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1090号
原告: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5号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安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5号楼三层302室。
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5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徽,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维,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6号1幢(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女,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6号1幢(德胜园区)。
原告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李海涛,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徽、马大维,被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经典公司)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698324.11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与往年同期营业额差额,以向税务部门申报营业额为准);2、判决华方经典公司停止排放噪声,排除噪声妨害;3、判决华方经典公司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侵害停止之日止,按照每天3225.35元标准进行赔偿,即第一项诉讼请求除以210天得出每日损失标准);4、判决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建筑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5号楼三楼302室的承租人,2013年9月成立,经营数码快印业务,主要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上市公司等单位提供文件制作的场所,包括在最终文件形成前,为客户提供文件起草、修改、补充,对文件内容进行沟通、论证及讨论的工作室;在文件形成及定稿后,按照客户要求对文件进行修订、排版、复印、扫描等工作。由于工作服务内容特殊性,营业场所需要保持相对安静,这也是原告选择在涉诉场所进行经营的重要原因。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在上述5号楼进行室内改造施工。改造开始后,被告每天使用电钻、电锤等工具造成的噪声极大地干扰了原告的日常经营,许多客户不堪其扰,纷纷选择离开。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降低噪声并对被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或逃避不谈或找借口推拖,一直未积极解决问题。2016年7月,原告聘请相关机构对噪声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在原告营业场所内被告施工产生的噪声分贝达74.3分贝,超出相关标准规定的2类区域昼间噪声上限(60分贝)标准。被告施工产生的噪声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经营状况大受影响,经营收入下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噪声即便没有超标,只要给原告造成损失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噪声也已经超标,未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减噪措施,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应就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认为我方营业下滑系该行业发展规律,但我方已经就行业特点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推测系主观臆测。被告强调其项目系政府批准的慈善项目,但不能由此豁免其噪声超标导致侵害的相关赔偿义务,工程性质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我方已经在噪声干扰下工作6个月,营业额损失等举证也存在重大困难,但实际情况就是现场施工环境完全能够证明噪声污染严重性,而且我方也确实存在营业损失。客户存在惯性,因装修可能导致我方长久流失客户,营业损失是一个长期的体现。我方雇佣大量人员进行扫描,人工成本巨大。我方租赁合同确实到今年9月30日,但至今正常营业,而且合同到期与否与我方主张之前侵权损失无关。现我方已另外租赁场所,即将搬走。我方按照实际情况申报财务,能够如实反应我方营业额下滑情况。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华方经典公司辩称,其一,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涉诉5号楼工程系月坛西街养老照料中心,属于北京市2015年重要民生实事项目,享有政府补贴,该项目手续齐全,证照完备。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产生超标噪声,除原告外,无其他附近人员因噪声向我公司索赔。其二,原告未证明有损害后果发生。原告主张营业额较2015年同期减少,即产生损失,无法律依据。某一年之营业收入存在偶然因素,无参考价值,应当计算过去数年之平均值。即便原告提供数据准确,其过去两年1-6月营业收入之平均值与2016年之平均值相差无几,故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其三,我公司为涉诉工程发包方,而非施工方,施工噪声并非由我公司行为产生,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此外,施工方施工期间,逢春节、两会、中高考均停工,并非持续施工。现场已无太大噪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业绩依然下滑,证明其业务下滑的原因并非噪声。即使原告业务减少,伴随成本支出减少,实际损失不应以收入额相减计算。原告提出施工时间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施工包括简单施工、拆除项目等,但不是所有项目均会产生噪声。只有噪声超标才能证明有侵权行为,不能以施工开始时间作为判断侵权开始时间的依据。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并非原告陈述的2016年1月。我方已经提交检测报告,证明我方施工现场排放噪声并未超标,故不存在产生噪声侵权的事实。综上,我方非适格主体,且未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通盈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噪声与营业收入下降无因果关系。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合法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噪声污染。2016年2月25日我公司开始施工,”两会”期间按照要求停工。我公司平日不存在夜间施工情况,且按照本市相关标准进行施工,噪声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噪声,检测标准系检测建筑物是否符合降噪设计标准,非检测周围环境噪声的标准。原告未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失非我公司施工存在噪声导致,其所谓营业收入下滑是行业发展必然结果。侵权行为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原告不能由此获益,即便判决赔偿也只是对合理的、真实产生的后果进行赔偿。原告现营业额下滑与噪声无直接关联,原告主张噪声影响客户,客户流失导致营业额损失,但原告未就客户受到噪声干扰必然取消业务进行举证。施工地点有众多住户、企业,均未提出噪声污染侵害的主张。原告经营项目为打印店,其自身经营会产生噪声。营业额下降为多因一果,无法明确。原告租赁合同在今年9月30日到期,据我方了解此后未续签租赁合同。我方认为施工产生噪声与其营业额下降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为1至6月,但检测报告也只能证明某一天噪声标准,且未超标。我方施工过程中的降噪措施无需大型设备设施,装修过程中降噪比较简单,而且我方实际采取措施。我方噪声未超标,不构成侵权。原告检测报告无法排除其室内工业操作干扰。我方工期180天,现加快施工,希望原告作为相邻方有合理容忍度。新改扩建项目需要环境评价,我方仅为装饰装修,建委已经审批,故不存在原告提出的环境评价报告以及征求相邻方意见等。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北京市民政局经评审,同意由华方经典公司利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5号楼改造为月坛街道养老照料中心,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2015年12月2日,华方经典公司(发包方)与通盈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就”月坛街道养老照料中心”工程施工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5号楼;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加固工程、拆除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标志标识工程、室外工程、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8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当月,华方经典公司取得涉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通盈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动工报审表》记载,施工单位计划于2016年2月25日开工,监理单位审批同意按照计划时间开工;《工程暂停令》记载,因全国”两会”召开,监理单位通知施工单位于2016年3月3日6时起暂停全部施工;《工程复工报审表》记载,经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审批同意涉诉工程于2016年3月17日开始复工。通盈建筑公司还出示《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记载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有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等工程验收记录材料、涉诉工程室内及室外现场照片,用于证明涉诉工程施工完成时间。
诉讼中,原告提交北京天衡诚信环境评价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Z检)字(2016)第(0707-01)号,委托单位为原告,检测项目为噪声,检测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5号楼3层,检测依据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检测方法《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附录A,检测日期2016年7月7日,测量时间10分钟,检测时段10时30分至11时30分,噪声源装修工具。检测平均值74.3分贝。根据该检测报告附示意图显示,检测点位于涉诉工程一墙之隔的原告方(技术部)办公室内。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方施工过程中排放噪声超标。
华方经典公司提交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检测报告》(Z)检201608050653,委托单位为华方经典公司,检测项目为噪声,检测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22号院5号楼,检测依据为《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HJ640-2012),检测日期2016年8月9日,检测时间15时至16时30分,检测点4处位于涉诉建筑3层室内,检测时声源位置位于涉诉建筑2层室内;4处检测点测得数据分别为63.4分贝、64.1分贝、69.3分贝、70.0分贝。
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利润表等,用于证明噪声污染导致其营业额下滑、利润损失情况;施工现场视频及照片,用于证明施工现场无降噪措施。
诉讼中,本院至涉诉工程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向相关检测机构联系核实确认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检测报告。
另查,《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1条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的排放限值:昼间70分贝。第4.3条规定,当场界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其室外不满足测量条件时,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并将相应限值减10分贝作为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1类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55分贝;2类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60分贝。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确认,涉诉建筑所在区域属于1类区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测报告、申报表、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及录像光盘、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图封面、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复工报审表以及上述列明的各项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被侵权人依照法律请求污染者赔偿的,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噪声污染事实。本案中,双方均未在本案中申请进行噪声测量等相关司法鉴定;考虑本案案情,涉诉噪声主要由工程施工的人为因素造成,故相关噪声排放不具有稳定性,而是具有较强的随机性和人为可控性,故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在相关司法鉴定程序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同时,本院无法确保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获得的相关测量结果与被告方日常施工时噪声排放客观情况相符;原、被告均提交相关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证明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排放噪声是否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相关检测报告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检测报告出具单位均有相应检测资质,本院亦向相关检测机构进行了核实确认,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检测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两份检测报告适用的检测地点、依据、方法、时间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从检测结果看,噪声数值均超过了相关规定标准最高限值;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施工排放的噪声超过了国家相关标准,也可以认定原告营业场所内接受到的噪声超出了按照相关规定其所属的声环境区域昼间噪声最高限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其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了有效的降噪措施。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能力及实际举证情况,结合双方检测报告、施工现场视频、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起开始排放噪声,且噪声持续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结束;被告则主张其实际施工时间开始于2016年2月25日,涉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且于全国”两会”期间按照规定暂停施工;被告就其主张的涉诉工程施工起始时间提交了经监理人等签字确认的相关报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并未提出相应反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报审表等记载开工、停工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关于涉诉工程开工、停工情况,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报审表等予以确定。此外,关于施工期间噪声排放持续时间问题,包括双方检测报告、现场视频、本院现场勘查等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当时较短时间内噪声排放情况,无法确认噪声为稳定、持续不间断排放;原、被告双方在客观上亦不可能就全部施工过程中噪声排放的全部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考虑到涉诉工程施工主要为旧建筑物内部装修改造,按照常理从施工具体内容情况看,施工前期可能会产生较严重的噪声污染,而后期噪声排放则可能相对较少。
关于原告营业收入下降与噪声污染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具体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噪声污染行为与原告营业收入减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也未达到足以证明本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相关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营业收入确有较大幅度的减少,但是结合上述分析的本案噪声排放情况,原告主营业务特点以及原告就其营业收入减少的后果与噪声排放之间的关联性的举证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噪声污染行为系直接导致原告营业收入减少的唯一原因,也无法确定噪声污染行为与原告营业收入减少之间的具体关联程度。
关于损失及具体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确有减少,但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营业收入减少数额即是其因噪声污染直接导致的实际合理损失,亦无法确认原告因被告噪声污染行为直接导致的具体合理损失数额;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客观上无法通过相应司法鉴定程序查明噪声污染导致的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数额;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因其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而实际获益及其具体数额;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施工内容及持续时间、噪声排放超标事实、施工噪声排放特点及持续时间、被告是否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原告营业收入确有减少的事实等,依法酌定原告合理损失。
此外,二被告分别作为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实际施工单位,均对涉诉施工过程中噪声排放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现涉诉工程施工噪声排放造成污染,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排放噪声、排除噪声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在其后续工作中对噪声排放问题予以足够注意,在完成民生工程的同时,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杜绝噪声扰民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国信创业快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其中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维洪
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1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