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空港产业园裕安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君,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申安公司支付景禾公司工程款790443.5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38794.19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景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景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工程量增加确认单》,落款处并没有甲方(申安公司)人员签字,景禾公司解释是“《确认单》一共两份,一份已经交给申安公司授权代表刘霞,当时交给申安公司的这一份有许少军的签字确认,当时因为申安公司的人事变动,没有盖公司公章,原件也收走了,所以其公司自留的这份无申安公司签字”。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有申安公司一方人员签字的《确认单》,“景禾公司解释这两份《确认单》不是同一份,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找到签字的就从电脑中打出一份盖上公章提交法庭,庭后找到许少军签字的这份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法庭”。原审把《确认单》作为证据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景禾公司对《确认单》的来源解释自相矛盾。第一次开庭的辩解,“公司(景禾公司)自留的这份无申安公司签字”,且未称自电脑中打印;第二次开庭的辩解,“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找到签字的就从电脑中打出一份盖上公章提交法庭,庭后找到许少军签字的这份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法庭”;这次称第一次提交的是从电脑中打印,有签字的是“庭后找到”的,一会儿说自留的无申安公司签字,一会儿又说庭后找到的,但是从哪儿找到的,景禾公司未能说明证据合理来源。2.《确认单》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证据提供一方对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而本案中景禾公司的《确认单》没有合理来源且自相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景禾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存在造假(第一次开庭后找许少军签字)的可能根据景禾公司的陈述及对景禾公司提供的两份《确认单》进行比对,景禾公司第二次提供的《确认单》只是比第一次的《确认单》上签署了甲方工作人员的名字,其他的印章加盖位置、方向,景禾公司人员签字的位置等完全重叠,最大可能是景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拿着仅存的无申安公司签字的原件找到许少军补签的字,而许少军在涉案工程之后不久即离职,其在第一次开庭后补签的材料不能代表申安公司的任何意见,与申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景禾公司辩称其用“许少军签字的《确认单》是未签字的《确认单》的替换,景禾公司申请将未签字的《确认单》撤销不作为证据提交”,申安公司认为,景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且不能支持既然景禾公司称其对证据进行了替换,其手头应当保留两个不同版本的证据,这与其之前陈述不同,也与其在法庭上拒不提供两个证据版本相矛盾。作为法庭审查证据,对提供证据一方有利的证据要进行审查,对其不利的证据也要进行审查,对有矛盾和合理怀疑的证据更应当进行审查,申安公司认为,原审对证据的来源、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进行合理审查,将《确认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成立。5、原审认定工程增量与原合同工程量有大量重复内容,仅计算了增量,未减去原合同量,仅仅依照《确认单》上的金额简单相加计算了大量重复工程量,同时由于申安公司对《确认单》提出的异议,景禾公司如果想证明其主张,至少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而不能仅仅依靠《确认单》上注明的金额直接确认价款。
景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为申安公司与景禾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的工程量与单价,真实合法有效,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安公司应当按照增项金额支付该款项。假设工程量增加确认单效力存疑,增项金额的确定是根据增项的工程量来确定的,申安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当庭认可工程签证通知单的真实性,从而锁定增项工程量的真实性,所以增项工程量不存在任何异议。工程量的单价部分,绝大部分来源于编制说明,即我方提交的证据第6页、第30页,只有一小部分内容是在申安公司已经确认了工程量的基础之上,根据物料的成本价及市场价进行确认的。根据景禾公司的统计,增项款的实际金额为1003730元,景禾公司在与申安公司结算时,自愿按照原合同的金额调低了16个点。即便存在重复的款项也能够完全覆盖。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一点关于是否鉴定的问题,在原审时景禾公司的增项工程量已经确认,景禾公司认为不需要鉴定。如果申安公司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有质疑,坚持对工程量的单价部分进行鉴定,法院经过审查之后也同意,景禾公司可以配合,但是鉴定费由申安公司承担。
景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安公司向景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635169.45元;2.判令申安公司向景禾公司支付以793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972.49元,以293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294.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3.判令申安公司向景禾公司支付以99203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59734.17元;以7920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为30017.09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申安公司向景禾公司支付以84313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119357.63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申安公司返还公司景禾合同总价款5%金额质保金198407.25元;以上各项合计暂计金额为204795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上半年,景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申安公司签订《灯具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申安公司承接的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路灯)工程”十一条道路中的海鑫东路、海阳路、山海路北、盛竹路、疏港路、无名路、育行线等七条道路的灯具安装工程转包给景禾公司,灯具的种类、规格、数量及安装的部位等以甲方向乙方交底的实施方案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968145元(见附件分项报价单下浮16个点为准),包括合同期内人工、材料、电力电缆、机械和临时设施的费用、费率等价格要素的波动;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约定,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根据业主或设计变更指令增减,价款相应调整。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第五条工程质量约定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同等级;协议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除甲方供应的(灯具、灯杆、主电缆和配电箱)主要产品以外安装作业中所使用的线材、配管、绝缘胶带、扎带、接线端子、螺栓等辅材(无论是否在清单中列出)、安装工具、劳保用品等由乙方供应,相关费用甲方不予另行支付、补偿。协议第八条质量保修第2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四年,自通过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间,因乙方违反操作规范规程或者辅材质量问题造成本亮化项目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及时整改、维修,因乙方及其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材料损失、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申安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刘霞签字,乙方处盖有***博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欧阳正周签字。
合同签订后,景禾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5日涉案的七条道路实际投入使用。
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2021年2月24日景禾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该院分别作出(2021)京0115执保238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分别对申安公司在南京××庄支行的账户0515********、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宣武支行营业部的账户1105********、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110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清算中心的账户1523********予以保全,期限均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同时,景禾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9221号,申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5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移送函。2021年11月24日,景禾公司因民事案件已移送至一审法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上述四账户进行续封,一审法院认为景禾公司申请理由成立,应予续封,续封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申安公司支付景禾公司工程款共计2977701.50元,付款及开具发票如下:2016年7月11日付500000元,2016年8月16日付293629元,2016年10月26日付396814.50元,2017年1月18日付396814.50元,2017年7月6日付396814.50元,2017年12月1日付396814.50元,2018年2月13日付396814.50元,2020年1月23日付200000元,合计2977701.50元,2017年4月20日开具金额为1190443.50元的发票,2017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发票,2017年10月25日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2021年2月10日又支付200000元。
双方对于增项工程产生争议,景禾公司主张增项工程量为843133.20元,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灯具安装协议书》、《编制说明》,包括《投标总价》、《海阳市道路照明(路灯)完善工程施工造价明细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编制说明》等是原申安公司确认工程款的依据;2.2018年2月9日《景禾公司制作的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及配套工程(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最终金额为843133.20元,景禾公司主张已向申安公司确认该工程量增加总金额,依据是2017年5月10日申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通知单。第一次庭审时景禾公司提供的《确认单》落款处甲方没有签字确认,景禾公司解释该《确认单》一共两份,一份已经交给申安公司的授权代表刘霞,当时交给申安公司的这一份有许少军(当时是采购部人员)的签字确认,当时因为申安公司的人事变动,没有盖公司公章,原件也收走了,所以其公司自留这份无申安公司的签字;第二次庭审时景禾公司提供的《确认单》甲方处签有“许少军”,景禾公司方解释这两份《确认单》不是同一份,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找到签字的就从电脑中打出一份盖上其公章提交法庭,庭后找到许少军签字的这份在第二次庭审提交法庭,许少军系刘恩香、李法才的领导,与刘霞一个部门,并不负责现场施工的签证,只负责确认价格;3.2017年5月10日申安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通知单》一宗,景禾公司称资料遗失,其公司于2017年底找过申安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刘恩箱、李法才补签了这些《工程签证通知单》;4.涉案工程现场拍摄的开工仪式照片(2016年5月18日)、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开工仪式照片中最前面讲话的是刘恩箱,后排左手边第三个人是李法才,后排最右面的是景禾公司代理人王文勇。
申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灯具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被双方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灯具安装协议》替代,后者第10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再执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第4.1条约定,乙方实际施工量根据甲方指令增减,景禾公司提出的增项并无业主指令,所以景禾公司调整价款无依据,协议书第6.3条约定,相关费用不另行支付补偿,故在无业主指令时,该合同为固定价款;
2.认可其公司有许少军这么个人,在其公司任经理,负责公司基地建设,2019年前后离职,他是否有权在《确认单》上签字代理人不清楚,当时的申请流程走OA在线操作,审批完之后由综合管理部门盖章;景禾公司第一次提供的《确认单》上没有所谓的许少军的签字,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又提供出了所谓许少军签字的同一份证据,且根据景禾公司在微信群里解释不再把第一次提供的《确认单》作为证据出示,这不是景禾公司愿不愿意出示的问题,这两份证据日期相同,上面的盖章和欧阳正周的签字所处的位置高度相同,所以申安公司认为这是景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在该证据上补签的许少军,所以这个证据应当是虚假证据;许少军早就离开了申安公司,从证据的形成上看,不管这个签字是不是签的许少军,也不管是不是签的许少军三个字,也不管是不是许少军本人所签,景禾公司的行为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在景禾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量增项价款的计算上,仅有此一个证据能够证明金额,且存在这样一个重大的瑕疵,所以申安公司认为景禾公司主张工程量增项价款84万余元,证据不足;同时,景禾公司提交的增量明细里有好多是合同中约定由景禾公司来提供的,比如,第二项电缆、再比如景禾公司及合同报价是机械开挖变更为人工后,机械费用没有扣减。景禾公司提交的增量明细与合同的附件报价明细有重合的部分,属于重复计价,所以公司没有认可。另外,合同附件所列的明细,以及增量明细都包含电缆套管。
3.关于《工程签证通知单》,无申安公司方签字,申安公司有个负责现场的叫李法才,是否负责涉案项目代理人不清楚,也有个部门负责人叫刘恩箱,有无负责涉案项目代理人也不清楚,《工程签证通知单》虽有李法才、刘恩箱的签字,但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签字人员也无权限,也没有公司审批意见,两人签署的文件现公司不认可、不追认。
4.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验收合格,开工仪式照片中讲话的人是刘恩箱,后排最右面的是景禾公司代理人王文勇,对李法才无法确认。
景禾公司辩解,协议书6.1约定是由甲方提供电缆等,但由于甲方供应材料不及时,乙方垫付了该项费用;关于申安公司讲的人工开挖费扣除,景禾公司统计后在《确认单》中已经扣除,且《确认单》的合计费用为1003730元,景禾公司仍根据原协议书的约定下浮16%,确认费用为843133.2元。
申安公司提供照片24张、光盘1张、2021年4月19日通知景禾公司维修的工作联络函、2020年5月7日及8日微信聊天记录,称微信聊天记录是建设单位负责人(具体名称不清楚,应该是电力局或者住建局的)与申安公司负责人徐希生的,申安公司收到电力局或住建局维修整改通知后,就会第一时间通知景禾公司,证明景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现场质量处理过程中发现好多电缆没有套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聊天后向景禾公司要求质保义务。景禾公司认可2016年11月23日的两张照片、11月22日的1张照片,因为当时施工未结束,景禾公司在施工,但从图片中也无法看出申安公司主张的电缆无套管,其他照片无法确认是景禾公司施工的;工作联络函是起诉后申安公司邮寄的,但是否实际收到需要庭后核实;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一是无法确认聊天主体,二是景禾公司从未收到过申安公司要求质保的记录。
双方提供的《灯具安装协议书》不同处,一是作业期限不同,景禾公司提供的协议约定作业期限自签订本合同2日起120个日历天内完工,申安公司提供的协议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9月底完工。二是支付方式和时间不同,景禾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且乙方人员的设备、物料等进场施工十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灯具安装完毕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十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期满付清。申安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且乙方人员的设备、物料等进场施工十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灯具安装完毕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十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期满付清。三是合同效力约定不同,景禾公司提供的协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补充。申安公司提供的协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项由双方协议补充,双方之前签订合同不再执行。四是景禾公司提供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乙方处盖的是景禾公司的公章,申安公司提供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乙方处盖的是景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景禾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协议书为准,申安公司辩称以其提供的协议书为准。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第一次庭审时景禾公司申请鉴定,申安公司亦同意,但在双方商定鉴定机构时,景禾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理由是其找到了许少军签字的《景禾公司制作的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及配套工程(工程量增加确认单)》。景禾公司称申安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灯具安装协议书》9.5条规定,“因工程量增减,工期以及造成乙方人力成本等增减,由双方另行协商调整合同价款”,据此,该协议书并不是固定总价,还可以根据增减进行调整合同价款,根据申安公司提供的《灯具安装协议书》4.1条,景禾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已经申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恩箱、李法才签订确认,因此景禾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合理合法。申安公司辩称,合同总价在《灯具安装协议书》2.1条有明确约定,4.1条约定合同价款如要有变更应该根据业主或者设计变更指令增减,景禾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没有约定价格,另外签证单有增加部分也有减少部分,还有变更部分,所以不能拿着签证单直接加钱,因为总合同上面的内容没有减去,且双方没有对增减的工程量所发生的价款变动形成一致,即合同价款并没有因双方成达一致的意见而发生变更,即便景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发生变更,也应当查明工程量签证单所记录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对景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所记录的增项事实是否与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一致不认可,首先,实际上景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所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5月,与工程施工期间相差将近一年,这不符合施工的惯例,也不符合施工经验;其次,《工程量签订单》中好多记录内容不符合日常经验施工惯例,比如景禾公司证据第35页记录铜管增加403米相应的增加工程量、人工294个,破碎机14个台班,挖掘机22个台班,吊车10.5个,转运车38个台班,开挖土方25立方,转运土方3625方,该签证内容显然缺乏基本的正当性、合理性。景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解释,他一直在施工现场,签证单是他们在现场所有日志记载的产生的增项的汇总,工程签证单中不只包含工程增项的金额,还包含景禾公司方为申安公司方垫付的电缆、空气开关、螺母等费用,且通知单上明确签证原因为工程量增加,签证的内容均可以体现“应甲方要求”这几个字,工程签证内容能够体现增项的原因以及合计增加的工程量内容,其中很大一部分增项的价款原申安公司在《编制说明》中已经确认过了,《编制说明》中未体现的部分是景禾公司根据市场价定价核算的,最后景禾公司的增项款项是根据原合同签署的比例下调了16个点,景禾公司认为该项内容不存在不真实的内容。关于开挖土方与转运土方不一致的问题,开挖的土方是要少于转运土方,是因为转运土方是购买的回填土,所施工的地点低洼需要填平,土方是从外面购买回来的,所以产生了转运土方数量远远大于开挖土方。申安公司不认可景禾公司的解释,称因为回填只能回填到原来的地方,而不能超出几百倍的,在景禾公司提供的证据35页中签证内容第20点,“S66灯杆因交通事故损坏,再次进行安装,增加灯基础一个,人工4个,吊车1台班”,这说明当时还没有经过申安公司方验收,这些费用应该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类似这种情况还有,不应视为工程量增项;37页签证内容第1点,“应甲方要求改为人工开挖”,“增加开挖人工70个”,原合同是计算机械开挖费用的,增加了人工开挖的费用,没有扣减机械开挖部分的应扣减费用;签证单第40页也存在同样的情形,第42页第1点也是同样问题,没有扣减机械开挖费用。关于签证单还有其他问题在代理意见中已经提出。景禾公司解释,S66号灯杆该灯具已经施工完毕,后被交通事故损坏,申安公司的意思是因交通事故损坏,该灯具在此案中的款项应该由肇事人支付给景禾公司,但实际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本案申安公司,该款项已经理赔给了本案申安公司,所以景禾公司要在通知单中直接向本案申安公司要求该笔费用;在山海路北段不适合用机械开挖,开挖的难度非常大,临时该为人工开挖,因为下面有暖气管道,业主方要求人工开挖,景禾公司需要临时找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但是实际上人工的费用还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且增项的总金额也调低了16个点,该款项是完全可以被覆盖掉的,这个也是经过申安公司认可的,因为申安公司在工程签证通知单上签字;没有扣减机械开挖费用如以上景禾公司方的解释。
关于《景禾公司制作的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及配套工程(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中许少军的签字申安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申安公司称景禾公司提供的是一个虚假证据,景禾公司的行为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在景禾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量增项价款的计算上,仅有此一个证据能够证明金额,且存在这样一个重大的瑕疵,所以景禾公司主张工程量增项价款84万余元,证据不足。景禾公司称首先,许少军签字的《确认单》是未签订的《确认单》的替换,景禾公司申请将未签订的《确认单》撤销不作为证据提交,已经撤销的证据不再出示原件,且景禾公司并未在开庭时向法院或申安公司出具过该证据的原件,如果申安公司认为工程量增加确认单许少军的签字为补签,那么视为申安公司认可的签字的人是许少军本人,需要申安公司来证明许少军的签字为补签或该签字不是许少军的签字,如果申安公司不认可许少军的签字,应当拿出证据证明,因为许少军系申安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保留在申安公司,且关于《确认单》及《工程签证通知单》申安公司从未正面回应,未对许少军的签字进行确认或否认,《工程签证通知单》中已经申安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如果申安公司对景禾公司的实际增项有争议,申安公司可以申请鉴定。申安公司未申请对《确认单》及《工程签证通知单》上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
景禾公司主张根据《灯具安装协议书》约定,扣除质保金,申安公司未向景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35169.45元,扣除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200000元,为1435169.45元。申安公司认为其欠付景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仅为790443.50元。
景禾公司主张《灯具安装协议》第三条“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乙方人员的设备、物料等进场施工十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景禾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开工仪式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因此合同总价款20%的款项793629元应当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申安公司需支付以793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972.49元;2016年7月11日,申安公司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16日申安公司支付293629元,申安公司应当支付以293629元(793629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294.78元,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景禾公司称《灯具安装协议》第三条“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灯具安装完毕后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在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之前,其认为涉案工程是2017年10月30日交付申安公司及市政的,实际是2017年10月25日交付,因此合同款的30%(50%-20%)款项1190443.50元,应当于2018年3月29日前支付完毕,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3日申安公司支付1984072.50元,超出合同金额50%,景禾公司未要求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景禾公司称《灯具安装协议》第三条约定,“十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在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之前,其认为涉案工程是2017年10月30日交付申安公司及市政的,实际是2017年10月25日交付,因此合同款45%(90%-50%)的款项1785665.25,应当于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完毕,因申安公司支付上一阶段合同款提前支付793625元,故申安公司本阶段应支付的款项为992036.25元。景禾公司主张申安公司应向其支付以99203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59734.17元;2020年1月23日,申安公司支付200000元,申安公司应向其支付以7920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为30017.09元。以上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申安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及双方的违约过错,申安公司应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宜以工程款790443.50元为基数,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即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确认的2017年10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3324.40元;以欠付工程款79044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之日)为75469.79元。
景禾公司称《灯具安装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付清”,在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之前,其认为涉案工程是2017年10月30日交付申安公司及市政的,实际是2017年10月25日交付,因此质保金合同款5%的款项198407.25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因此,申安公司应向其支付。申安公司认可质量保修金已具备支付条件。
景禾公司主张双方关于增项工程款843133.20元的支付时间并未做约定,其认为增项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故申安公司还应以84313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119357.63元,以上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申安公司辩称景禾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证据不足,其款项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景禾公司称关于实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10月25日,景禾公司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起算节点以起诉状中的起算节点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中,景禾公司与申安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及2016年6月28日分别签订的《灯具安装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灯具安装协议书》的总价款为3968145元,申安公司已支付景禾公司3177701.50元,剩余款项为790443.50元,其中包括5%的质量保修金198407.25元,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至今已过4年的质保期,申安公司应向景禾公司支付质保金。申安公司辩称工程至今存在质量和维修问题,相应的维修费用应扣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的焦点是景禾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应否支付。景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及配套工程(工程量增加确认单)》、《工程签证通知单》,申安公司辩解双方约定景禾公司实际工作量应根据业主或设计变更指令增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及配套工程(工程量增加确认单)》没有单位的盖章确认,且对许少军签字的这份不认可,不能确认是否为许少军签字,即使是许少军签字其也不具有签订的权利,同时该证据中的工程量与协议内的工程量有重叠或有变更未扣除原设计的工程量。《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及配套工程(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上有许少军的签字,而申安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有许少军这个人,且对许少军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字,申安公司不申请鉴定,同时《工程签证通知单》有申安公司工作人员刘恩箱、李法才的签字,通知单内对于工程增量均表述有“应甲方要求”,对于重叠或变更的工程量景禾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申安公司辩解《海阳市三期道路照明及配套工程(工程量增加确认单)》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景禾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843133.20元,予以支持。
综上申安公司尚欠景禾公司工程款为1435169.45元(592036.25元+843133.20元),质量保修金为198407.25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申安公司约定的《灯具安装协议书》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景禾公司付款节点的主张依据的是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灯具安装协议书》,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灯具安装协议书》系在后的协议,且在后的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合同不再执行,双方应遵照2016年6月28日的协议执行,但景禾公司愿意放弃其权利,按照2016年5月17日的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主张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系于2017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景禾公司自愿以2017年10月30日为起点支付利息,不损害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5月17日的协议,申安公司应于进场施工(2016年5月18日开工,2016年5月19日进场)十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灯具安装完毕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十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期满付清,即应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793629元(3968145元×20%),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190443.50元(3968145元×50%-3968145元×20%),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785665.25元(3968145元×95%-3968145元×50%),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198407.25元(3968145元×5%)。
申安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第一笔款500000元,因此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申安公司应支付以7936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8月16日付款293629元,申安公司应支付以293629元(793929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的利息;
2016年10月26日付396814.50元,2017年1月18日付396814.50元,2017年7月6日付396814.50元,2017年12月1日付396814.50元,2018年2月13日付396814.50元,共计1984072.50元,此阶段申安公司应付工程款1190443.50元,已超付793629元,不应再计算利息;
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申安公司应付1785665.25元,此阶段申安公司未付工程款,扣除上阶段超付的793629元,申安公司应以99203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0年1月23日付200000元,申安公司应以7920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1年2月10日付200000元,申安公司应以5920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景禾公司主张增量工程款843133.2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该款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景禾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予以支持。故其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景禾公司主张的各节点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利息金额共计21437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169.45元;二、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14376.16元;三、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920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4313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98407.25元;六、驳回江苏***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92元,由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申安公司提交申安公司与许少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照片,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证明2020年8月14日起许少军从申安公司离职。工程量确认单金额的表格可能是景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找许少军签的。景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有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景禾公司提交的有许少军签字的确认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景禾公司对该确认单的来源解释称,开始是因遗失没找到,后来又找到了有许少军签字的确认单。申安公司主张有许少军签字的确认单系虚假证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安公司认可许少军曾在其公司工作,且对徐少军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结合申安公司认可工程签证通知单上申安公司工作人员刘恩箱、李法才的签字,且通知单内对工程增量均表述有“应甲方要求”,一审法院对景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3元,由上诉人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