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河北省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蕊红,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河北省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君生,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江,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刚,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胜,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财,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超,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军,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生,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洪海,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东,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孟凡军等十一人共同推选代表人蔡玉生、李海胜出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江、孙志刚、李海胜、孙富财、刘志超、孟凡军、蔡玉生、延洪海、张永东、李冰、郭小林、付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8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付君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广源发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制的上诉人***,***又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付君生,因***和付君生不具有用工资质,因此认为二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付君生拖欠被上诉人孟凡军等11人劳务费报酬33990元连带给付责任明显错误。付君生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广源发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付君生之间纯属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确定性,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必须具有用工资质。付君生招用被上诉人孟凡军等11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付君生招用的劳动者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足额付给被上诉人付君生的劳务费249980元,完全可以支付劳务者的报酬,付君生收到上诉人***的249980元的资金没有资金用途,故意拖欠劳务报酬,并为劳务者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导致错误的判决,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君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孟凡军等十一人答辩称,不管谁给工资,都应该给清。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君生答辩称,我们口头协议***把工程分包给我,约定每平米30元,中途***与我终止了分包合同,并且重新找了施工人员,后来因重新找的施工人员无法完成工作,***又与我协商将剩余工程干完,给我7万元劳务费。***给我的249980元都用于工人工资和工人工伤。
李继江、孙志刚、李海胜、孙富财、刘志超、孟凡军、蔡玉生、延洪海、张永东、李冰、郭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33,99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被告广源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广源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兴隆县青松岭村新民居二期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君生,双方进行口头合同约定,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与被告付君生均不具有用工资质。被告付君生雇佣原告李海胜等11人进行电焊、钢筋绑扎等工作,除给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李海胜等11人劳务工资33,99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付君生称被告***不让其施工后,再次召回原告施工,是被告***的施工工程,被告付君生已不再承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付君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源发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君生,被告***与被告付君生均不具备用工资质,所达成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均无效。被告付君生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原告工资被告付君生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广源发公司及被告***因资质问题导致合同及口头协议无效,存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付君生给付工资,被告广源发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君生认为部分工资由被告***给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因上述工资给付而产生的相互间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胜、孟凡军、孙志刚、蔡玉生、郭小林、孙富财、张永东、李继江、李冰、刘志超、延洪海等11人劳务工资款33,990.00元,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付君生认可拖欠孟凡军等工人工资的事实,且向其出具欠条,故付君生应承担给付责任。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君生,因此,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对案涉拖欠孟凡军等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
审判员  燕金玲
审判员  金小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