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5410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盈公司报销2018年至2019年度供暖费1650.9元;2.供暖公司起诉***的费用由通盈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原系通盈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退休。2017-2018年通盈公司告知***不报销供暖费,后通过协调,通盈公司同意报销该年度取暖费。2018-2019年度,***向通盈公司报销供暖费,通盈公司告知停止给退休职工报销供暖费,经协调沟通未果。
通盈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政策,通盈公司不属于发放取暖补贴的范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取暖补贴,通盈公司没有相应的法定义务,供暖费也不是法定的福利范畴。***已经退休,其在职时,通盈公司都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供暖费,其主张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报销供暖费的权利,***已经退休,其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情理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0月从通盈公司退休。2019年4月2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大兴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0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其应享受自采暖补贴,提交北京华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关于维持职工待遇的意见函、通盈公司关于维持职工待遇的意见函之复函及其附件,附件中有通盈公司冬季供暖费报销、煤火费领取暂行办法证明通盈公司的上级单位华方公司要求通盈公司报销退休职工的供暖费。通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华方公司并非通盈公司的上级而只是一个公司的小股东,对华方公司的意见通盈公司也做了回复。通盈公司对供暖费发放的文件只有一个,享受供暖待遇的职工必须是在职职工,通盈公司没有出台过关于退休职工享受供暖费报销的文件。之所以在2018年之前的供暖费为退休职工报销,是当时管理人员在执行文件时错误,后通盈公司发现没有相应文件支持,就决定不再为退休职工报销供暖费。经审查,在华方公司出具的意见函中表明,作为通盈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取消离退休职工供暖费报销待遇。通盈公司的回函中则载明:通盈公司作为私营控股企业,不属于应当发放或者可参照发放取暖补贴的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采暖补贴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职工的待遇,属于福利待遇的范围,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按照约定,为吸引或挽留人才,保留或激励员工,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在工资报酬、劳动保险之外,给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生活保障和生活享受,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至于用人单位采用何种方式、何种标准负担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干涉。本案中,***未举证证明通盈公司发布过为退休职工报销住房供暖费的相关制度或者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要求通盈公司为其报销2018-2019年度住房供暖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如供暖公司起诉其时发生费用由通盈公司支付,因该请求尚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