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照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392号
原告:北京****照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1-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臣,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照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臣、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91572元;2.判令申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公司与申安公司就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签订《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5日,根据竣工结算总价单,合同总价款为951572元。因申安公司结算款项速度较慢,****公司多方催促,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对账,申安公司尚欠391572元未付,其中质保金47578.6元。但从对账至今申安公司仍未付款,属于严重违约和不诚信。****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公司提出的工程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固定总价是644000元,申安公司已经支付634808.89元,仅同意支付余款;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申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瀛海镇;工程内容为瀛海住宅区13栋楼楼体亮化灯具安装。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含税合同总价为7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合同期内人工、材料、机械和临时设施的费用、费率等价格要素的波动。支付条款:承包人按期进场施工,且所有由承包人提供之设备材料运至本工程项目现场,且收到承包人等额发票后10日内,发包人付至本工程含税合同总价的30%;本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且收到承包人等额发票后10日内,发包人付至本工程含税合同总价的50%;本工程经发包人及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且收到承包人等额发票后五个月内,发包人付至本工程含税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移交业主并完成所有竣工材料移交,且收到承包人等额发票后十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本工程含税合同总价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合同含税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在承包人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经发包人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并扣除应由承包人所承担的费用后,由发包人在办理完保修金结算手续后30日内无息支付。工程质量验收及标准: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由甲方、乙方、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验收以本合同通过整体验收为准。质量保修期:保修期自本工程经发包人及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发包人委派孙保安为发包人工程师,负责处理现场施工进度、质量等工作,有权对承包人工程进度、工程安装质量进行监督,若发现问题,有权要求承包人停工整改;承包人委派张伟为承包人项目经理,负责处理现场施工、技术、质量、进度、安全、保卫等工作。
2017年12月21日,申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因乙方无法按合同条款开具11%增税税发票,只能给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相差8%的税费直接从原合同金额中扣除(扣除金额为70万*8%=56000元),双方协商将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变更为644000元。
****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工程名称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单位为申安公司,技术负责人牛江涛,项目经理孙保安,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3日。项目1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项目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结果,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项目3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结果,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项目4观感质量检查结果,验收结论为好;项目5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参加验收单位处建设单位加盖有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北京菲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申安公司印章并有孙保安签名,设计单位处加盖有设计公司印章并有李振学签名。申安公司认可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工程部和业务部反映工程存在很多维修问题,通知****公司后,****公司一直没有维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的时间,****公司主张为2018年1月中旬,申安公司主张以政府出具的验收记录单为准即2018年12月23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和已付款项,双方存在争议。****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951572元,申安公司则主张以合同为准,应为644000元。
****公司陈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增项,所以工程总价款有增加。****公司提交了“瀛海亮化增量表”、“瀛海亮化统计报表”、“瀛海项目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内增量”报表、设计说明予以证明。申安公司认可“瀛海亮化增量表”、“瀛海亮化统计报表”、“瀛海项目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内增量”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设计说明的真实性。设计说明记载了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变更的情况,落款处有李振学的签字。申安公司认可李振学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个人没有设计资质。****公司对此认为加盖有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设计单位处负责人为李振学签名,李振学为设计单位设计人员,有权出具设计说明。
****公司提交“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二标)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中标价644000元,结算价951572元,发包人申安公司处有赵海茹签字,承包人****公司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4月15日。申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申安公司员工赵海茹签的,赵海茹是申安公司的经理,在申安公司分管业务、工程对接,负责项目工程承揽、项目工程接洽,但是该证据上没有申安公司盖章,申安公司没有授权给赵海茹签字,该结算总价不是申安公司的意思表示。申安公司提交合同审批单及任职通知,以证明合同审批单上没有赵海茹的签字,相关流程负责人也没有赵海茹。经询,申安公司陈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增项已无法核实,最开始负责涉案合同的人员已经自公司离职,后来是由赵海茹和刘霞负责。
****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与申安公司员工刘霞之间的微信记录及刘霞发给张伟的对账单。微信记录记载:2021年3月31日,张伟“妹妹好,有时间去财务给我发一个对账单,拜托”,后刘霞向张伟发送“对账-****.xlsx”,张伟回复“这个不对吧,春节当天付款了啊”,刘霞回复“对,我改一下”,然后向张伟发送“对账-****2021.3.31.xlsx”。对账单显示:项目编号为20170925北京申安瀛海亮化承包,合同编号为20171027北京申安瀛海亮化发包001,合同名称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951572元,已付金额56万元,已开票金额951572元,合同未付款391572元,应付款金额391572元。申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刘霞是申安公司员工,刘霞在申安公司负责采购,刘霞发给****公司的对账单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应当以合同为准。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金额,申安公司主张其已向****公司付款634808.89元,其中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174808.89元(分两笔转账,一笔74808.89元,一笔10万元),申安公司就此提交了付款记录截图。****公司认可付款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2021年2月10日付款的两笔,其中一笔10万元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另外的一笔74808.89元是其他合同的款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为56万元。****公司就此提交了2018年3月7日《合同变更协议》:甲方为申安公司,乙方为****公司,经过双方协商于2017年10月30日所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合同额由原签订合同金额87506元,变更为现合同金额74808.89元。****公司主张74808.89元的付款是针对该《采购合同》的付款,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申安公司认可2018年3月7日《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4808.89元的付款就是对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
****公司提交了发票,以证明其已经就本案工程款向申安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已将总面额为951572元的发票提供给了申安公司,申安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
****公司主张,因申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应当向****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申安公司认为****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申安公司则认为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为申安公司提供了设施安装,申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公司主张虽合同约定价款为644000元,但是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项,最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51572元;申安公司则主张以合同为准,应为644000元,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也作了类似约定,承包人不得要求发包人增加任何价款。****公司提交了“瀛海亮化增量表”、“瀛海亮化统计报表”、“瀛海项目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内增量”报表、设计说明以证明工程确存在增量。****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5日“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二标)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记载中标价644000元,结算价951572元,发包人申安公司处有赵海茹签字。申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赵海茹系其公司经理,但主张申安公司没有授权赵海茹签字。****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与申安公司员工刘霞之间的微信记录及刘霞发给张伟的对账单,记载合同金额951572元,已付金额56万元,已开票金额951572元,合同未付款391572元,应付款金额391572元。申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刘霞是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刘霞在申安公司负责采购,刘霞发给****公司的对账单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申安公司的陈述,最开始负责涉案合同的人员已经自公司离职,后来是由赵海茹和刘霞负责的,即申安公司自认赵海茹、刘霞是涉案合同后期的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便申安公司未对赵海茹、刘霞进行授权,但赵海茹作为申安公司经理签署“瀛海镇住宅区夜景亮化工程(二标)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的代理行为及刘霞作为申安公司员工发送对账单的代理行为,****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海茹、刘霞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因此,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951572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申安公司主张其已向****公司付款634808.89元,****公司主张已付款项为56万元。双方对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的74808.89元各执一词。申安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支付2018年3月7日《合同变更协议》所涉及电缆采购合同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申安公司认可2018年3月7日《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笔付款金额与该协议价款相一致。申安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且在申安公司刘霞向****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亦记载已付金额56万元,如上文所述,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申安公司已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56万元。
****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合同约定保修期自本工程经发包人及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按照“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记载的时间和上述约定,保修期应于2021年12月23日届满,现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虽申安公司主张曾反映过工程存在维修问题,通知****公司后,****公司未维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申安公司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公司。
综上所述,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951572元,申安公司已向****公司支付56万元,尚欠391572元未付,申安公司应予支付。
申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公司有权向申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逾期付款的天数以及****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酌情确定由申安公司支付****公司利息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照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72元;
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照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
驳回北京****照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北京****照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4元(已交纳),由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