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城乡环境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阿某某沁旗城乡环境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阿***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1民初6210号 原告:阿***沁旗城乡环境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沁旗天山镇汉林东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MA0QTF747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阿***沁旗新民。 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华路50路劝业3A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OEH2A52G。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2- 原告阿***沁旗城乡环境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1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吉J×××**号)沿阿***沁旗国道303线与天山镇镇郊兴隆堡***交叉路口东北侧“***修”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左后侧与原告停放在此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蒙D×××**号)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阿***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3097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得到赔付2000元。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吉J×××**号)在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保额为100万元。因二被告拒绝赔付剩余的11097元修理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吉J×××**号)在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为提举证据。 -3-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阿***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第1504214202100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1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吉J×××**号)沿阿***沁旗国道303线与天山镇镇郊兴隆堡***交叉路口东北侧“***修”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左后侧与原告的停放在此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蒙D×××**号)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负全责;2.车辆维修发票十四枚及明细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3097元,此维修费被告运输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2000元,还有11097元未给付;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吉J×××**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举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吉J×××**号车辆在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保险单无异议。 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吉J×××**号)沿阿***沁旗国道303线与天山镇镇郊兴隆堡***交叉路口东北侧“***修”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左后侧与原告停放在此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蒙D×××**号)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阿 -4- ***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3097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得到赔付2000元。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吉J×××**号)在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因二被告拒绝赔付剩余的11097元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吉J×××**号)在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冀平交通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及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付原告阿***沁旗城乡环境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0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冀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原告负担40元。 -5-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拉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