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1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琼0106民初16384号民事判决;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减少重复计算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货物款项;3.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孙某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210000元系案涉货物款项,并非孙某某向某某公司1的借款。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关于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1货款的金额。某某公司主张案外人孙某某于2023年12月11日转账60000元、2023年12月13日转账50000元、2023年12月14日转账50000元、2023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共计210000元的四笔款项为案外人孙某某代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货款。但经询问,案外人孙某某否认该四笔款项系代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1的货款且该四笔款项附言均备注为“借款”,某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原审判决调查的事实得知,某某公司1开具的600000元发票与某某公司支付的600000元吻合,而一审法院仅通过询问案外人且在无任何其他证据材料辅助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其中210000元为孙某某个人对某某公司1的借款,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其次,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因其他纠纷正处于诉讼中,案外人的发言会对某某公司极度不利,在有600000元面额的发票且某某公司正好支付600000元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其中的210000元不是货物款项,某某公司对此完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驳回某某公司1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1辩称,对于某某公司二审中诉争的210000元,在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中,孙某某明确备注为借款,一审法院在向孙某某核实款项性质时,孙某某亦明确表示以上款项为借款,故某某公司1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双方于2023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2023年12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支付混凝土货款5566945.7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4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73441.81元;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5566945.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1(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工程地点为海南省三亚市;2.合同标的物为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C20、C25、C30、C35、C40,供货单价(含税)为441元/m³、449.40元/m³、457.80元/m³、466.20元/m³、487.20元/m³、508.20元/m³,计划数量为750m³、250m³、250m³、12550m³、3000m³、550m³,合价为330750元、112350元、114450元、5850810元、1461600元、279510元,合计8149470元,上述价格已含3%增值税,某某公司1需向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3.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时间由某某公司提前2日通知某某公司1,以通知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本工程施工地点;4.质量、技术要求,某某公司1供应的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质量标准;5.付款时间、比例为按月结算,某某公司1根据某某公司授权负责人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对账结算单,结算单经某某公司授权负责人审核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其他章无效)后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对账结算单;每笔付款某某公司需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再付,于2023年10月30日前供货金额超过2000000元,按照2000000元支付,不足2000000元则按实际供货金额支付,2023年12月31日前向某某公司1支付总欠款额85%的货款,待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或2024年3月31日前向某某公司1支付总欠款额90%的货款,之后10%余款及剩余零星砼货款待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后无息支付;付款条件及双方基本信息为某某公司1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合同授权,某某公司负责授权人为***,职权为收货、接收某某公司1提交的发票和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某某公司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过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某某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某某公司1授权负责人为戴某某,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某某公司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7.违约责任,因某某公司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某某公司1货款的,某某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某某公司1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某某公司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某某公司,导致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给某某公司1的,免除某某公司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1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5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2023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1(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签订《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就合同单价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某某公司1自2023年7月起至2023年12月向某某公司供应货物,货款金额总计为5956945.70元。2024年2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转账2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摘要均备注为“三亚020新零售商业综”。后某某公司未积极配合某某公司1对账并结算剩余货款,某某公司1于2024年3月15日制作《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催促某某公司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指派人员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及支付剩余货款。2024年3月18日上午9时22分,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邮寄上述《律师函》,某某公司前台于当日下午18时58分签收。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仍未依约与某某公司1进行对账并支付剩余货款,某某公司1追索未果,遂成讼。
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向某某公司1转账如下:1.2023年11月29日转账50000元;2.2023年12月2日转账100000元;3.2023年12月9日转账40000元;4.2023年12月11日转账60000元;5.2023年12月13日转账50000元;6.2023年12月14日转账50000元;7.2023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400000元,前三笔转账用途均备注为“代: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后四笔转账附言均备注为“借款”。
庭审中,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均认为上述三笔备注为“代: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合计190000元的款项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代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某某公司1不认可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四笔备注均为“借款”的款项合计210000元也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代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货款,主张系“待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后某某公司1要予以返还的款项”。经庭后询问案外人孙某某,孙某某表示“上述款项,无论是备注“代: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的3笔款项合计190000元,还是4笔备注均为“借款”的款项合计21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转账均与某某公司无关,都是其出借给某某公司1购买水泥的款项,前三笔转账的备注意思是指某某公司1借款购买水泥的用途,其从来没有代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庭审中述称案涉项目现状为“暂停施工”。
再查明,2024年2月7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开具了600000元货款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案涉项目已停工,也无法确定何时复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某公司1主张解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某公司之日即2024年10月30日解除。某某公司1已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1支付相应货款。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1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1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与货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某某公司1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某某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某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1货款的金额。某某公司主张案外人孙某某于2023年12月11日转账60000元、2023年12月13日转账50000元、2023年12月14日转账50000元、2023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共计210000元的四笔款项为案外人孙某某代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货款。但经询问,案外人孙某某否认该四笔款项系代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1的货款且该四笔款项附言均备注为“借款”,某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某公司1诉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支付尚欠货款5566945.70元(5956945.70元-190000元-2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1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是结合工程实践即从某某公司1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时间链条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先由某某公司审核确定款项后付款,然后再由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某某公司以该条约定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前向某某公司1支付总欠款额85%的货款,待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或2024年3月31日前向某某公司1支付总欠款额90%的货款,之后10%余款及剩余零星砼货款待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后无息支付”,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因某某公司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某某公司1货款的,某某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某某公司1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某某公司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根据查明的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某某公司未完全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比例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某某公司1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某某公司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如某某公司1未按约交货,每延迟一日,按5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可见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平等,对某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明显过低,故考虑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971251.13元(5956945.70元×90%-19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以5566945.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公司1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三亚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23年12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10月30日解除;二、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某某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6945.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971251.1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以5566945.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三亚某某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8.6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孙某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210000元款项是否系代某某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其通过孙某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了210000元货款,但该210000元的转账附言均备注为“借款”,且某某公司1及孙某某均认可该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此,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指示孙某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或其已向孙某某转账支付了21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某某公司所称某某公司1开具的6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与其主张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能印证该210000元款项系案涉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1在办理付款手续前,须先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某某公司1于庭审中称该600000元增值税发票系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开具,开具后某某公司的实付金额其无法左右,某某公司对此亦未予否认。因此,某某公司1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并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00000元的货款,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仍需以相应的付款凭证为准。综上,一审法院未将孙某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210000元款项认定为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