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8945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史振莹(系***之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宽城县板城中心小学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龙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洪家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柱,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以芝,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6-708。
法定代表人:王广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被告***、被告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史振莹、高殿民,被告红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柱、袁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以芝,被告正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476980.48元、交通费12557.8元、评残前护理费110400元、误工费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28400元、营养费28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0元、评残后护理费1314000元、后续颅骨修补费400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389680元、鉴定费1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2955328.28元,扣除垫付200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2755328.28元;2.红河公司与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红河公司、***、正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受雇于***在红河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内部道路路面施工提供劳务,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区委党校对面大院内。2018年4月15日下午2时左右,***正在三轮车上装砖,红河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倒车时没有注意后面情况,直接撞到三轮车,导致***摔倒摔伤头部,下午17时许被送往大兴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做开颅手术后转入ICU,一直处于昏迷中。4月17日,红河公司、***及铲车车主到医院看望并承诺积极配合交费治疗,但后期未能及时交费,***家属报警。***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45000元、生活住宿费5000元、铲车车主支付医疗费35000元、生活住宿费4000元。截止2018年8月26日,***已花费治疗费326000元。2018年8月22日,***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仁和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小脑挫裂伤、双额颞硬膜下血肿等。***认为红河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组织施工,且疏于对其雇佣的铲车作业管理和工地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应对***的损伤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
红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红河公司与***并非直接劳务聘用关系;据***称,致其受伤害的侵权方与红河公司也没有劳务聘用关系,因此,***诉红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依据***的陈述,其受伤是由于铲车撞击三轮车导致的,所以***认为,应由铲车的使用人直接承担责任。
正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在北京市大兴区党校南侧的工地铺砖。2018年4月15日下午,高朋庆驾驶铲车在该工地干活时,撞到三轮车,致使在三轮车上搬砖的***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22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129天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2天接受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双侧肢体功能障碍等。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14天接受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创伤病等。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7日,***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52天接受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等。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11天接受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等。***支付医疗费476717.48元、病历取证费74.8元。***从北京转院至承德,支付救护车租赁费6000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四级伤残;肢体瘫属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建议80%)。(二)被鉴定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三)被鉴定人***误工期、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四)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颅骨修复治疗)费用详见附件。后续治疗费(颅骨修复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品费用建议如下:1.本所就颅骨修补术相关费用问题咨询了有关部门,目前医疗费用约为30000-40000元;2.本所就鉴定意见书中所涉残疾辅助用品的相关费用咨询了本市地区销售商,同时参考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所需防褥疮床垫、尿垫、尿片及尿裤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如下:①防褥疮床垫价格20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②防褥疮坐垫价格300元/个,使用年限2年;③轮椅价格20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④尿垫费用750元/月;⑤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上述费用仅供参考,具体亦可参照实际发生情况。***支付鉴定费11550元(含出诊费2000元)。
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志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志平均全年收入为12万元,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因照顾岳父***,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76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共计为110400元。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冀0826民特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史振莹为其监护人。”
另查,红河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红河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正达公司。***作为正达公司的被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亦有正达公司盖章。***与正达公司称该工程为红河公司分包给***个人,***与正达公司为挂靠关系,红河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倒签的。红河公司则称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正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未倒签。正达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二级资质。
***受伤后收到垫付费用共计205000元,***称其中35000元系吴玉军在医院交纳,***垫付17万元。***称17万元中有15万元系从红河公司领取。红河公司称借款给***15万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驾驶的铲车撞到三轮车致使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故***要求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与正达公司称双方为挂靠关系,故正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河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正达公司,正达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要求红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476717.48元,病历取证费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本院酌情确认为7000元;3.护理费,评残前护理费,***主张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故本院酌情以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此部分费用为32346.77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由于***无完税证明,故酌情以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2346.7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28400元,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150元;7.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23840元;8.评残后护理费,由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此部分护理费每日120元的标准,暂计算5年,确认此部分护理费为219000元;9.后续颅骨修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暂计算5年,经核算为97416.67元;11.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15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0元。综上,***的上述总损失为1457767.69元,扣除已收到的205000元,剩余损失为125276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评残前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暂计五年)、后续颅骨修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五年)、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27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3元,由***负担12768元(已交纳),由***与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杨
人民陪审员  白荣亮
人民陪审员  韩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前卫
书 记 员  石玉珠
书 记 员  赵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