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河北省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蕊红,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河北省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芬,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君生,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淑芬、付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8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付君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广源发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上诉人***,***又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付君生,因***和付君生不具有用工资质,因此认为二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付君生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报酬连带给付责任明显错误。付君生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广源发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付君生之间纯属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确定性,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必须具有用工资质。付君生招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付君生招用的劳动者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足额付给被上诉人付君生的劳务费249980元,完全可以支付劳务者的报酬,付君生收到上诉人***的249980元的资金没有资金用途,故意拖欠劳务报酬,并为劳务者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导致错误的判决,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君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黄淑芬答辩称,不管谁给工资,都应该给清。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君生答辩称,我们口头协议***把工程分包给我,约定每平米30元,中途***与我终止了分包合同,并且重新找了施工人员,后来因重新找的施工人员无法完成工作,***又与我协商将剩余工程干完,给我7万元劳务费。***给我的249980元都用于工人工资和工人工伤。
黄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6,56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北京和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松岭村新民居二期建设项目,北京和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广源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广源发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以上承包、分包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又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君生,双方进行口头合同约定,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与被告付君生均不具有用工资质。被告付君生雇佣原告进行钢筋绑扎制作,欠原告劳务工资6,560.00元。被告***与被告付君生对分包的工期及工程量存在异议,庭审中,被告付君生与被告***均认可***已给付付君生工程款249,980.00元,被告***认为已结算清,被告付君生认为未结算清,但被告付君生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发生在其承包期间内。被告广源发公司主张对***又进行分包不知情,对***施工未进行管理,被告***主张对被告付君生雇佣工人情况及发放工资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源发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君生,被告***与被告付君生均不具备用工资质,所达成的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付君生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原告工资被告付君生认可发生在其承包工程期间,故应对所欠原告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广源发公司及被告***对工人及工资情况不进行管理,亦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及被告付君生的认可事实,因此被告广源发公司、被告***应对被告付君生拖欠原告的工资承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因上述工资给付而产生的相互间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付君生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560.00元,三被告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淑芬劳务工资款6,560.00元,被告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被告付君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付君生认可拖欠黄淑芬工资的事实,且向其出具欠条,故付君生应承担给付责任。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君生,因此,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对案涉拖欠黄淑芬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广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