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2889

原告:***,男,1958211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娇,女,1990110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女,198477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建筑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娇、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报销2018-2019年度供暖费2358.3元;2、如供暖公司起诉本人时,发生费用由通盈建筑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在被告通盈建筑公司工作,20133月退休,退休前和退休后一直在单位报销供暖费,连续到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单位不想报销供暖费,后***通过退休职工找本单位领导协商和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投诉,单位领导同意报销了2017-2018年度供暖费。***找单位分管此事人员要公司开票信息,其给***看了今年单位发文,停止给退休职工报销供暖费文件,***与其他职工找上级主管单位领导投诉,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盈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现行政策中有关于供暖补贴的规定,但我公司系民营企业,不属于该供暖补贴政策中规定的必须向职工发放取暖补贴的企业,属于有权自主决定发放与否的企业;2、原告主张的是供暖费而不是取暖补贴,关于取暖费没有具体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且原告已经退休多年,与公司没有关联关系,通盈建筑公司更无义务为其承担任何费用;3、原告应承担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贵院不应予支持; 4、原告诉讼请求不仅于法无依,于法无据,在情理上也不应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3月从通盈建筑公司退休。***主张退休前和退休后一直在单位报销供暖费,连续到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单位不想报销供暖费,后通过退休职工找本单位领导协商和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投诉,单位领导同意报销了2017-2018年度供暖费。现通盈建筑公司不同意报销2018-2019年度供暖费。2019424日,***就供暖费问题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利待遇一般是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按照约定,为吸引或挽留人才,保留或激励员工,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在工资报酬、劳动保险之外,给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生活保障和生活享受,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至于用人单位采用何种方式、何种标准负担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干涉。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通盈建筑公司应予报销其供暖费的法律依据或者双方之间存在相关约定,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通盈建筑公司报销供暖费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如供暖公司起诉时,发生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请求尚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生

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东莹
书  记  员   孙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