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346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76880656,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新,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国仓,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国仓、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被告***、被告柳国仓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和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新、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9424.08元、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营养费27000.00元,护理费(鉴定前84696.80元,鉴定后1460000.00元),误工费1296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54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医疗附属器具费7200.00元,合计2674790.88元,被告已经垫付38万元医疗费,护理费1万元,扣除后还应赔偿2284790.88元(详见损失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我经赵长青介绍到被告在青松岭镇青松岭村新民项目工地干架子工,当时和我一起干活的还有王连柱、马小刚等人,约定报酬每天240元。2018年7月16日9时许,我在为被告工作时从四楼摔伤,被兴隆县救护车拉至兴隆县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为进一步诊疗被送至承德市附属医院南院,后又转到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我受伤后,被告为我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现我因损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3月份原告找到我找点活干,我找到老板柳国仓,整个楼就是柳国仓承包,柳国仓同意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原告自己打电话又跟柳国仓去谈的,承包该楼的外墙架子工程,每平方11元,按地面面积计算,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从楼上掉下来,具体怎么赔偿我不清楚。我是给柳国仓干活的,与广源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的工资由柳国仓给开。
被告柳国仓辩称,我承包工程后将架子工程完全发给原告,原告自己在做架子工,不是劳务关系是分包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公司与我进行了安全培训,我尽到了安全义务和责任,原告摔掉是因其自身原因不系安全带。我在尽到全部义务后不承担责任。出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34433元。原告受伤均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协商沟通任何事情,我公司未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二、请原告提供与我公司存在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告诉状表明是由***介绍到工地干架子工,并约定劳动报酬每天240元,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赵长青存在实际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所诉受伤后我公司为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我公司经调查核实后,得知并未对其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份找到被告***要求***给其找工作,***将***介绍给被告柳国仓。柳国仓答应***到其承包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的兴隆县青松岭村新民居二期建筑工地上班,做架子工。2018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从该工地四楼掉下摔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8天,诊断为:胸5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继发椎管狭窄,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8日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8天,诊断为:脊髓损伤,胸5椎体爆裂骨折等。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8日对原告***损伤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一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540天,护理人数1-2人。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9,424.08元,营养费10,800.00元(540天,每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住院356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481,630.00元(住院雇护工1人81,030.00元,住院期间家人护理35,600.00元,出院后10年,1人护理,每天100.00元即365,000.00元),误工费92,853.00元(540天,每天按2019年河北省建筑业即171.95元),伤残赔偿金276,714.00元(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73.00元,赔偿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200.00元,鉴定费5,450.00元,保险费7,200.00元,合计1,451,071.08元。
被告柳国仓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789.89元,救护车费1,000.00元,给原告***转账325,000.00元,交医院押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柳国仓打工时受到伤害,被告柳国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兴隆县青松岭村新民居二期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柳国仓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柳国仓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按安全施工要求系安全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出院后20年两人护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的损害为一级伤残,支持出院后10年每天1人100.00元的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明,证明原告***每天240.00元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支持2019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对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柳国仓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兴隆县青松岭村新民居二期建设项目的架子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国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保险费,计1,451,071.08元的70%即1,015,749.76元。
二、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国仓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柳国仓转账支付的425,000.00元。
四、原告***应返还被告柳国仓为其支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计6,789.89元的30%即2,036.9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7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0元,由被告柳国仓负担10,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吉文
人民陪审员  高玉荣
人民陪审员  刘鑫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立英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72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
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
账号: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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