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再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盘州市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翰林苑小区56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臣,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州市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和勰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1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9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和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申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申安公司应依据《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支付欠付工程款。1.《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应理解为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补充,即实际工程量在发生增减时需现场确认,在没有发生增减时应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总价结算工程款。《现场工程量核定单》对应的工程量即是在发生增减时进行的现场确认,工程量未发生增减的部分不需要签订《现场工程量核定单》。2.和勰公司委托贵州麟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结论为3093559.781元,扣除申安公司已支付的1363912元,尚余1729647.781元工程款未支付。《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和勰公司起诉的金额均未超出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3.《脚手架租赁合同》《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进场通知单》等施工材料能够证实和勰公司已完整履行合同。4.《企业询证函》系在和勰公司履行合同后产生,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定未付工程款,《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唯一结算性文件,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未依和勰公司申请调取施工图纸及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现场鉴定是错误的。
申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和勰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申安公司支付和勰公司脚手架租赁及钢结构安装欠款人民币1686294.06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申安公司支付和勰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申安公司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4月7日,和勰公司(原名为盘县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申安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施工地点六盘水市钟山区;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到2016年6月25日结束,实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可以提前终止;租赁费按每平方米35元(含发票)计算,(外立面展开面积)约28000平米,最终根据现场实际平米数来结算,脚手架所需的其他配套物资均含在本价格内,物资的装卸、运输、搭设、安装、拆除等相关工作均包含在本价格内,物资的看管、正常损耗及意外的丢失、毁损等由出租人负完全责任;租赁人向出租人支付合同价款,需由现场负责人在实际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于脚手架搭建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本合同额的20%,租赁期满后三个月内,由承租人支付至本合同额的60%,年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付清;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四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出租方应在此之前开具相应的发票,收到款三日内开具相应的收据。
2016年4月7日,申安公司作为甲方,和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第一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景观亮化项目中钢结构安装事宜交由乙方完成;第一条
作业地点、范围、内容、作业期限:项目的实施地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铁道桥柱;安装作业的范围内容为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安装,以甲方向乙方交底的实施方案和图纸为准,包括:钢柱、钢梁、吊车梁、檩条、拉条、支撑、隅撑、系杆、爬梯、走道板、栏杆、钢梯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的安装、焊接及局部补漆等;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完工;第二条 合同价款:工程量为柒仟肆佰平米(7400m2);工程单价为105元/平方米;本合同的总价款为柒拾柒万柒仟元整(777000元)(为含税价格,其中包括人工费、工具费、机械费、方管及其它所有相关辅材费);第三条 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且乙方设备、物料等进场施工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钢结构安装完毕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年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付清;......第四条 合同价款结算: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根据业主或设计变更指令增减,价款相应调整,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 特别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四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因乙方违反操作规范规程或者材料质量问题造成本亮化项目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及时整改、维修,因乙方及其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材料损耗、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地点、内容、期限、工程量、工程单价、总价款、支付方式、合同价款结算等均与第一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内容一致。
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第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7200m2、本合同的总价款为756000元。除上述内容外,该协议书其余内容与上述两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内容一致。
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第四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天幕位置,工程量为530m2、工程单价为452元/平方米、本合同总价款为239560元。该协议书其余内容与上述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内容一致。
双方均认可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未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增减。和勰公司主张其对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全部施工,但只有部分工程量通过《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未予确认或结算,因此申请鉴定及调取施工图纸。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和勰公司并未对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全部施工,和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全部体现在双方确认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上,故本案无鉴定及调取施工图纸之必要。和勰公司称五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529560元,扣除申安公司已付款后,有部分让利,让利后金额即是《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金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让利问题进行协商。
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申安公司先后分九笔向和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63912元。
庭审中,和勰公司向法院提交三份《企业询证函》,第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致盘县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7年12月31日安装费欠贵公司1686294.06元。落款加盖申安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和勰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第二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与第一份《企业询证函》大致相符,该份函件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1686294.06元,和勰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第三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与前两份《企业询证函》大致相符,该份函件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工程款欠贵公司1686294.06元,其中应付账款暂估1686294.06元,和勰公司未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三份《企业询证函》均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之内容。
和勰公司据此认为应以上述《企业询证函》载明的1686294.06元作为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申安公司认可上述《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企业询证函》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客观的业务往来情况,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是实际施工量,故应按《现场工程量核定单》确定的工程量进行核算。
申安公司提交四张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13日、8月14日、11月15日签订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四张《现场工程量核定单》显示和勰公司搭设的脚手架面积为30175.72平方米、钢结构安装面积为5742.77平方米。申安公司主张和勰公司只是对《脚手架租赁合同》及2016年4月7日、17日、27日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以下简称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进行了部分施工,而未对2016年7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书》(以下简称第四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进行施工,故申安公司按照《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35元/平方米,以及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单价105元/平方米,分别计算出脚手架实际工程款为1056150.28元,钢结构实际工程款为602991.08元。和勰公司认可上述《现场工程量核定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只是就部分工程量签订了《现场工程量核定单》。经询问,和勰公司称其在最后一张《现场工程量核定单》载明的签订日期,即2016年11月16日之前,已全部施工完毕。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至2020年11月15日届满。申安公司认可自2016年11月16日按照年息2.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称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案涉《企业询证函》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直接证据。
其一,从双方合同的约定看,《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35元/平方米,最终根据现场实际平米数结算。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为105元/平方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根据业主或设计变更指令增减,价款相应调整,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换言之,申安公司与和勰公司在《脚手架租赁合同》《钢结构安装协议书》中均约定最终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平米数结算,即实际工作量才是施工款项的结算依据。
其二,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之规定,函证是注册会计师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核心审计程序,其实质是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和往来客户发函核实求证其银行存款、借款、应收账款及其他资金往来等真实情况,对发现和防范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错误或舞弊极其重要。对企业询证函来说,其法律实质是审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收集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能等同于企业自身所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其实质上只是企业间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只有企业询证函与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借贷合同、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能达到最终确定。换言之,本案《企业询证函》属于关于结算工程量的间接证据,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其三,按照和勰公司的主张,其对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全部施工。经核算,五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为3529560元,扣除申安公司已支付的1363912元,剩余款项为2165648元,而《企业询证函》显示尚欠工程款为1686294.06元,二者在金额上并不相符。和勰公司称进行过让利,但其并未提交双方曾经协商让利的相关证据。
其四,三份《企业询证函》均备注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之内容,亦能体现申安公司并无将《企业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
综上,《企业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勰公司主张申安公司应按照《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申安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按照上文论述,因《企业询证函》不应作为结算的直接证据,而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和勰公司虽主张其已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但双方确认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只有四张。除此之外,和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询问,和勰公司称其在最后一张《现场工程量核定单》载明的签订日期,即2016年11月16日之前全部施工完毕,并称双方只是对《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未对其施工的其余工程量进行确认。法院认为,按照常理,既然和勰公司在最后一张《现场工程量核定单》确认之前已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即应在最后一张《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上对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而非只对实际施工量的部分进行核算。且和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曾就四张《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之外的其他实际施工量,要求与申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和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四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进行了施工,故法院认定《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上的钢结构单价应以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经核算,四张《现场工程量核定单》载明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659141.05元,法院认定该金额为和勰公司实际工程款。按照合同有关质量保修金占5%的比例核算,质量保修金额应为82957.05元。扣除申安公司已付款项1363912元,申安公司尚欠和勰公司工程款为295229.05元(包含5%质量保修金82957.05元)。申安公司认可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息2.1%的标准计算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意自2020年11月16日(质保期届满次日)起,按照年息2.1%的标准给付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和勰公司要求鉴定并调取施工图纸的相关申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和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697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盘州市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2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1%的标准计算);二、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盘州市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8295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95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1%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盘州市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和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单方委托麟辉公司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夜景照明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麟辉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出具《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勰公司将上述《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书》提交本院。申安公司不认可《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经查,《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夜景照明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93559.781元。
关于脚手架工程量,《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单价均为35元。其中,东入口桥柱(1-5号桥柱)工程量为3389.74m2,东入口桥柱(6-10号桥柱)工程量为2294m2,东入口桥柱(6-19号桥柱)工程量为11276.35m2,西入口桥柱(3-30号桥柱)工程量为13215.6325m2。经计算,上述脚手架工程总量为30175.7225m2,该数额与《现场工程量核定单》载明的脚手架安装面积一致。其中,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8月14日、11月15日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均载明脚手架施工地点在东入口铁路桥墩分项,安装面积分别为3389.74m2、2294m2、11276.35m2。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载明脚手架施工地点在西入口铁路桥桥柱亮化项目,安装面积为13215.6325m2。经询问,和勰公司、申安公司均认可脚手架安装位置在东入口铁路桥桥柱及西入口铁路桥桥柱,且对脚手架工程量数额、结算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关于钢结构工程量,《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西入口桥柱(3-30号桥柱)工程量为5742.7722m2,东入口桥柱(1-19号桥柱)工程量为8702.5205m2,单价均为105元。东入口桥洞点光源结构工程量为516.38m2,单价452元,合价233403.76元。上述西入口桥柱(3-30号桥柱)工程量数额,与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上载明的施工地点在西入口铁路桥桥柱亮化项目的钢结构安装数量一致。上述东入口桥洞点光源结构单价,与第四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载明的单价一致。
经询问,和勰公司称,因东入口桥柱(1-19号桥柱)钢结构工程量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致,故未对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即未签订《现场工程量核定单》。因此,涉案《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不包括该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8702.5205m2未计入和勰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合同总工程量。东入口桥洞点光源结构钢结构516.38m2系第四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项下工程量,申安公司已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企业询证函》载明的1686294.06元欠付工程款不包括该部分工程款,和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申安公司支付的欠款亦不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申安公司不认可东入口桥柱(1-19号桥柱)钢结构工程量8702.5205m2系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亦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系由和勰公司完成。
另查,《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明湖湿地公园投光灯脚手架工程量10套,单价5000元,备注:签证【2016-0512-1】号;施工便道合价2550元、签证【2016-0610-1】号合价3500元、签证【2016-08-15-1】号合价145600元、签证【2016-08-15-2】号合价85000元、签证【2016-08-13-2】号合价600元。其中,【2016-0512-1】号《工程签证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明湖湿地公园试灯,需搭拆高12m,脚手架共计10套。【2016-0610-1】号《工程签证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王家大山激光灯架子一个制作安装,四台激光灯搬运。【2016-08-15-1】号《工程签证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拆除西入口桥桥柱现场脚手架,19#-30#桥柱。【2016-08-15-2】号《工程签证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拆除东入口桥桥柱现场脚手架,1#-10#桥柱。【2016-08-13-2】号《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内容为:曹家湾铁塔修灯,3人抬发电机电缆线,上山修灯一天。经询问,和勰公司主张上述工程量由该公司完成,但认可由申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
再查,依据在案证据,申安公司向和勰公司发出三张《进场通知单》,一张《拆除通知单》。其中,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的第一张《进场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根据【2016-0512-1】号签证,通知贵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的第二张《进场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东入口桥柱具备施工条件,现通知贵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第三张《进场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东入口铁路桥桥柱亮化项目,通知贵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进入现场施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拆除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西入口铁道桥桥柱亮化项目,通知贵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进入现场拆除脚手架和钢结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以《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以《脚手架租赁合同》及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确定的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以《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最终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平米数结算;《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将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作为和勰公司完成涉案合同项下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具有合同依据。
和勰公司上诉主张《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系对第二条约定之补充,即仅在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才需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亦即工程量未发生变更则不需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现场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依据查明的事实,《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系针对“合同价款结算”,内容为“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该表述并未指出仅在工程量发生变更时才需要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二,和勰公司称东入口桥柱(1-19号桥柱)8702.5205m2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一致,未发生工程量变更,故未进行现场工程量确认。但该部分工程量数额与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数额均不一致,与和勰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相符。因此和勰公司所称的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一致的部分不需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其次,《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及债务数额的唯一依据,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其一,和勰公司称其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在此基础上,若以五份合同为依据核算,五份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扣除申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为2165648元。该金额与《企业询证函》载明的1686294.06元欠付工程款不相符,和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企业询证函》显示的欠付工程款系让利后金额。若以和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依据核算,和勰公司称申安公司已支付东入口桥洞点光源结构钢结构工程款233403.76元,但该部分工程款已包含在《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3093559.781元中,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算入申安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扣减后的剩余工程款为2860156.021元,再扣除申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为1496244.021元。该金额少于《企业询证函》载明的1686294.06元,亦与和勰公司提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付工程款系让利后金额的主张矛盾。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和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和勰公司已经完成第四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项下工程量,双方已就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主张。
其二,三份《企业询证函》均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之内容,亦体现申安公司并无将《企业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
因此,和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企业询证函》系双方结算工程款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和勰公司提出的申安公司应按照《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以《脚手架租赁合同》、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5元/平方米,双方均对脚手架工程量及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其次,如上文所述,和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第四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项下工程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上的钢结构单价应以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是正确的。
关于《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其余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勰公司认可《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明湖湿地公园投光灯脚手架、施工便道、签证【2016-0610-1】号、签证【2016-08-15-1】号、签证【2016-08-15-2】号、签证【2016-08-13-2】号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没有合同依据。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和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申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不具有合同依据,本案难以支持,和勰公司就上述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
四、关于和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施工图纸及对涉案合同项下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现场鉴定系程序错误一节。首先,如上文论述,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工程量核定单》《脚手架租赁合同》、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确认的和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正确的,对和勰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程序错误。其次,和勰公司主张东入口桥柱钢结构工程量系该公司完成。但前三份《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地点不能明确指向东入口桥柱位置。且,和勰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8日《拆除通知单》载明,申安公司曾通知和勰公司在西入口铁道桥桥柱亮化项目中,进场拆除钢结构。而和勰公司提交的《进场通知单》《工程签证通知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和勰公司在东入口桥柱进行了钢结构安装事宜,故和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完成了东入口桥柱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在此基础上,本案尚不存在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评估之必要。因此,本院二审对和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和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7元,由盘州市和勰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慕南
审判员 金昌伟
审判员 吴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