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10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龙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红河伟业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红河伟业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病假工资30800元;3.红河伟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88.48元;4.红河伟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6221.95元;5.红河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通过应聘到红河伟业公司担任工程现场施工员,后***一直在红河伟业公司处工作。经多次调薪后***的工资为每年90000元。2020年2月7日,***因脑出血、出血中风病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身体仍需治疗和恢复,但在医疗期内,红河伟业公司不仅不支付任何病假工资,还于2021年初将***的社会保险停缴导致无法正常报销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
红河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第1项诉讼请求。红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提出于2001年7月1日起与红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解除,解除的根本原因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1年多被除名,劳动关系并非截止到2021年6月9日;不同意***第2项诉和第3项讼请求。***原为红河伟业公司项目部施工员的岗位,其从2020年1月底就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旷工直至年底。在此期间,***本人及家属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公司请假或说明未上班的原因和理由,亦未告知公司其本人任何情况,故公司按旷工处理,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公司念***在公司工作多年,仍将***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底。不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公司在2020年12月已将***除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2018年4月8日,***(乙方)与红河伟业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乙方每月工资3000元。乙方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红河伟业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在2021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2月7日因脑出血中风住院治疗,之后未再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红河伟业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底。
2021年4月2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30800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医疗费1288.48元;4.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红河伟业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6221.95元。红河伟业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旷工,红河伟业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正常发放至2020年3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20年12月,因***未向公司履行过请病假手续,不同意支付其全部仲裁请求。2021年7月9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62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红河伟业公司与***自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1.北京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因身体原因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病案显示:***于2020年2月7日因脑出血中风入院,于2020年4月7日出院。2020年4月8日,***再次因中风症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病程记录载明出院时***的情况为:肢体功能明显改善,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独立。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知道***住院的事,无从查询。
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因红河伟业公司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垫付医疗费。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已离职,与红河伟业公司无关。
3.社保扣款银行短信,证明***自己缴纳社保的事实和款项。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已离职,与红河伟业公司无关。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红河伟业公司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红河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休假证明6张,证明***在前述期间处于病假期间。红河伟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红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1.公司员工行为准则,证明***违反劳动合同及双方约定。其中员工手册第14条:遵守公司指定的作息时间,不迟到,不早退。违反者一次罚款50元,半年超过10次者公司将辞退。无故旷工超过10天者,公司将视本人自动辞职,给予辞退,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系红河伟业公司单方制作,***不知道有这份准则,该份行为准则未经过公示公告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程序,没有法律效力。
2.考勤记录,证明***旷工多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系红河伟业公司单方制作,***对此并不知情,***生病后向红河伟业公司告知了相关情况,不存在旷工的事实。
3.2020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证明***旷工时,红河伟业公司还在为其发放工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2020年1月正常出勤,2月7日生病前上了1天班,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但是以往春节期间因为没有活一个月也就上1到2天班。2020年3月已经告知单位生病休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红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主张在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23日期间与红河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红河伟业公司认可自2006年1月1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月1日前已入职红河伟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红河伟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解除,解除原因是***长期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10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公司停缴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红河伟业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解除,但***对此不认可,红河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向***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仅凭停缴社会保险,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红河伟业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河伟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与红河伟业公司均认可***自2020年2月7日生病后即未再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曾向红河伟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红河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病假工资。***主张其曾告知红河伟业公司其生病的事实,并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交的住院病案,***在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均因脑出血中风在住院治疗,红河伟业公司虽主张不清楚***生病的事实,但其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曾催促***返岗,反而正常支付了***2020年3月的工资,故本院对红河伟业公司提出其不知道***生病的主张不予采信,红河伟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首先,***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2020年4月30日出院的情况为肢体功能明显改善,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独立,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此后仍需住院治疗,或曾向单位提交病假条或履行请假手续获批准,在此情况下,***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医疗费问题。首先,***主张的医疗费分别发生在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3月10日,其未提交相关票据的原件;其次,***在前述期间未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红河伟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其要求红河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无事实依据,且***在2021年2月后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要求红河伟业公司支付前述期间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在其主张期间未向红河伟业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红河伟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其要求红河伟业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17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