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4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范冬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景山二建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系*xx(***的叔叔)挂靠经营,***跟随其叔叔*xx在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工作。***从未与石景山二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石景山二建公司安排的工作,不参加石景山二建公司的考勤,其在第五工程队工作期间也一直由*xx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因此,石景山二建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也一直由*xx向***发放,不存在***未取得生活费的情形。请求判令:1、***与石景山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石景山二建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1月2016年1月8日的生活费28000元。
***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石景山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03年***从石景山三建调入石景山二建公司,有正式调入函,还有经理签字,***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石景山二建公司作出职工商调函,将***调入石景山二建公司。2003年3月,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向石景山二建公司打报告要求将***调入第五工程队,后***一直在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工作。***社会保险由石景山二建公司缴纳。
石景山二建公司主张,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与石景山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与石景山二建公司无劳动关系。石景山二建公司提供2011年3月2日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改制方案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五工程队由*xx副经理负责,1992年由区三建公司转到二建公司后组建,没有二建公司投入,开始属于挂靠,1977年古城农工商农转非正式调入二建公司,该队资产权属清楚;待二建公司整体改制方案批准后,该队7名职工及2名退休人员转出至街道与二建公司脱离关系,自行经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石景山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改制方案已实际履行完毕。
石景山二建公司申请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原队长***出庭作证,证明:1997年之前*xx是二建公司临时工,1997年转工后*xx被招入二建公司,成为正式职工,五队是*xx个人承包,五年前退休时*xx是二建副经理。二建底下各队都是承包的,承包与挂靠有区别。公司对我们按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我们是二建底下的组织机构,各队均是这种情况。***是2003年调入二建公司,分配到五队工作,二建公司也可以用,人事关系属于二建公司,在五队工作期间,五队负责上保险及发放工资。
2013年1月起,石景山二建公司未向***发放工资,***称公司让其回家待岗。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3年2月28日至今与石景山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石景山二建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生活费28000元。”2016年4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3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石景山二建公司2003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景山二建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8日基本生活费二万八千元。石景山二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商调函、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报告、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改制方案、证人证言、***社保缴费信息、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3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2003年2月28日,***正式入职石景山二建公司,社会保险由石景山二建公司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关系现已解除,亦未证明,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已改制完毕,***与其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故对石景山二建公司要求判令***与石景山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石景山二建公司应安排好职工基本生活,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8日,未发放***工资,应给付基本生活费,故对石景山二建公司要求无需给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8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与石景山二建公司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石景山二建公司支付***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生活费二万八千元;三、驳回石景山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景山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石景山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二建公司不支付2013年1月到2016年1月8日的生活费。理由是: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已经完成了改制,***和石景山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在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工作,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由*xx挂靠或承包经营,*xx支付***的工资和社保,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没有人事存档资格而将***的劳动关系挂靠到石景山二建公司,不能因为***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在石景山二建公司名下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商调函显示2003年2月28日***正式入职石景山二建公司,***的社会保险由石景山二建公司缴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二建公司主张因其与石景山二建公司第五工程队是挂靠关系,故不能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景山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石景山二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石景山二建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8日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石景山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