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郭海军,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曹建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周渤凡,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等5人委托代理人:张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76880656。
法定代表人:王小国,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新,该单位员工。
被告:柳国仓,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代理人:田蕊红,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付君生,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郭海军、曹建磊、周渤凡等5人与被告付君生、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公司)、柳国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成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付君生、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新、被告柳国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蕊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海军、周渤凡及被告柳国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34,326.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至5月,我们在被告付君生承包的兴隆县青松镇青松岭新居民二期工程从事钢筋绑扎等工作,日工资每人每天各不等,分别为240.00元、300.00元,到2018年5月底,除了原告方预支部分工资外,扔欠原告方工资34,326.00元。
被告广源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付君生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欠工资只有原告单方面出示了欠条,不能作为我公司欠薪的证据使用。我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我公司仅与柳国仓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柳国仓劳务款,因此,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国仓辩称,同广源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付君生辩称,原告方所诉属实,原告方确实在广源发公司的工地干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欠工资并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付君生均予认可,被告广源发公司和柳国仓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可。被告广源发公司为其抗辩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只与被告柳国仓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付君生为其抗辩提交考情表一组,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原告方认可,其他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柳国仓为其抗辩提交转账记录两页,证明具有承包关系,被告付君生对转账数额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法定证据范围,不予采信;被告广源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付君生提交的考勤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柳国仓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本诉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被告广源发公司与被告柳国仓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广源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兴隆县青松岭村新民居二期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柳国仓,被告柳国仓又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君生,双方进行口头合同约定,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柳国仓与被告付君生均不具有用工资质。被告付君生雇佣原告***等5人进行钢筋绑扎等工作,除给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等5人劳务工资34,326.00元。在庭审中,被告付君生称,被告柳国仓不让其施工后,再次召回原告施工,是被告柳国仓的施工工程,被告付君生已不再承包,责任应由被告柳国仓承担,但被告付君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广源发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柳国仓,被告柳国仓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君生,被告柳国仓与被告付君生均不具备用工资质,所达成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均无效。被告付君生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原告工资被告付君生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广源发公司及被告柳国仓因资质问题导致合同及口头协议无效,存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付君生给付工资,被告广源发公司及被告柳国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君生认为部分工资由被告柳国仓给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因上述工资给付而产生的相互间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军、曹建磊、周渤凡等5人劳务工资款34,326.00元,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国仓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被告付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成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伟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6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交相应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当事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