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但**与机械公司之间,仅存在有本案所涉唯一项目的承包关系,**对项目自负盈亏,**未在机械公司处承包其他项目,且案涉项目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可见,**方是案涉项目所有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而非是职务行为项下的为机械公司工作的性质。所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行为仅代表个人自主行为,不应认定为系履行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与利硕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项目部是由**组建,项目部接受的均是**的日常管理。**系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案所谓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均形成于**及其聘用人员与利硕公司之间,机械公司并未在上述所涉合同或单据中签章,机械公司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与利硕公司联系进场施工,应认定为**与利硕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与利硕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一,利硕公司提供的证据《基坑支护及补装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所示,该文件签署者**、***为内部承包人**个人所聘用的员工,上述二人均非机械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其所签署的文件的后果不应该由机械公司承担。第二,与利硕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系**。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的合意,而且由**的人员与利硕公司进行的结算。该二人与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该二人仅能代表**。而且**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分包合同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案涉工程分包仅代表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并不能论证**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并不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进行下判。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解释,利硕公司请求机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利硕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的效力,且其合同关系是与机械公司之间建立的,而并非由机械公司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机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性,**的行为仅代表个人自主行为,不应认定系履行机械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故机械公司与利硕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机械公司对欠费工程款项及利息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驳回利硕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利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行为确为履职行为是正确的,**系机械公司的员工,机械公司与员工**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不具备法律上拘束力。机械公司一审承认**为其公司员工,并且为其缴纳了社保。机械公司所声称的内部承包协议仅是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该协议的内部约定不具公示效力,利硕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诉前是不知道机械公司与**真实法律关系,因此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内部承包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机械公司无权突破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性,将其与员工**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即是否自负盈亏、谁为案涉项目的受益者强加***公司,而机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方,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并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二、机械公司通过授权其员工**管理案涉项目,**及案涉项目部等对涉项目具体实施了管理行为。**在案涉项目的管理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016年1月8日**是作为项目部代表与机械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责任书》),而第三人**、***虽未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授权,但是**、***在该项目部作为**的实际管理人员,其通过实际管理行为取得的**的**、授权,机械公司也声称**对此认可,因此**、***在《结算单》的签名是合法、有效的,代表了机械公司确认了结算金额。三、机械公司通过实际付款行为认可了其与利硕公司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利硕公司交给机械公司的***公司已经盖章的《基坑支护及补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机械公司为拖延付款至今未盖章交还给利硕公司,但是利硕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通过其公户***公司支付了13笔累计210.95万元的工程,足以证明,机械公司声称对利硕公司的分包施工不知情是虚假的,机械公司完全知情,还通过其员工**及成立的项目部施工了具体的管理行为。四、**与机械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其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机械公司承担。**并非《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声称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案涉项目的管理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因此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行为后果的由为法人承担,机械公司声称职务代理行为为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利硕公司的法人***在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做基坑支护工程属实。涉案结算单属实,是其跟**签字的。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利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械公司、**共同***公司支付拖欠的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及补桩工程的工程款921,161.7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21,161.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本息共暂计1,010,360元);2.判令机械公司、**赔偿利硕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0元、担保服务费损失3000元;3.判令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械公司中标了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施工)(以下简称总项目),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机械公司。**为机械公司员工,机械公司与**签订了《内部责任书》,**负责上述中标项目,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费形式,盈余自留,如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施工期间出现质量及安全事故责任均由项目部负责。利硕公司经**介绍,就上述项目中基坑支护及补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利硕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利硕公司在施工期间,机械公司陆续向其汇款227万元。利硕公司就其施工项目提供《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2,996,396元,已收到款项227万元,余款726,396元及税款194,765.74元共计921,161.74元未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利硕公司向**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2023)琼02民终760号生效判决,确认***与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公司就案涉项目合同相对方认定。《内部责任书》以改革企业经营管理机制,落实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制为出发点,指定项目部对总项目全权负责,**为机械公司员工,并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内部责任书》上签字,可认定**负责总项目系履行机械公司职务行为。项目部对总项目可全权负责,利硕公司与**联系进场施工,可认定利硕公司与机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机械公司提交**关于其与利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机械公司无关的书面申明,不能免除其为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认定。***非机械公司员工,但***、**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二人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价款行为,可代表项目部。**出具上述书面申明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机械公司未有证据推翻《结算单》的效力,一审法院对《结算单》效力予以认可,案涉项目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921,161.74元。三、关***公司诉求其他费用。1.利息。该利息实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硕公司因逾期支付受到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机械公司、**应于结算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该利息为:以921,161.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日次日即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担保费。该两项费用无合同约定亦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该两项费用属诉讼费范畴,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依法裁判给付。**,**、***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机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21,161.74元及利息(以921,161.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利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0元(利硕公司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机械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机械公司付给利硕公司的费用,都是基于内部承包人**及其代理人的付款申请而发生的代付款,机械公司与利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利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部分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没有签署时间,有可能是**和**为诉讼刻意签署的委托书,**系机械公司的员工,因职务行为委托**签字取款,其履职行为,经过了机械公司的认可,机械公司是直接***公司进行付款,该行为并非代付款,该证据也充分说明机械公司是明知道**为**聘用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主张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主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承担。**的该主张侵犯了利硕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没有落款时间,委托书、付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该证据属实,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机械公司与利硕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论**还是机械公司,都是一家的,项目部支付工资、材料款等都是项目部先开单然后交给**到机械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与机械公司**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在2021年5月14日其把合同发给机械公司的**。证据二,涉案项目部照片,拟证明涉案项目部是机械公司的项目部。
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的身份问题需核实。其次,微信中的电子版本合同与利硕公司提交的纸质版本合同不一致,很多内容没有填写。再次,该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任何内容体现机械公司签署该份合同的意思表示。2.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是由**负责组建的,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是清晰体现的,其次,根据***在本案中的自认,项目部的所有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均是由**直接进管辖,尤其是财务问题,是项目部自行统计交由**委托的财务人员**向机械公司申请代付款。
利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作为项目部的人员之一,不可能自行与项目无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合同审核、沟通,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作了虚假陈述,另外基坑支护合同与利硕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明确总包人为机械公司,分包人为利硕公司,工程价款与利硕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工程价款一致,只是在工期上将工期结束时间予以明确的注明,就工程结束时间,一个注明,一个未注明。但是这是***提供的合同并非最终的定版合同,而发给利硕公司的合同明确了时间,至2019年7月10日,因此,合同的主体不存在任何问题。另外,无论机械公司是否认可该聊天记录,都不能影响利硕公司与机械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2.对该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内容认可,该证据足以说明该项目部是以机械公司的名义组建的,并非以**个人名义,**只是履行职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证据一中的对方身份未知,无法证明对方为机械公司员工,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项目部全称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2021年5月14日,***曾通过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涉案基坑支护合同,涉案基坑支护合同载明总承包人(甲方)为机械公司,分包人(乙方)为利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械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机械公司的员工,***、**为**雇佣的人员,涉案项目部全称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涉案已付工程款皆为机械公司直接***公司支付,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涉案基坑支护合同亦载明总承包人(甲方)即为机械公司,故利硕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机械公司与其对接涉案工程。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结算单》对机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机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书仅对其双方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定机械公司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1元,由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