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汪开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蕊,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1号院8号楼底商119。
法定代表人:刘合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6号院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古城泰然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小街7号院3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正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阳,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发苑酒店)、上诉人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古城泰然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正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发苑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沁发苑酒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应归沁发苑酒店所有。1.虽然双方合同经判决解除,但(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拆迁引起的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确实会对沁发苑酒店业务造成重大影响。2.针对拆迁补偿,双方已经在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乙方获得相应赔偿……,该房屋所涉及的全部装修费用、经营、停业损失赔偿由乙方所得。可见,停业损失赔偿是双方针对拆迁补偿的约定,双方设定的唯一条件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此外双方并未设定其他条件。涉案房屋于2016年被纳入拆迁范围,在租赁合同期内,沁发苑酒店取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受到合同解除的影响。3.根据拆迁补偿政策,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是补偿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者的。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乃至评估时,实际经营者始终是沁发苑酒店。涉诉房屋在2016年开始进行评估,对涉案房屋的评估采用的营业执照及全部材料均是沁发苑酒店的。评估全程均是沁发苑酒店及其工作人员配合评估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并完成的。4.**公司并未在涉案租赁房屋实际经营。在拆迁的资料中可以看到所有提交的资料均是以沁发苑酒店的名义提交,并由沁发苑酒店签署的。是因为沁发苑酒店的存在,**公司才取得了停产停业补助。二、装饰装修补助及自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沁发苑酒店所有。1.双方租赁合同自2011年开始,沁发苑酒店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公司并未进行装饰装修,沁发苑酒店对于取得该装饰装修补助具有绝对贡献。装饰装修补助是基于评估时点对实际装饰装修的价值评估,不应受到双方合同期限以及未履行完毕的限制。2.自建房屋为沁发苑酒店所建,其重置成新价应全部归沁发苑酒店所有。原审判决对合同期限以及实际履行期限进行考量没有法律依据。三、搬迁补助费、移机费应归沁发苑酒店所有。搬迁补助费是根据实际经营场所的面积产生的,移机费是依据沁发苑酒店安装的空调、电话、有线电视数量进行补偿的,如果没有沁发苑酒店的实际经营,就不会给予搬迁补助费和移机费。四、庭审中,**公司称仅得到两百余万元的补偿与事实不符,**公司实际得到八百余万元的补偿,对此一审法院责令**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正中公司提交双方的结算协议,但**公司与第三人正中公司未提交,该行为亦导致一审法院未全面了解案情。五、沁发苑酒店在一审中申请调取拆迁时的全部资料,一审未调取。
**公司辩称,不同意沁发苑酒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19)京01民终113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基于上述判决,**公司不同意给予补偿。
安泰公司述称,安泰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不存在法律上联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拆迁事实及安泰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与泰然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足额向其支付补助没有异议。沁发苑酒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安泰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泰然公司述称,案涉场地是泰然公司租给第二建筑公司的场地,纳入拆迁范围后,泰然公司将得到的全部补偿款,按照第二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给了张秀然、高博和正中公司。本案中沁发苑酒店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泰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正中公司述称,认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沁发苑酒店的上诉请求。沁发苑酒店第四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正中公司已经提交正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正中公司与**公司已经签订了相关补偿的协议,正中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沁发苑酒店无关。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沁发苑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与腾退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沁发苑公司以拆迁为由,依据政府征收补偿方案要求补偿,理由不成立。由于沁发苑酒店单方违约,经法院判决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并予以腾退房屋。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场地是2020年9月签订的腾退协议,2020年7月达成涉案场地补偿协议,于2020年8月27日将涉案场地交付,即在此之前涉案场地一直由沁发苑酒店占用。由于沁发苑酒店占用房屋拒不腾退,**公司于2019年12月向法院执行局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7月31日予以执行。故沁发苑酒店腾退房屋是基于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是其配合拆迁腾退,不应得到装修装饰及自建房屋补偿600 000元。如上所述,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与沁发苑酒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13条之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工作之前,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沁发苑酒店要求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房屋重置重新价、搬迁补偿费、移机费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沁发苑酒店要求**公司为其开具6 270 890.41元的租金发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在租赁期间,沁发苑酒店多次向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举报,要求为其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已作出处理,依法不能因同一事实二次处理。
沁发苑酒店辩称,不同意**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同沁发苑酒店上诉意见。
安泰公司、泰然公司述称,对**公司上诉的意见同针对沁发苑酒店上诉的意见。
第二建筑公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正中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沁发苑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给付沁发苑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5 444 748元(1800元/平×3024.86平米)、装饰装修补助费3 237 49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0 645元(62.76平米自建房)、搬迁补助费151 240元(50元/平×3024.86平米)、移机费38 475元(空调88台×400元/台、电话5部×235元/部、有线电视7个×300元/个);2.判决**公司为沁发苑酒店开具2011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日收取的7 309 343元房屋租金发票;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泰然公司,泰然公司将土地出租给第二建筑公司使用,第二建筑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张秀然、高博、正中公司。
2004年2月18日,甲方第二建筑公司与乙方北京市燕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土地长期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石景山古城农工联合公司“关于长期使用场地协议”所获得的该块土地使用权限,转让给乙方。
2004年6月28日,乙方正中公司与甲方北京市燕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关于联合建房的协议,约定就甲方从第二建筑公司购得的长期使用土地(折合2.1亩)上盖经营性用房:该房出资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房屋建好后经营或出租所得收益双方平均分配;如遇拆迁、土地、地上物等所有收入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
2009年4月28日,**公司与正中公司(合伙人张秀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承租正中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二建五处院除外)原建楼3200平米(六扇门歌厅)及院内空地、不可移动物品及门前停车位等。该房租赁(原主楼3200平米)及改建面积,租赁共1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正中公司同意**公司在古城西街5号院(二建五处院除外,留五米通道)院内空地及所有平房、主楼进行改建、扩建,并由**公司自行出资建房,所有建房手续由正中公司办理各种手续的相关费用由正中公司自行负责。院内改建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建房竣工日。该合同约定,合同结束时,院内所有建筑物不可移动品归正中公司所有,租赁期间遇征收规划拆迁时,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停业损失及拆迁补偿按下列方式计算:正中公司原建主体及被**公司拆除的600平方米房屋共计3800平米的拆迁补偿费归正中公司所有;双方楼房内的营业损失双方各占50%;**公司的拆迁补偿费=172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合同年限×未到期年限。
2012年6月21日,**公司(乙方)与张秀然(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原高压线下的二层改建为四层,自加盖房屋竣工之日两年后乙方每年增加租金10万元,此项加与拆迁自然终止,甲方全力协助乙方疏通关系,将原高压线下的二层改建为四层,建房资金由乙方负责,增建部分的使用办法、使用期限与原合同一致。
经正中公司同意,**公司将上述租赁场地转租给沁发苑酒店。2011年5月6日,出租方(甲方)**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沁发苑酒店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1、2、3、4层)共4层楼房(总计面积约3200平方米),用于商业用途;甲方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和转租权,甲方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或授权书。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甲方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内外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自2011年05月06日至2024年11月05日,共计13年6个月。租金标准及支付方法: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一年半),租金总计1 035
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十二年)年租金为:92万元。甲方每次收取租金时,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主体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主体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及时进行维修。甲方逾期不维修,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和责任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乙方造成房屋主体损害或故障时,乙方应及时的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所造成的危害,由乙方负责。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其它物,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如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关于合同的解除,其中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2、因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房屋毁损、灭失的。关于拆迁补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一)在本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乙方在获得相应赔偿后,必须及时配合甲方腾退该房屋。(二)该房屋所涉及的全部装修费用、经营、停业损失赔偿由乙方所得。(三)所涉及的土地、房屋主体赔偿由甲方所得。
上述合同签订后,沁发苑酒店开始在租赁场地内经营使用。
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石政决[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范围[A区:东至北辛安东路、国地与集地交界线(不含集地),南至石景山园南区南二街,西至北辛安路,北至阜石路;B区:东至特钢厂区,南至石景山路,西至北辛安路,北至阜石路]以内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
2020年8月27日,甲方安泰公司与乙方泰然公司签署北辛安棚户区改造B区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地上物建筑面积6786.26平方米,对应的补偿费为
35 702 711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补偿23
011 555元、拆迁补助339 313元、移机费136
575元(包括空调移机费91 600元、有线电视移机2100元、热水器移机费41 700元、电话移机费1175元)、因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按照18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给
12 215 268元。
2020年9月7日,甲方泰然公司与乙方第二建筑公司、丙方张秀然、高博、正中公司签署腾退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于1994年6月8日签订《关于长期使用场地协议》,甲方同意将场地(化肥路南、规划路西、塑料八场东墙外原古城四队的一块空地,南北长64米、东西86米,折合8.25亩)有偿提供给乙方永久性使用,丙方通过协议占用上述场地范围内“地处化肥路南、规划路西,塑料八厂东墙外”及“化肥路南侧院落,面积约650平方米”两块场地(被腾退场地),丙方占用“两块场地”期间,自行出资陆续修建地上物房屋(被腾退房屋),经测绘现状建筑面积6786.26平方米,根据各方约定,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房屋腾退补偿合计35
702 711元。
另查,2017年6月6日,**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沁发苑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沁发苑酒店腾退场地并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租金157 500元及违约金。2018年6月5日,法院作出(2017)京0107民初13095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租赁合同应依约继续履行。沁发苑酒店未足额支付租金,应当及时给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并判决:沁发苑酒店给付**公司欠付租金
157 500元、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875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6月22日生效。
2018年7月31日,**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沁发苑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沁发苑酒店支付拖欠房租、违约金并腾退承租场地(总面积3200平方米)。2019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254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经 (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沁发苑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租金标准按时交纳租金。沁发苑酒店未按要求交纳租金,**公司按照约定享有解除权,法院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沁发苑酒店应将承租房屋腾退并交付**公司。对于沁发苑酒店提出因2017年涉诉房屋拆迁被列入拆迁范围,双方就租金数额正在协商,因租金数额未确定未交纳租金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2017年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双方通过(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民事案件解决纠纷,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租金标准仍为每年92万,且判决作出后,沁发苑酒店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关于租金的一致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案判决:确认**公司与沁发苑酒店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沁发苑酒店将占用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1-4层)楼房(总面积3200平方米)腾退并交付**公司。
沁发苑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鉴于:(一)依据沁发苑酒店提交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石政决[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可知,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日纳入国家征收范围,对此,作为承租人的沁发苑酒店是明知的。(二)在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出现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的情况,沁发苑酒店应当有预见。(三)在**公司于2017年就涉案合同提起“(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之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沁发苑酒店虽然明知会出现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的情况,但仍然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四)沁发苑酒店所述与**公司正就降低租金事宜进行磋商,不构成沁发苑酒店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五)**公司对于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的情况不存在过错。据此,对沁发苑酒店拒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沁发苑酒店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之间共计500天,沁发苑酒店应支付****公司租金1 095 890.41元。但考虑到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确实会对酒店业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将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房屋租金予以调整降低(改判沁发苑酒店支付**公司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65 890.41元),按照每年80万元计算租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定沁发苑酒店支付**公司68 000元违约金。
沁发苑酒店主张租赁期间于2011年8月份在承租场地上扩建了一个门脸,面积62.76平方米,没有规划批示,在腾退时将该部分房屋交付给了泰然公司,该部分对应的补偿价款90 645元应归属沁发苑酒店。**公司主张该房屋系其增建。泰然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均认可出租该场地时不存在该房屋,收回的房屋中包括该房屋。
关于2011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沁发苑酒店向**公司支付租金的总额。其中,根据(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沁发苑酒店应支付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公司应支付租金总额为1 095 890.41元。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 035
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租金总额为4 140 000元。以上自2011年5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9月19日期间租金总额为6 270 890.41元。就(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沁发苑酒店就欠付的**公司的565 890.41元租金是否履行问题。沁发苑酒店提交(2021)京0107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所欠付的565 890.41元租金款项已通过该案执行程序,由案外人北京春满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直接折抵给付方式支付给**公司。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北京春满鑫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沁发苑酒店补偿款 9 164 9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经向法院执行部门核实,就(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沁发苑酒店与**公司就该欠付的租金已通过折抵方式履行完毕。
2020年11月19日,正中公司与**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终止,正中公司向**公司支付820万元补偿款,在扣除各项费用(**公司欠付租金、滞纳金、欠款等)需实际支付**公司2 988 357.36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2 688 357.36元,剩余30万元作为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沁发苑酒店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等是否能够成立;二是**公司是否负有向沁发苑酒店开具租金发票的义务。
一、沁发苑酒店所主张的停产停业及搬迁补助费损失是否能够成立。
首先,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合法审批手续,并发布拆迁公告,当事人据此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日纳入拆迁范围,承租人沁发苑酒店对此是明知的,**公司于2017年就涉案合同提起(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民事案件之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沁发苑酒店仍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故(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约继续履行。由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场地被纳入拆迁范围后,沁发苑酒店必然产生停产停业损失的法律后果,沁发苑酒店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对该条件的未成就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2018)京0107民初25447号及(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通过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沁发苑酒店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行为又构成根本违约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因享有约定解除权,判令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进而沁发苑酒店被判令腾退租赁场地。由此,进一步证实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遇拆迁而导致解除,而是系沁发苑酒店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被判令解除和腾退。故沁发苑酒店请求**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移机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沁发苑酒店所主张的装修装饰及自建房屋重置成新补偿问题。
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装修装饰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因拆迁导致合同解除时,租赁房屋涉及的装修费用应归属沁发苑酒店。虽案涉租赁合同最终系沁发苑酒店违约行为被判令解除,但合同解除后,沁发苑酒店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土地权利人泰然公司。且安泰公司在拆迁事宜发生后,亦委托评估机构对泰然公司土地上的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了鉴定评估,安泰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根据正中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亦获得了包括案涉租赁房屋及附属物在内的相应补偿。因此,虽案涉租赁合同被判令解除,但**公司实际上从案涉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中获得了补偿利益,应视为**公司实际利用了案涉租赁房屋装修装饰物相应价值,并从中获益。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公司亦应在同意利用及获利价值范围内对沁发苑酒店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参照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的建筑面积与租赁面积比例、评估项目及对应数额,并结合合同履行状况、租赁合同剩余期限、**公司实际获得补偿利益价值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
此外,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庭审中陈述意见,沁发苑酒店与**公司所签署租赁合同及交付的租赁房屋中并未涉及62.76平米自建房屋,而沁发苑酒店腾退及评估的房屋中包含了该自建房屋。故沁发苑酒店主张该房屋系其在租赁过程中自建,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对该自建房屋扩建造价费用,结合合同履行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机构的评估重置成新的价值,法院一并酌情确定。
三、关于沁发苑酒店要求**公司开具租金发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36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参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纪要,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关于**公司有关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沁发苑酒店已经履行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支付义务,**公司抗辩不予开具租金发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每次收取租金时,应向沁发苑酒店开具收款凭证。鉴于**公司未能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沁发苑酒店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因此,沁发苑酒店请求**公司向其开具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的租金发票义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沁发苑酒店请求**公司开具租赁合同解除后占用期间租金发票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沁发苑酒店装修装饰及自建房屋补偿共计600 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沁发苑酒店开具金额为
6 270 890.41元的租金发票;三、驳回沁发苑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沁发苑酒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针对**公司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2016年征收相关的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沁发苑酒店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助费和房屋重置成新价等认定是否适当;**公司是否应当为沁发苑酒店开具租金发票。
第一,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等。首先,在2017年**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沁发苑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沁发苑酒店腾退场地并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案件中,沁发苑酒店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日纳入拆迁范围,但其不同意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约继续履行。但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沁发苑酒店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生效判决确认构成根本违约,判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沁发苑酒店被判令腾退租赁场地。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沁发苑酒店必然产生停产停业损失,且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遇拆迁而解除,沁发苑酒店在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被判令解除后,依据合同条款请求**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移机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装饰装修补助费和房屋重置成新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沁发苑酒店违约行为被判令解除,但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土地权利人泰然公司。且安泰公司在腾退后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公司实际上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中获得了补偿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实际利用了涉案房屋装修装饰物相应价值,并从中获益,酌情确定补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其次,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情况,沁发苑酒店与**公司所签署租赁合同及交付的租赁房屋中并未涉及62.76平米自建房屋,而沁发苑酒店腾退及评估的房屋中包含了该自建房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自建房屋重置成新价归沁发苑酒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公司是否应为沁发苑酒店开具租金发票。本院认为,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即使**公司因未及时向沁发苑酒店开具发票违反税务法规被税务部门罚款,亦与沁发苑酒店向**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同一事实二次处理”。现沁发苑酒店已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有权请求**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沁发苑酒店及**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沁发苑酒店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 138元,由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0 338元(已交纳);由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宁 韬
审  判  员   王玲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