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龙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河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关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月1日前已入职红河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入职时间,***主张为2001年7月1日,***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与红河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在公司干这么长时间了,20多年啦”,因为从2001年至2021年正好20多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其次,当时红河伟业公司虽于2001年7月底在工商局登记成立但前期已经开始经营并招聘人员工作,***就是7月初进入该公司工作的,这是事实,由于历史原因,20多年前各项社保制度不完善,导致红河伟业公司没有给***上社保,工资的发放也都是采用现金支付形式,但当时发放工资的工资单、财务凭证由红河伟业公司保管,***并不掌握,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红河伟业公司应提供当时工资单和财务凭证,以此证明劳动关系的期间;再次,关于***的入职时间,红河伟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但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一审判决关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此后仍需住院治疗,或者曾向单位提交病假条或者履行请假手续获批准,在此情况下,主张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已经将生病事实告知过公司的经理**履行请假手续,且自始至终红河伟业公司从未联系过***要求再提供假条和住院证明文件等请假手续,也未采取有效途径通知或者告知***返岗事宜;其次,红河伟业公司对***生病情况完全知情,因为在2020年4月到2020年12月长达一年时间不仅正常给***缴纳社会保险,还在2021年2月向***支付部分工资,这表明红河伟业公司对***生病知情,应认定红河伟业公司对***请假的默许;再次,红河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制定并有效公示的关于请假手续的文件来告知员工如何请假、需要什么材料、什么样的程序,即便是***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行为准则》也未提及任何请假流程的相关规定;又次,***因病长期病休是客观事实,***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及病休假证明,确实存在因病需休息情形。第三,一审判决关于“***未提供有关劳动,因此,不支持医疗费和社会保险费”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认可该期间未提供劳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21年1月红河伟业公司已经单方开除***不允许上班,即便***身体允许也无法上班,其责任不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红河伟业公司应该支付***的社保费和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红河伟业公司没有为存在劳动关系的***缴纳2021年1-5月社会保险,导致产生未能报销的医药费和垫付的社保费用,红河伟业公司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红河伟业公司对于***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红河伟业公司一审辩称:红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所提2001年7月1日起与红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解除,解除的根本原因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一年多被除名,劳动关系并非截止到2021年6月9日;不同意***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原为红河伟业公司项目部施工员岗位,其从2020年1月底就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旷工直至年底,其间***本人及家属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公司请假或说明未上班的原因和理由,亦未告知公司***本人的任何情况,故公司按旷工处理,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公司念及***在公司工作多年,仍将***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底;不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公司在2020年12月已将***除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与红河伟业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红河伟业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病假工资30800元;3.红河伟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88.48元;4.红河伟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6221.95元;5.红河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2018年4月8日,***(乙方)与红河伟业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乙方每月工资3000元,乙方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红河伟业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在2021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2月7日因脑出血中风住院治疗,之后未再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红河伟业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底; 2021年4月2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30800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医疗费1288.48元;4.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红河伟业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6221.95元”;红河伟业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河伟业公司因***旷工而于2020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正常发放至2020年3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20年12月,因***未向公司履行过请病假手续,不同意支付其全部仲裁请求;2021年7月9日,大兴劳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62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红河伟业公司与***自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因身体原因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病案显示“***于2020年2月7日因脑出血中风入院,于2020年4月7日出院。2020年4月8日,***再次因中风症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病程记录载明出院时***的情况为“肢体功能明显改善,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独立”;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知道***住院的事,无从查询。证据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因红河伟业公司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垫付医疗费;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已离职,与红河伟业公司无关。证据3.社保扣款银行短信,证明***自己缴纳社保的事实和款项;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已离职,与红河伟业公司无关。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红河伟业公司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休假证明6张,证明***在前述期间处于病假期间;红河伟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红河伟业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据1.公司员工行为准则,证明***违反劳动合同及双方约定,其中员工手册第14条“遵守公司指定的作息时间,不迟到,不早退。违反者一次罚款50元,半年超过10次者公司将辞退。无故旷工超过10天者,公司将视本人自动辞职,给予辞退,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系红河伟业公司单方制作,***不知道有这份准则,该份行为准则未经过公示公告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程序,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考勤记录,证明***旷工多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系红河伟业公司单方制作,***对此并不知情,***生病后向红河伟业公司告知了相关情况,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证据3.2020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证明***旷工时,红河伟业公司还在为其发放工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2020年1月正常出勤,2月7日生病前上了1天班,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但是以往春节期间因为没有活一个月也就上1到2天班,2020年3月已经告知单位生病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红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主张在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23日期间与红河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红河伟业公司认可自2006年1月1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月1日前已入职红河伟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法院依法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红河伟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解除,解除原因是***长期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10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公司停缴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红河伟业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解除,但***对此不认可,红河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向***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仅凭停缴社会保险,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红河伟业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河伟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与红河伟业公司均认可***自2020年2月7日生病后即未再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曾向红河伟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红河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病假工资;***主张其曾告知红河伟业公司其生病的事实,并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交的住院病案,***在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均因脑出血中风在住院治疗,红河伟业公司虽主张不清楚***生病的事实,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曾催促***返岗,反而正常支付了***2020年3月的工资,故法院对红河伟业公司提出其不知道***生病的主张不予采信,红河伟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首先,***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2020年4月30日出院的情况为肢体功能明显改善,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独立,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此后仍需住院治疗,或曾向单位提交病假条或履行请假手续获批准,在此情况下,***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医疗费问题;首先,***主张的医疗费分别发生在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3月10日,其未提交相关票据的原件;其次,***在前述期间未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红河伟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其要求红河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无事实依据,且***在2021年2月后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要求红河伟业公司支付前述期间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在其主张期间未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红河伟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其要求红河伟业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2022年6月22日判决:一、确认***与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17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流水单,以证明红河伟业公司于2021年2月向***支付工资,双方在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主***伟业公司2020年4月后再没有跟***联系,但该证据可以证明红河伟业公司认可跟***存在劳动关系,认可***生病的事实,认可***休假的事实。红河伟业公司认可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明细是2020年全年工资的20%,是2020年的绩效工资,跟2021年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红河伟业公司认可自2006年1月1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主张双方自2001年7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但红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1月1日前已入职红河伟业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并无不妥;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上诉称其曾告知红河伟业公司其生病的事实,并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2020年4月30日出院的情况为肢体功能明显改善,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独立,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此后仍需住院治疗,故***上诉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2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其上诉要求红河伟业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6221.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分别发生在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3月10日,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的原件,且***2021年2月后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主张前述期间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