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6011号
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73206428L。
法定代表人:汪开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蕊,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1号院8号楼底商1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848313383。
法定代表人:刘合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6号院1号楼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94877793U。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古城泰然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79102Q。
法定代表人:潘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小街7号院3号楼2层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902131。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正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3040052。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阳,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发苑酒店)与被告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第三人北京古城泰然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第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正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发苑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燕,第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聪,第三人泰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第三人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孙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发苑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5444748元(1800元/平×3024.86平米)、装饰装修补助费323749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0645元(62.76平米自建房)、搬迁补助费151240元(50元/平×3024.86平米)、移机费38475元(空调88台×4**元/台、电话5部×235元/部、有线电视7个×300元/个);2.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2011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日收取的7309343元房屋租金发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1、2、3、4)共4层楼3200平方米房租赁给原告,房屋用途为商业用途,如遇拆迁,诉争房屋所有的全部装修费用、经营停业损失赔偿由原告所得。原告承租诉争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及改造,其后用于经营酒店。2016年11月2日,诉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修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拆迁工作,诉争房屋依次从北京古城泰然投资管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正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转租给原告。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拆迁工作,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正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掌握拆迁的相关协议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的停产、停业没有相应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发票,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要求开正式发票,但是房租从2017年开始拖欠,2017、2018年诉讼到最后强制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全,且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从这之后占用使用费一直也没有交,何谈开发票,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安泰公司陈述称,安泰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对负责本次拆迁工作的事实认可,2016年11月2日发布的拆迁公告,安泰公司是拆迁单位,与泰然公司签署的拆迁协议,因原告诉讼请求与安泰公司无直接关联,对此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泰然公司陈述称,泰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场地是泰然公司的建设用地,泰然公司将该场地出租给第二建筑公司,泰然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签署了拆迁协议,补偿项目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二建筑公司。
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陈述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地上物补偿费用也不是由第二建筑公司实际享有,第二建筑公司也没有地上物的补偿,该补偿不是国有土地征收,不是纳入征收范围之内,实际时间应以签订搬迁协议为准,也就是2020年8月27日,协议时间晚于合同解除时间,所以不属于在合同期发生搬迁补偿。
第三人正中公司陈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古城泰然公司陈述的意见,实际上房屋腾退时间是在2020年8月19日,协议签也是2020年9月签的,签署腾退协议时,原被告协议早已经解除,租赁协议期间没有影响原告使用房屋;二、(2017)京0107民初139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租金、房屋占用费已经作出处理,法院已经考虑到租赁物瑕疵状况作出认定,原告再次提出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三、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开具发票,且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泰然公司,泰然公司将土地出租给第二建筑公司使用,第二建筑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张秀然、高博、正中公司。
2004年2月18日,甲方第二建筑公司与乙方北京市燕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土地长期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石景山古城农工联合公司“关于长期使用场地协议”所获得的该块土地使用权限,转让给乙方。
2004年6月28日,乙方正中公司与甲方北京市燕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关于联合建房的协议,约定就甲方从第二建筑公司购得的长期使用土地(折合2.1亩)上盖经营性用房:该房出资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房屋建好后经营或出租所得收益双方平均分配;如遇拆迁、土地、地上物等所有收入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
2009年4月28日,**公司与正中公司(合伙人张绣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承租正中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二建五处院除外)原建楼3200平米(六扇门歌厅)及院内空地、不可移动物品及门前停车位等。该房租赁(原主楼3200平米)及改建面积,租赁共1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正中公司同意**公司在古城西街5号院(二建五处院除外,留五米通道)院内空地及所有平房、主楼进行改建、扩建,并由**公司自行出资建房,所有建房手续由正中公司办理各种手续的相关费用由正中公司自行负责。院内改建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建房竣工日。该合同约定,合同结束时,院内所有建筑物不可移动品归正中公司所有,租赁期间遇征收规划拆迁时,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停业损失及拆迁补偿按下列方式计算:正中公司原建主体及被**公司拆除的600平方米房屋共计3800平米的拆迁补偿费归正中公司所有;双方楼房内的营业损失双方各占50%;**公司的拆迁补偿费=172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合同年限×未到期年限。
2012年6月21日,**公司(乙方)与张秀然(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原高压线下的二层改建为四层,自加盖房屋竣工之日两年后乙方每年增加租金10万元,此项加与拆迁自然终止,甲方全力协助乙方疏通关系,将原高压线下的二层改建为四层,建房资金由乙方负责,增建部分的使用办法、使用期限与原合同一致。
经正中公司同意,**公司将上述租赁场地转租给沁发苑酒店。2011年5月6日,出租方(甲方)**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沁发苑酒店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1、2、3、4层)共4层楼房(总计面积约3200平方米),用于商业用途;甲方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和转租权,甲方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或授权书。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甲方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内外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自2011年05月06日至2024年11月05日,共计13年6个月。租金标准及支付方法: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一年半),租金总计1035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十二年)年租金为:92万元。甲方每次收取租金时,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主体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主体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及时进行维修。甲方逾期不维修,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和责任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乙方造成房屋主体损害或故障时,乙方应及时的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所造成的危害,由乙方负责。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其它物,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如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关于合同的解除,其中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2、因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房屋毁损、灭失的。关于拆迁补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一)在本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乙方在获得相应赔偿后,必须及时配合甲方腾退该房屋。(二)该房屋所涉及的全部装修费用、经营、停业损失赔偿由乙方所得。(三)所涉及的土地、房屋主体赔偿由甲方所得。
上述合同签订后,沁发苑酒店开始在租赁场地内经营使用。
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石政决[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范围[A区:东至北辛安东路、国地与集地交界线(不含集地),南至石景山园南区南二街,西至北辛安路,北至阜石路;B区:东至特钢厂区,南至石景山路,西至北辛安路,北至阜石路]以内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
2020年8月27日,甲方安泰公司与乙方泰然公司签署北辛安棚户区改造B区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地上物建筑面积6786.26平方米,对应的补偿费为35702711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补偿23011555元、拆迁补助339313元、移机费136575元(包括空调移机费91600元、有线电视移机2100元、热水器移机费41700元、电话移机费1175元)、因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按照18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给12215268元。
2020年9月7日,甲方泰然公司与乙方第二建筑公司、丙方张秀然、高博、正中公司签署腾退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于1994年6月8日签订《关于长期使用场地协议》,甲方同意将场地(化肥路南、规划路西、塑料八场东墙外原古城四队的一块空地,南北长64米、东西86米,折合8.25亩)有偿提供给乙方永久性使用,丙方通过协议占用上述场地范围内“地处化肥路南、规划路西,塑料八厂东墙外”及“化肥路南侧院落,面积约650平方米”两块场地(被腾退场地),丙方占用“两块场地”期间,自行出资陆续修建地上物房屋(被腾退房屋),经测绘现状建筑面积6786.26平方米,根据各方约定,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房屋腾退补偿合计35702711元。
另查,2017年6月6日,**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沁发苑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沁发苑酒店腾退场地并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租金157500元及违约金。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7民初13095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租赁合同应依约继续履行。沁发苑酒店未足额支付租金,应当及时给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并判决:沁发苑酒店给付**公司欠付租金157500元、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875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6月22日生效。
2018年7月31日,**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沁发苑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沁发苑酒店支付拖欠房租、违约金并腾退承租场地(总面积3200平方米)。201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254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经(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沁发苑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租金标准按时交纳租金。沁发苑酒店未按要求交纳租金,**公司按照约定享有解除权,法院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沁发苑酒店应将承租房屋腾退并交付**公司。对于沁发苑酒店提出因2017年涉诉房屋拆迁被列入拆迁范围,双方就租金数额正在协商,因租金数额未确定未交纳租金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2017年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双方通过(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民事案件解决纠纷,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租金标准仍为每年92万,且判决作出后,沁发苑酒店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关于租金的一致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案判决:确认**公司与沁发苑酒店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沁发苑酒店将占用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5号院(1-4层)楼房(总面积3200平方米)腾退并交付**公司。
沁发苑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鉴于:(一)依据沁发苑酒店提交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石政决[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可知,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日纳入国家征收范围,对此,作为承租人的沁发苑酒店是明知的。(二)在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出现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的情况,沁发苑酒店应当有预见。(三)在**公司于2017年就涉案合同提起“(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之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沁发苑酒店虽然明知会出现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的情况,但仍然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四)沁发苑酒店所述与**公司正就降低租金事宜进行磋商,不构成沁发苑酒店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五)**公司对于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的情况不存在过错。据此,对沁发苑酒店拒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沁发苑酒店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之间共计500天,沁发苑酒店应支付****公司租金1095890.41元。但考虑到停止供暖、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和供水不正常确实会对酒店业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将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房屋租金予以调整降低(改判沁发苑酒店支付**公司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65890.41元),按照每年80万元计算租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定沁发苑酒店支付**公司68000元违约金。
沁发苑酒店主张租赁期间于2011年8月份在承租场地上扩建了一个门脸,面积62.76平方米,没有规划批示,在腾退时将该部分房屋交付给了泰然公司,该部分对应的补偿价款90645元应归属沁发苑酒店。**公司主张该房屋系其增建。泰然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均认可出租该场地时不存在该房屋,收回的房屋中包括该房屋。
关于2011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沁发苑酒店向**公司支付租金的总额。其中,根据(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沁发苑酒店应支付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公司应支付租金总额为1095890.41元。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035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租金总额为4140000元。以上自2011年5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9月19日期间租金总额为6270890.41元。就(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沁发苑酒店就欠付的**公司的565890.41元租金是否履行问题。沁发苑酒店提交(2021)京0107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所欠付的565890.41元租金款项已通过该案执行程序,由案外人北京春满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直接折抵给付方式支付给**公司。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北京春满鑫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沁发苑酒店补偿款91649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经向本院执行部门核实,就(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沁发苑酒店与**公司就该欠付的租金已通过折抵方式履行完毕。
2020年11月19日,正中公司与**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终止,正中公司向**公司支付820万元补偿款,在扣除各项费用(**公司欠付租金、滞纳金、欠款等)需实际支付**公司2988357.36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2688357.36元,剩余30万元作为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等是否能够成立;二是被告**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开具租金发票的义务。
一、原告所主张的停产停业及搬迁补助费损失是否能够成立。
首先,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合法审批手续,并发布拆迁公告,当事人据此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日纳入拆迁范围,承租人沁发苑酒店对此是明知的,**公司于2017年就涉案合同提起(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民事案件之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沁发苑酒店仍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故(2017)京0107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约继续履行。由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场地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原告必然产生停产停业损失的法律后果,沁发苑酒店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对该条件的未成就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2018)京0107民初25447号及(2019)京01民终1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通过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沁发苑酒店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行为又构成根本违约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因享有约定解除权,判令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进而沁发苑酒店被判令腾退租赁场地。由此,进一步证实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遇拆迁而导致解除,而是系沁发苑酒店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被判令解除和腾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移机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装饰及自建房屋重置成新补偿问题。
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装修装饰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因拆迁导致合同解除时,租赁房屋涉及的装修费用应归属原告沁发苑酒店。虽案涉租赁合同最终系沁发苑酒店违约行为被判令解除,但合同解除后,沁发苑酒店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土地权利人泰然公司。且安泰公司在拆迁事宜发生后,亦委托评估机构对泰然公司土地上的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了鉴定评估,安泰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根据正中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亦获得了包括案涉租赁房屋及附属物在内的相应补偿。因此,虽案涉租赁合同被判令解除,但**公司实际上从案涉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中获得了补偿利益,应视为**公司实际利用了案涉租赁房屋装修装饰物相应价值,并从中获益。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公司亦应在同意利用及获利价值范围内对沁发苑酒店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参照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的建筑面积与租赁面积比例、评估项目及对应数额,并结合合同履行状况、租赁合同剩余期限、**公司实际获得补偿利益价值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
此外,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庭审中陈述意见,沁发苑酒店与**公司所签署租赁合同及交付的租赁房屋中并未涉及62.76平米自建房屋,而沁发苑酒店腾退及评估的房屋中包含了该自建房屋。故沁发苑酒店主张该房屋系其在租赁过程中自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自建房屋扩建造价费用,结合合同履行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机构的评估重置成新的价值,本院一并酌情确定。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租金发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36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参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纪要,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关于正中公司有关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抗辩不予开具租金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每次收取租金时,应向沁发苑酒店开具收款凭证。鉴于**公司未能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沁发苑酒店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因此,沁发苑酒店请求**公司向其开具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的租金发票义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沁发苑酒店请求**公司开具租赁合同解除后占用期间租金发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及自建房屋补偿共计600000元;
二、被告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270890.41元的租金发票;
三、驳回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38元,由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00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沁发苑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英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车玉龙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