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2853号
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范冬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二建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山二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景山二建公司诉称: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系***(被告***的叔叔)挂靠经营,***跟随其叔叔***在第五工程队工作,***认为其在第五工程队工作自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所在的第五工程队系***挂靠经营的性质,***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用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不用参加原告的考勤,其在第五工程队工作期间也一直由***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因此,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也一直由***向被告发放,不存在被告未取得生活费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2016年1月8日的生活费28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说法我不认可,我2003年从石景山三建调入石景山二建公司,有正式调入函,还有经理签字,我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石景山二建公司作出职工商调函,将***调入石景山二建公司。2003年3月,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向石景山二建公司打报告要求将***调入第五工程队,后***一直在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工作。***社会保险由石景山二建公司缴纳。
石景山二建公司主张,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与石景山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提供,2011年3月2日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改制方案一分,主要内容为:第五工程队由***副经理负责,1992年由区三建公司转到二建公司后组建,没有二建公司投入,开始属于挂靠,1977年古城农工商农转非正式调入二建公司,该队资产权属清楚;待二建公司整体改制方案批准后,该队7名职工及2名退休人员转出至街道与二建公司脱离关系,自行经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石景山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改制方案已实际履行完毕。
石景山二建公司申请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原队长***出庭作证,其证明:1997年之前我是二建公司临时工,1997年转工后我被招入二建公司,成为正式职工,五队是我个人承包,五年前退休时我是二建副经理。二建底下各队都是承包的,承包与挂靠有区别。公司对我们按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我们是二建底下的组织机构,各队均是这种情况。被告是2003调入二建公司,分配到五队工作,二建公司也可以用,人事关系属于二建公司,在我队工作期间,我队负责上保险及发放工资。
另,2013年1月起,石景山二建公司未向***发放工资,***称,公司让其回家待岗。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石景山二建公司:“1、确认2003年2月28日至今与石景山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3年1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生活费28000元。”2016年4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3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8日基本生活费二万八千元。”石景山二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商调函、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报告、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改制方案、证人证言、***社保缴费信息、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3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2003年2月28日,***正式入职石景山二建公司,社会保险由石景山二建公司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关系现已解除,亦未证明,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已改制完毕,***与其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故对石景山二建公司要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石景山二建公司应安排好职工基本生活,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8日,未发放***工资,应给付基本生活费,故对石景山二建公司要求无需给付***2013年1月2016年1月8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生活费二万八千元;
三、驳回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