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园榆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申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7月6日入职申安投资公司,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申安投资公司将我的基础工资调整为1200元。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47号裁决书,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申安投资公司支付我:1、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工资差额12000元(800元×15个月);2、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加班费差额36000元。
被告申安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2012年10月、2012年11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已经经过仲裁,并不存在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与申安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申安投资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部高空作业维修工作;并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根据国家每年的基数调整进行调整),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加班天数,根据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核算;申安投资公司将根据***的工作表现,并结合公司的工资晋级标准,不定期的为***提升工资标准。申安投资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8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2800元,其2012年9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班工资为3600元。申安投资公司与***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申安投资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安投资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加班工资;***认可申安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800元,在职期间实际发放的也是4800元。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在上一案件审理终结后发现申安投资公司曾在2011年8月将其基本工资提升至2000元,2012年9月又将其基本工资降为1200元,认为上述先升后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2012年11月2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申安投资公司支付其:1、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25元;2、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827.58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765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7元;3、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未休假补偿金6620.7元;4、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00元;5、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2013年4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66号裁决书,裁决:1、申安投资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工资8993.1元;2、申安投资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3、申安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上述裁决,申安投资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安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4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工资8993.1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551.72元。***同意上述判决书,申安投资公司不同意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驳回申安投资公司的上诉。
2013年9月16日,***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申安投资公司支付其:1、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工资差额12000元(800元×15个月);2、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加班费差额36000元。2014年1月1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申安投资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0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以及2011年8月、2012年9月工资表,证明申安投资公司存在单方面降低***基本工资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赋予申安投资公司提升员工工资的权利,并未赋予其降低员工基本工资的权利。申安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存在降低工资的事实,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虽然有减少,但是工资总额未减少。
申安投资公司提交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加班费以及2012年10月、2012年11月的工资已经过处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本案主张的是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差额,与上一案件无关。
上述事实,有(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案件开庭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4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安投资公司与***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向大兴仲裁委提起本案申诉,未超过仲裁时效,申安投资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申安投资公司擅自降低其基本工资,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其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显示,(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加班工资,实际工资为4800元;申安投资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亦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申安投资公司2011年8月、2012年9月支付给***的应发工资总额均为4800元;此外,(2013)大民初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确认申安投资公司应支付给***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工资8993.1元,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亦是依据每月4800元进行核算;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安投资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数额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要求申安投资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