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1868号 原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6号1幢(德胜园区)。注册号1101020051450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衡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雅小区7-2-302号。注册号1301000000872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顺二条6号院5幢202A室。注册号110106011939283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盈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鹏晖公司”)、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简称“鹏辉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鹏晖公司、被告鹏晖二分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盈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鹏晖二分公司与我公司下属的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其欠付我分公司租金及购置费共13万元,且其承诺于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始终未能还款;2012年9月12日,***作为鹏晖二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租赁期间导致我分公司损失39.4万元;2012年9月12日,***与我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签订《付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替鹏晖二分公司偿还我分公司租赁费11万元,否则承担22万元还款义务,但截至2012年10月1日,鹏晖二分公司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鹏晖二分公司与***偿还我公司5.1万元,尚欠16.9万元未付。鉴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故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16.9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鹏晖公司、鹏晖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缺少合法的交易基础,所有协议都是无效的,三被告均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在本案中以租赁合同纠纷索要租赁费16.9万元,但根据协议约定租赁费仅为4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6.9万元;3、本案所涉租赁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是本案合格被告;4、原告在塔吊租赁问题上重复计费,实际上双方已经结算,此后没有继续租赁;5、塔吊的买卖不属于租赁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6、付款协议中关于加倍支付22万元,没有真实的客观事实基础,且所约定的加倍支付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承租方北京城乡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洪顺家园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出租方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QTZ60型塔吊一台,租期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启用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实际使用时间以甲方签单为准;机械进出场费20000元;塔机租赁实行月包干,每月20000元/台;奥运停工期间不计租赁费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以鹏晖二分公司的名义继续使用该塔吊,并陆续结算费用。2011年11月23日,鹏晖二分公司(甲方)与通盈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吊QTZ60一台,欠租金4万元;2、甲方购买乙方该塔吊QTZ60购置费9万元整;3、以上费用共13万元,开延期支票一张(1130#),于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4、如到还款日期未付款甲方承担相应责任;5、该塔吊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由甲方保管,设备按现状处理;6、款付清后乙方负责协助该塔吊手续办理”。2011年12月28日后,《付款协议》中所写款项未付。2012年9月12日,通盈公司员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今欠通盈公司塔吊款、租赁费共计壹拾壹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完,否则加倍支付贰拾贰万元整”,后该款未付。2012年10月26日,***(甲方)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对***京GYU699东风日产颐达小客车拥有处置权;2、车辆情况:牌照京GYU699,登记日期2008年2月27日,架号×××、发动机号401672B、颜色紫,外观右后门有划伤,外观见照片;3、该车京GYU699自2012年10月26日12点之前所发生交通事故、违章均由甲方负责;4、该车自2012年10月26日12点之后由乙方开走之后由乙方负责,经第三方评估后解决双方塔吊租金结算事宜,甲方认为该车价值与塔吊本金与租金之和相等,与甲方的上级单位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5、随车带走资料:行驶证、登记证、保险、车辆购置证等所有手续,甲方负责该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与***在已方的协议书底部约定“甲方同意将此车抵给乙方,价值壹拾壹万元正,但必须于2012年12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此车出现任何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并且属于非法所得”。2012年12月22日,***(甲方)与通盈公司(乙方)签署了一张《证明信》,载明“一、甲方同意并确认将其名下自有车辆(京GYU699、架号×××、发动机号401672B、颜色紫)交付给乙方并归属乙方所有且乙方有权进行处置变现。二、甲方确认在车辆变现后,所得全部变现款归属乙方所有,做为甲方替***偿还所欠乙方欠款的还款。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2012年12月25日,收款人(卖车人)通盈公司***、***与付款人(买车人)***、证明人***签署协议如下:一、通盈公司将京GYU699、架号×××、发动机号401672B、颜色紫、颐达小轿车经***、***同意后进行处置变现;二、该颐达小轿车经北京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交易,通过评估公司估价,最终以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成交;三、该颐达小轿车于2012年12月25日通盈公司收到处置款后,当日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5日,***名下的牌号为京GYU699的颐达小客车过户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的***名下。后通盈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将鹏晖二分公司和***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了通盈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通盈公司作为原告将鹏晖公司、鹏晖二分公司和***一并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后该案因管辖问题移送至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收条、2011年11月23日《付款协议》、2012年9月12日《付款协议》、2012年10月26日《协议书》、2012年12月22日证明信、2012年12月25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0037983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0040512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42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0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鹏晖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鹏晖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可见***所为系职务行为,鉴于鹏晖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鹏晖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以***名下的小客车作价抵顶欠款并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甲方***认为该车价值与塔吊本金与租金之和相等”,该条款虽然未写明乙方代表***对“该认为”是否同意,但其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协议条款的全部认可,且后续的车辆交接、过户均在此基础上所为,故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之前协议内容的变更,现原告持此前签署的《付款协议》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抵款车辆作价5.1万元一节,原告未提供评估单位北京合众同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难以确定该公司是否实际存在且是否具有评估资质,被告方对此价格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车抵顶5.1万元款项之说不予认可;根据《付款协议》,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尚存一层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买卖一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通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