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27执异14号
异议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多功能房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海南科盛幕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澄江路口西侧澄江广场B**8层8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保全申请人海南科盛幕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海南五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南五建称,科盛公司向乐东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乐东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其名下账户,但在保全案号为(2023)琼9027执保27号案件过程中,乐东法院错误冻结非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即乐东国道G540***抱由九所改建工程第2标段新建设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仅能用于代发“乐东国道G540***抱由九所改建工程第2标段新建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于202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冻结该账户违反相关的规定。所以请求法院解除海南五建名下非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名: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行,账号:×××)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海南五建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2、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解除冻结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
保全申请人科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科盛公司与海南五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科盛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22)琼9027民初4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海南五建名下银行存款15459449.58元,期限为一年;2023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3)琼9027执保27号结案通知书,于2023年2月5日冻结海南五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8元,实际冻结金额15459449.58元。海南五建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2)琼9027民初489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南五建的申请。海南五建不服,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2)琼9027民初489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南五建的复议请求。2024年1月10日,科盛公司又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海南五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8元,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2)琼9027民初4898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异议人海南五建名下银行存款15459449.58元,续行冻结期限为一年;2024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4)琼9027执保68号结案通知书,于2024年1月24日续行冻结海南五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8元,实际冻结金额15459449.58元。2023年6月21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出具《关于解除冻结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恳请本院解除海南五建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行)的冻结措施,又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撤回的函》,恳请本院将《关于解除冻结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予以退回。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2)琼9027民初4898号、之三、之四、之五民事裁定书、(2023)琼9027执保27号、(2024)琼9027执保68号结案通知书,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撤回《关于解除冻结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五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名: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行,账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法院执行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落款处仅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行业务专用章,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名,且海南五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执行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7月4日出具《关于撤回的函》,撤回恳请本院解除海南五建名下涉案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行,账号:×××)冻结措施的请求。所以海南五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芸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审核:**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日印制
(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