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4496

原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61幢(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娇,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25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之兄),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温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建筑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盈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赵丽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韩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盈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我公司处分车辆的车款95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78月处分时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赔偿我公司因车辆无法使用导致的使用价值损失人民币3万元;3.**赔偿我公司擅自处分车辆使我方受到的直接车款损失人民币1万元;4.请求贵院向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函撤销**的机动车登记,作废其指标。事实和理由:**曾为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原第一项目部(原材料分公司)工作。2011420日,**使用我公司的资金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X牌小轿车一辆,并使用我公司资金缴纳了该车辆的全部购置税、服务费、车辆保险等,共计花费人民币302 861元整。我公司认为**的行为系侵权,因买车之日即2011420日,**尚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我公司当时并不缺少指标,在该日期前后,我公司均在用自己的指标购买车辆,因此该买车行为系**与其哥哥杨雷(我公司第一项目部当时的负责人)侵犯公司权益的结果。因此,我公司对**出示的借名买车相关证据申请了鉴定,但受限于当前的鉴定水平,该种类型的鉴定无法进行而被迫终止。虽然我公司最终不得不认可借名买车一事,但这只是受限于当前鉴定水平的情况下而被迫做出的认可。依据《购车协议》的约定,也表明该车辆只是登记在**名下,该车牌指标的登记并未改变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车辆所有权依然属于我公司,属于我公司的公务用车,**本人并不因此获得该车辆的任何所有权益或者处分权益。但是在20173月,我公司为公司经营管理撤销项目部,所有资产收归公司的时候,**并未将本属于公司资产的该别克轿车移交给公司,而是私自留用,**无权私自占有或私自扣押该车辆。**本人自201731日即从我公司离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车辆在其那里。公司多次督促其归还车辆或车款,但**却一直置之不理。我公司于20174月就该车辆向贵院提起侵权诉讼,2017728日,**于诉讼期间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涉案车辆,且直至20187月法院再次组织开庭时方才告知法院和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构成侵权,故我方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通盈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驳回。本案事实是,当年通盈建筑公司下属的材料分公司急需增加工程用车一部,苦于当时小客车购车指标制度所限,无从购买,故我将自己名下闲置的购车指标无偿提供给通盈建筑公司下属的材料分公司使用,用于购买别克车一辆,具体手续由材料分公司出面办理,在得到通盈建筑公司批准之后方才购买,购车的全部费用由材料分公司支付。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通盈建筑公司下属的材料分公司,属于材料分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材料分公司下发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按年计提折旧。2015年年底,通盈建筑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私人控股企业,撤销原材料分公司,改称第一项目部,原材料分公司资产一律上交。自201738日开始,涉案车辆与其它物资、设备一起,由第一项目部向通盈建筑公司移交。由于涉案车辆公车私户原因,通盈建筑公司以用公款给个人买车、不知道有此车等为由不办理交接手续,第一项目部的五位职工代表多次申请通盈建筑公司尽快派人接洽移交此车,并于2017516日以快递方式再次函告通盈建筑公司,从速办理交接事宜,却如泥牛入海,导致涉案别克车在2017524日以后面临无人保管、无处存放的状态。如果租地存车就要额外产生存车费,另每年必然发生保险费、基本维保费、验车费等费用,否则不足以确保车况良好,直接贬损此车价值。考虑到这些因素,为了止损,故在征得第一项目部同意后,我方委托正规的专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值评估,北京英明达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当时车况出具《评估报告》,之后我方通过正规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销售款存入卡中等待法院处理。此变通只是把涉案车辆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货币形态进行保管,首先是止损,其次是保全车辆价值的最好办法。车辆销售款自销售之日起至今一直存放在银行卡中没有发生擅自挪用的情况,只是等待法院判决。我方多次催促通盈建筑公司尽快办理交接事宜,其均不予理睬,这是涉案车辆无法移交的主要原因,并非我方之过,如果有损失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找的也是正规的评估鉴定机构及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故通盈建筑公司所谓“车辆售价低并不是公平市场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夏青系通盈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乙方)与通盈建筑公司(甲方)于20135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 :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61日,本合同于201361日生效,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行政主管岗位工作,无论乙方以任何方式离职,离职日期以考勤记录为准,离职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来甲方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签字手续,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发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因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141日,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分公司)出具《购车申请及情况说明》,内容为:总公司领导,我分公司因工程需要,急需购买小车一部,特提出购车申请,现将实际情况说明如下:我们分公司的原有车辆今年到了强制报废的年限,年初已被报废。为了满足工程用车需要,我分公司有意重新购车一部,无奈因现在北京市现行的小轿车购车指标制度所限,连续摇号不能中标,无法取得购车指标,所以只能采取其他办法来购车,以满足工程需要。具体实施如下:我公司和**本人亲自协商(因**有一辆可以报废的车辆,本人也闲置不用,拥有一辆小汽车的购车指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用**的购车指标购买一辆小汽车,由我们公司来使用。材料分公司拿支票用于购买车辆、上保险、交税等等一切费用。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名称填写**本人,但车辆归属我公司,车辆的所有人为材料分公司,这辆车属于我们公司的正式资产。以上就是我们材料分公司的购车申请及情况说明,望领导批准。李夏青于418日在该申请上批示“同意,资产属于材料分公司,只能借用**个人名字。”

2011420日,**(乙方)与材料分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材料分公司用**的购车指标购买小轿车一辆达成如下购车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此别克新君越2.4SIDI车(车号:×××)行驶证、登记证上填写乙方本人的名字,甲方负责办理此车的所有程序及各项手续,为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购买此车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此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以下几点:1、该车辆的产权属于材料分公司,作为单位公务用车,**不拥有此车;2、此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签署的;3、此车在购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4、此车在使用或存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5、乙方负责提供这辆车在使用和检验过程中的相关个人资料,以备相关部门检验备案,如发生其他未定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车牌号为×××的别克牌轿车于2011420日登记在**名下。通盈建筑公司提交发票联、完税凭证等票据及支票存根,证明上述车辆购车款的支出情况,**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于201731日向通盈建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上班,现提出辞职申请,对此为公司造成的不便深感抱歉,同时也希望公司对我的辞职申请予以批准。201746日,通盈建筑公司向**发出《关于立即返还公司资金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在核查原第一项目部账册的过程中发现,2011420日,原第一项目部使用公司资金共计302 861元购买了别克轿车一辆,登记在你本人名下。经查,该车辆至今仍在你名下,但购车所使用的公司资金一直尚未归还。公司就此事现郑重通知你如下:1、请最迟于2017411日前将所使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2 861元足额归还公司;2、公司保留向您追讨自20114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利息的权利;3、公司保留对您及此事相关人员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的权利。

20176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17]1598号《裁决书》,就**与通盈建筑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其中,本委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等相关材料的转移手续应是无条件的。故通盈建筑公司在已认可**于201731日辞职的情形下,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以**未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法律依据。通盈建筑公司应及时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应予协助。

2017222日,通盈建筑公司发出《关于撤销项目部后资产及人员安排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原项目部员工,公司已于2017213日下发《关于撤销项目部及人员岗位安排的通知》,现就原项目部撤销后公司资产及员工岗位安排等问题,通知如下:1、原项目部资产属于公司,需全部移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账目上列明、账目上虽未列明但实际上使用公司资金购买的全部资产;2、原项目部在公司办公地点之外的办公地点一并取消,依据本通知第一条一并交由公司统一处理,公司办公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西里小区12号楼西侧院,自本通知之日起严禁任何员工在上述办公地点之外未经公司批准另行设立地点办公;3、原项目部全部工程档案、财务资料、房屋租赁协议、产权权属证明等文件,依据本通知第一条一并移交公司;4、本通知下发后,由原项目部经理负责(原第一项目部杨雷、原第二项目部高勇军、原第三项目部苗成祥等),对上述所述资产、资料进行清查盘点(范围详见附件1移交清单),并于201734日前全部移交公司,停止原项目部名义的费用报销……

201731日,杨雷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身体健康原因已经不能胜任通盈建筑公司与原第一项目部工作交接事宜。现授权通盈建筑公司原第一项目部在职职工代表宋某1、张连起、宋某2、冯印臣、李建生5人,就通盈建筑公司与原第一项目部工作交接事宜,全权代表我本人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

2017310日,《通盈第一项目部车辆交接清单》记载,交接车辆一共七辆,除了涉案的别克汽车备注“资料及车均未移交”以外,其余六辆车均注明车已移交。交付方经办人为:宋某1、张连起、宋某2、冯印臣、李建生;接收方经办人为:李印桐、李云。对于涉案别克车辆未移交的原因,通盈建筑公司陈述:该车不在移交现场,移交的五个人说车在个人名下,暂不能移交给公司,我们告知是公司资产,坚持要求移交;**陈述:这辆车在我名下,我告知通盈建筑公司两个渠道,一个是去二手车市场评估,钱归公司,车就处理掉,指标我拿回,另一个方案就是公司有车的指标,我将车过户到通盈建筑公司,但之后就没有回音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在310日交接时,备注已经移交的六辆车有部分在现场、部分不在现场,但无论是否在都移交了,且该六辆车均登记在通盈建筑公司名下。

庭审中,**申请证人宋某2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是通盈建筑公司的职工,1982年到的公司,我和**原来是一个单位的,涉案车辆是材料分公司出钱买的,当时车辆不够用,**经面试后被公司录用了,处于试用期,其有一个车辆指标,公司就借用了她的指标。买车向公司请示过,老板答应了。改制后我们将车辆交给公司,他们没收。

证人宋某1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和**是同事,别克车是借名买车,因为公司摇不上号,经过通盈公司领导批准,材料分公司出资,借**的指标,**是无偿提供车号,借给公司使用。交接时,李云和李印桐到分公司接收资产,我们就如实交给他们了,将所有资产列了清单,有一部分设备材料和本案的别克车当时没有移交,当时和接收人员都说清楚了,因为车是私人的名字,我们告知通盈建筑公司将有关手续过完之后再交给他们,当时李云和李印桐都同意了,他们也请示了领导,清单上也有这辆车,我们没有隐瞒。之后2017516日我们给总公司发了一个函,让他们尽快接收我们未移交的资产,他们就不理了,我们已经写明超过十天再有损失就不能找我们了,公司没有给我们答复。**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通盈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宋某12017517日向通盈建筑公司邮寄《关于通盈公司第一项目部账内物资及设备移交的告知函》,内容为:我原通盈公司第一项目部应通盈总公司要求已于2017310日开始将原第一项目部账内资产及办公用品等物资对通盈总公司进行交接,但截止到2017516日还有部分物资尚未交接完毕(后附明细单),后经我方职工代表多次催促,公司相关部门未予理睬。望总公司见到此函后于7日内尽快与我方职工代表联系,完成后续物资的交接工作。如未按期进行上述交接事宜,我方不再承担相关物资的保管义务,由此给公司资产造成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相关的法律责任,特此告知。职工代表联系电话:宋某1。后附的《通盈公司第一项目部未交资产明细单》显示,未交接物品包括:架子管、移动脚手架、监控设备1套、汽油发电机2台、叉车1台、搅拌机1台、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为×××)。对此,通盈建筑公司表示:截止该函件发出的日期,**、**代理人杨雷以及告知函中签字的五位职工代表均已经连续旷工三个月,公司无法联系到他们;公司按照函件的地址、电话,均无法联系到他们,邮件被退件;一份告知函无法证明对方具备真实的交接意图,且告知函发出没多久,对方在诉讼中已经擅自处理了涉案车辆,**其实是抱着要自行处理车辆的目的发的告知函,并且让公司无法联系上他们;我们按照函件地址回寄了一份材料被拒收了,至今联系不上五位职工代表。经本院询问,通盈建筑公司表示,与五位职工代表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他们已经连续旷工一年,拒接电话拒收快递,无法联系,目前公司还没有起诉;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西城法院判决了,已将档案退还给**,目前与**之间就是因涉案车辆导致的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盈建筑公司于20178月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对《购车申请及情况说明》和《购车协议》上材料分公司所加盖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即其认为所加盖公章并非形成于2011年,而是形成于2017年。我院于2017921日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内容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法院组织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1471日起,各法院有关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各类鉴定类机构的随机确定工作,由各法院依托北京法院内网“北京法院鉴定拍卖委托管理系统随机确定子系统”自行组织,市高级法院不再统一组织。我办对该系统中物证类鉴定机构进行检索,并经与市高级法院鉴定拍卖办公室核实,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鉴于以上情况,我办无法确定本案的鉴定机构,故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

后通盈建筑公司于20171116日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鉴定移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并于2018412日申请对201141日《购车申请及情况说明》上“李夏青”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签名亦是2017年形成的,是后补的,并非201141日形成的。本院依法委托并移送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61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依据委托要求,本中心实施如下检验:1、分别对上述《购车申请及情况说明》以及《购车协议》原件上“材料分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时间为“201175日至29日”的《材料分公司》清单上同名印章的部分边框进行切取,在相同条件下进行切取萃取后发现上述印章印油种类不适用于本中心目前采用的印文形成时间检验方法,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送检的《购车情况及情况说明》以及《购车协议》原件上“材料分公司”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2、因本案申请方不能提供可供比对检验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样本,故不能实施本项鉴定。综上,不能达致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中心经研究决定,对该案作终止鉴定处理,送来的全部鉴定材料一并退回,请查收。

本案201873日的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车辆现由谁控制使用?”**陈述:车辆已经裸车卖了,因为车辆放在那里还发生费用,所以就卖了,提交旧机动车评估报告及二手车转让发票,发票原件在购车方,我方手中只有复印件,是2017728日卖的。**提交的北京英明达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评估价格为91 000元,评估时间为2017710日。**于2017728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增民,出售价格为9万元。**提交北京银行借记卡一张,表示售车款9万元存放在该卡中,可以随时交还给公司。通盈建筑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通盈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原诉讼请求为:1.**赔偿通盈建筑公司财产损失本金共计人民币312 421.91元;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通盈建筑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4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在得知**已将涉案车辆出售后,通盈建筑公司将其上述诉请变更为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201141日《购车申请及情况说明》以及2011420日《购车协议》的内容可知,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名下,但购车款项系材料分公司所出。20172月,在通盈建筑公司撤销项目部之后,相关购车票据随资产、账目等已由材料分公司移交通盈建筑公司,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通盈建筑公司。通盈建筑公司虽对《购车申请及情况说明》以及《购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通盈建筑公司于2017222日发出《关于撤销项目部后资产及人员安排的通知》,要求项目部将全部资产、全部工程档案、财务资料、产权权属证明等,由原项目部经理负责清查盘点后,于201734日前全部移交公司。201731日,杨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第一项目部5位职工代表与通盈建筑公司进行交接。2017310日,宋某1、张连起、宋某2、冯印臣、李建生五人代表第一项目部与通盈建筑公司进行了车辆的交接。《交接清单》显示一共七辆车,除涉案的别克汽车以外,其余六辆均已移交通盈建筑公司。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移交的六辆车均登记在通盈建筑公司名下。因后续双方对于涉案车辆的交接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宋某1等五位职工代表于2017517日向通盈建筑公司发出告知函,明确表示如未在见到该函后七日内进行交接事宜,将不再承担相关物资的保管义务。**于2017728日将涉案车辆以9万元出售给第三人。从上述涉案车辆的交接、处分过程可知,**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涉案车辆的行为,侵犯了通盈建筑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通盈建筑公司现起诉要求**返还处分车辆的车款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通盈建筑公司要求**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通盈建筑公司要求**赔偿因车辆无法使用导致的使用价值损失以及擅自处分车辆受到的直接车款损失两项诉请,首先在通盈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动争议、原第一项目部已被撤销、且涉案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尽快完成涉案车辆的交接事宜,故各自对本案侵权后果之发生均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其次,通盈建筑公司对其该两项诉请除向本院提交自行查询的网页截图之外,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的情况以及相关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此情况下,通盈建筑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通盈建筑公司提出的请求本院向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函,撤销**的机动车登记、作废其指标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售车款9万元;

二、驳回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4元,已交纳;由**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长生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东涛

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