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海南文昌航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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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邦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文昌航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海南文昌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文昌市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江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文昌航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琼9005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涉案合同的效力、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等涉案证据的关键点查明案件事实,仅以**的一面之词即认定合同签订人是受**委托而签订合同,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因不是公司授权签订而不予认可,但**则称该合同是其授权自己儿子翁铭泽所签订,故法院确认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法院又进一步以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由,突破涉案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称翁铭泽签合同是受自己委托,又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为了把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为此甚至不惜作出逻辑相互矛盾的答辩。按照**的说法,**可以随意委托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不仅如此,本案的合同性质为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合同,上诉人在从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更难以在事后自行核实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若认为**随意委托他人就可签订此类能够突破相对性并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的合同,则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赋予了**无限制的炮制合同、虚增工程款的口子,这必将严重损害作为国有企业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直接起诉**、上诉人直至业主单位,却不起诉实际签订合同的翁铭泽等合同相对人,明显不合常理,从其所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的书面内容来看,也没有迹象能够表明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知道合同签订人是受**的委托而签约,更与上诉人毫无联系。在2015年债务发生后,被上诉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有追讨,在2020年时又找**确认签字,恢复时效。对于上述诸多情况,被上诉人也未能在一审起诉状或庭审中予以合理说明。鉴于本案存在如此多不合常理的情况,甚至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伙同**,共同向上诉人及业主单位套取工程款的可能。故人民法院应当详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人民法院至少应当向合同的实际签字人调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甚至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而不是以**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该合同在签订之时就是**委托其儿子签订,从而将合同责任全部归拢至**,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定上诉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而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最后对合同不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详细查明案件事实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出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不是工程挂靠关系。退一步讲,“工程挂靠关系”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律概念,不能依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进行承揽工程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工程挂靠关系。以上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工程挂靠关系”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概念,不存在法定的明确、权威的定义,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就工程挂靠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也不存在形成工程挂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等关于权利义务分配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系以一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为由便认定**与上诉人属于“工程挂靠关系”,引用不存在的法律概念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其次,上诉人与**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共同管理涉案工程项目,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负责对涉案项目的资金出入进行对接、审核等工作。并且,因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职责在当时就已结束。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与上诉人的关系可以以一般人所说的“工程挂靠”概括,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存在“工程挂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过规定,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或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责任。三、对被上诉人的班组费未能实现一事,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也仅应当承担与上诉人过错的大小、程度相匹配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其借用公司资质给**承揽工程,且涉案款项的给付均通过上诉人审核后才予以支付,导致被上诉人的班组劳务费未能得到实现,其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用于确定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程序性规定,即,基于当事人的主张或人民法院的审查,法院应确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共同诉讼人地位,进而依法开展诉讼活动。该条规定是对有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作出认定的实体性规定。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的前提下,继续引用此条规定用于论证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上诉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并不代表需要承担责任。而且,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而是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业主单位、上诉人与**之间是发包、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是依据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的司法解释同时向业主单位、上诉人和**主张权利,并非依据挂靠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一审法院称“涉案款项的给付均通过一建公司审核后才予以支付,导致原告的班组劳务费未能得到实现,其行为存在过错”,属于责任认定的错误。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审批擅自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且不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却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显然存在过错;业主单位航天文化公司不能及时支付项目工程款,而且拖延结算,同样存在过错(2014年12月涉案项目竣工,但直至2019年才完成审计结算,且至今在项目五年质保期已经过一年多时业主单位仍有近六百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上诉人为追讨欠款已另案向文昌法院起诉);而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自项目开工以来不仅尽责管理项目,更是为项目垫资数百万元,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排除困难,确保了项目的及时完工和项目各款项的及时支付,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讲,上诉人作为在省内建筑行业有一定声望的国有企业,向来重视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问题,并多次垫资支付,这也是涉案项目在业主单位欠付数百万元工程款长达六年多的情况下,项目依然能顺利完成、交付的原因之一,本案中,即使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劳务款仍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对本案情况也不存在过错。最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认为“故一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情况中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也只应当承担与上诉人过错的大小、程度相匹配的责任,而不是单纯以“存在过错”为由即承担全案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称,一审认定一建公司在支付***班组劳务费存在过错,判令一建公司对**承担***班组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之判决正确。一、一建公司与**对被上诉人***班组(下称被上诉人班组)劳务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以一建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项目,一建公司向其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及管控涉案项目工程款,工程款进入一建公司账户,由一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支付给**,再由**向被上诉人班组支付,由此可见,**与一建公司就班组劳务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尤其是-建公司负主要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将**与一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请二被告对劳务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一审依其诉求,经审理查明,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的班组劳务费未能兑现,一建公司存在过错。一建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责任书的约定管控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尽管原审被告航天文化公司表示愿意从其所未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向被上诉人班组支付劳务费,但一建公司以项目工程款均必须转入公司账户为由提出异议,致使劳务费未能及时支付。即使项目工程款进入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也以**尚欠或超支工程为由而未必及时将应付给**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才导致被上诉人的班组劳务费未能兑现,一建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航天文化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建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拖欠原告班组劳动工资人民币17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800元,二项合计1768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航天文化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文昌市卫生局(发包人)与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工程7#、8#、9#、10#、1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2年4月19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函[2012]259号《关于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同意该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市旅控公司。原文昌市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即市旅控公司)、一建公司、原文昌市卫生局于2012年9月12日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合同发包人由文昌市卫生局变更为文昌市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合同中发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文昌市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合同承包人由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一建公司,原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一建公司承担。2012年5月份,一建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前言部分约定由一建公司与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7、8、9、10、11#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0-2.0)%为管理承包额拨付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第二条第1款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第2款约定包质量……凡属施工原因发生的质量事故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项目部负责;第3款约定包工期……凡《工程合同》订有工期奖罚的工程,其奖罚均归属项目部。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一律转入公司制定的账户统一收支管理……;第2款约定……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和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均由项目部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4款约定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一切开支由项目部负责,其中税金及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由公司扣缴代纳,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公司代缴之款,从预付款和每次进度款中先按比例计缴,等竣工结算后调整,多还少补;第6款约定项目部与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之协议及拖欠的款项,均由项目部自行清理解决……。第四条第2款第(13)项规定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含公司委派的),工人及农民工,其工资、奖金以及病、伤、失业、计生、养老保险等劳保福利费用均由项目部负责,不能拖欠工资,当月工资必须当月发放,如项目部未按期支付,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划支。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海南一建卫生系统保障住房Ⅱ标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施工工程劳务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将海南一建文昌卫生系统保障房Ⅱ标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甲方处由翁铭泽、黄奕和签名捺印,**庭审确认系其授权二人与原告签订。原告与**进行结算,**于2018年4月6日在《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П标段10#、11#楼水电安装结算单》中签名捺印,确认水电安装部分合计金额492600元,尚欠180000元。2020年1月,**再次在该结算单及工资表中签名,同时书写载明属实,同意支付。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劳务费170000元。一建公司与**确认涉案项目涉及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由**向一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经一建公司审核后予以付款。再查明,涉案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项目П标段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同年1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经文昌市审计局委托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金额进行审核,确认送审金额92676767.55元中不做审计结论金额为694370.37元,应予以核减工程造价6998573.97元,涉案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4983823.21元。一建公司与航天文化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已付款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确认,但航天文化公司确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尚未给付。市旅控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更名为航天文化公司。原告因被告**、一建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一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班组劳务费及其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航天文化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与一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进行承揽工程的行为。内部承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基数、设备等人力方面给予支持,由施工企业最终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从**与一建公司所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内容来看,一建公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并未对**施工的涉案项目提供任何资金、机械及其设备,也不承担经营损失及质量风险。其次,**虽提交其参保单位为一建公司的证据,但未能提交劳务合同、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系一建在册职工。故,本案中**与一建公司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与一建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中约定涉案项目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项目组予以承担,项目部是根据工程需要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实施的行为由设立单位承担,**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均进入一建公司账户,再由一建公司审核并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足见,**以一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系借用一建公司建筑资质的行为,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挂靠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班组劳务费及其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授权委托黄奕和、翁铭泽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与原告***班组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劳务费数额予以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班组劳务费17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在与原告的结账单及工资单中载明同意支付工人工资,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劳务费为基数向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予以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其借用公司资质给**承揽工程,且涉案款项的给付均通过一建公司审核后才予以支付,导致原告的班组劳务费未能得到实现,其行为存在过错,故,一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原告要求航天文化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其作为受**雇佣从事泥工及混凝土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航天文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班组劳务费170000元,并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向原告***计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一审法院缴付;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83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工程劳务承包责任合同》;2.《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Ⅱ标段10#、11#楼水电安装结算单》、《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3.《关于要求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工程Ⅱ标段项目结算款中支付工人工资的函》、《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委托书》、《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书》。一审法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以“该证据系一建公司单方向航天文化公司发函载明的数据,对该组证据载明尚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未经各农民工结算确认,载明的截至2020年1月23日航天文化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航天文化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对证据3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而《关于要求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工程Ⅱ标段项目结算款中支付工人工资的函》中载明的66位农民工(共拖欠2295900元)中的5位即***(工资40000元)、王前(工资30000元)、陈国伟(工资30000元)、陈永博(工资20000元)、王大恩(工资30000元)、陈国清(工资30000元)与《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上载明的水电班组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一致,且该函是由一建公司出具,故应视为一建公司对被上诉人***班组的人员及欠付的工资总额已进行确认。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建公司是否应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一建公司承包涉案的文昌市卫生系统保障性住房工程7#、8#、9#、10#、11#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现尚欠***班组劳务费17万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建公司对**在本案中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是涉案工程水电班组的负责人,其代表水电班组的其他人员提起追索劳务费之诉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无权代表其他人员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顾悦希
书记员蔡汝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