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达利城建有限公司

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达利城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3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嘉,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英达利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济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英达利城建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博睿教育)、被告北京英达利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利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昆、陈达,玉博睿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栾嘉,英达利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玉博睿教育支付工程款428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返还工程质保金181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我方与玉博睿教育签订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为发包方,我方为承包方,承揽其第一幼儿园装修工程,玉博睿教育指定英达利城建为总包单位,合同总价款为370万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期为70天,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履约后期,被告一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而且强行自己采购地板,因为其采购的地板环保不达标延误工期达到30多天,后又因玉博睿教育未能及时提供厨房电路系统图、对其采购的木地板进行检测等原因延误施工时间,致使原告窝工,未能全面完工。7月22日,玉博睿教育就土建、装修、弱电、户外给排水增加工程量,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洽商单,我方就增加的工程继续施工。在这期间玉博睿教育就开始接管使用。8月28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尾项及增项工程撤场,双方组织了交接,而对工程余款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我公司为了顺利拿到剩余工程款,不再被刁难纠缠,2013年11月我公司代表陈达与英达利城建代表杨再军和玉博睿教育代表王岱平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和《承诺书》,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63万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由英达利城建向原告支付65万,剩余298万由玉博睿教育直接向我方支付。现在玉博睿教育尚欠610000元,其中工程款428500元,质保金181500元。
玉博睿教育辩称,我公司原将涉案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英达利城建承建,并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8万元。因其缺乏建设一级一类幼儿园的经验,在其进行了部分工作后,我方开始与奥瑞特公司接触,并委托其进行全面规划、装修和装饰设计。2013年4月2日我公司与奥瑞特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包括:土建、阳光顶装饰、拆除、水、电、暖、通弱电、室外工程等,包工包料。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约定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2年。在施工过程中奥瑞特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后其向我方作出了《装修工程履约承诺保证函》,保证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施工,但其仍未能履行承诺。迫于9月1日开学,我方于2013年8月28日无奈接收未完工程。但直到8月31日奥瑞特公司仍有避雷系统、窗帘盒、窗帘杆、窗帘、空调罩未完工。自7月21日至8月28至8月31目,其延误42天,按其承诺应该扣款42万元。另外,由于奥瑞特公司采购的断桥铝门窗、肯特基木门、木地板和室内木门不符合相关标准及北京市一级一类幼儿园标准,经协商在红星美凯龙商场采购,由我方垫付购货款434385元。2013年11月6日我们双方及英达利城建对奥瑞特公司所施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363万元,我方已合计付款3469385元,实际只留有保修金160615元。综上,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因其没有履行完毕保修义务,故保修金不能返还,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英达利城建辩称,我公司与奥瑞特公司没有关系。玉博睿教育的项目原来是由我公司进行,但在施工中途,玉博睿教育要求升级为一级一类幼儿园,因我公司没有一级一类幼儿园的设计资质,亦没有进行过相关建设装修工程。所以玉博睿教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奥瑞特公司进行,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我方不清楚。因我方只是做了前期结构拆改、踢凿、勘探等工作,工程款为63万,但玉博睿教育已经预付我方工程款128万元,故剩下的65万元我方代玉博睿教育支付给了奥瑞特公司。后因厕所、屋顶漏水,玉博睿教育给奥瑞特公司发过几次维修函,其都没有来,我方受玉博睿教育的委托帮助进行了修复。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自行解决。
玉博睿教育反诉诉称:因奥瑞特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不按约定交工、建设装修存在漏水、返味等质量问题、不进行维修等违约情形,造成我方不能及时开园、被迫于2014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停课放假,由英达利城建进行返工等修复工作,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另外,奥瑞特公司对燃气壁挂炉间的断桥铝合金门设计错误,存在安全隐患,我方垫付5000元更换了断桥铝门一套。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30890元;赔偿更换材料损失5000元、维修费用657879.1元、经营损失677566元、保育费损失30475元。
奥瑞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返修原因到底是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现在还没有搞清楚。2013年8月20日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玉博睿教就要求接收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玉博睿教主张的维修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从玉博睿教育的证据来看,他们已经让英达利城建进行了维修,出现质量问题时已经满足了玉博睿教的使用要求,故其无权向我方主张维修费用。经营损失、保育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玉博睿教育(发包人)与英达利城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玉博睿第一幼儿园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号,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范围内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28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签订上述合同后,英达利城建进行了价值63万的工程施工工作。此后,因涉案工程要求按一级一类幼儿园标准进行建设装修,英达利城建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遂终止了合同,但剩余工程款65万元仍在英达利城建留存。
2012年11月8日奥瑞特公司与玉博睿教育签署《委托设计协议书》,玉博睿教育委托奥瑞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规划、设计和装修。2013年4月2日,奥瑞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玉博睿教育作为发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奥瑞特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法规、一级一类幼儿园标准、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和相关施工图纸,完成本工程全部施工、安装和调试等全部工作,包括土建、阳光顶(轻钢结构)、装饰、拆除、水、电、暖、通、弱电和室外工程等;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全额370万元,本工程款总价是按照国家法规、规范和施工图纸等,确保甲方完成和取得本幼儿园改造装修竣工成果和申报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因政府征收的有关费用、税率、物价、汇率、运输费、设备材料价差等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无论在预算中是否存在遗漏均视为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开工日期2013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额的5%,预留在玉博睿教育处,奥瑞特公司负有保修义务,待最后一期工程款结清后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约定:1.相关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无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奥瑞特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因其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6月15日完工,遂于2013年6月23日向玉博睿教育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装修等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工作,2013年7月20日完成验收工作;并承诺自2013年7月21日起每延误一日,玉博睿教育有权扣罚1万元工程款,且奥瑞特公司须另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以及由此带来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此后,奥瑞特公司继续施工。此间,玉博睿教育陆续购买了价值43.4385万元的材料,其中木地板质量不合规,又再次进行了更换。2013年8月28日,奥瑞特公司、玉博睿教育、英达利城建三方进行了工程交接,并签署了交接明细,确认:奥瑞特公司撤离本项目,玉博睿教育正式接管,2013年8月31日由奥瑞特公司按整改要求限期完成,同日完成清场工作,逾期未按要求完成的,玉博睿教育有权要求其无条件撤离现场,未完工作玉博睿教育另行指定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有关费用等均由奥瑞特公司全部负担,且须向玉博睿教育及相关人员和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奥瑞特公司应玉博睿教育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十余次维修,主要涉及防水、电路及卫生间、厨房、教室等项目。此后,奥瑞特公司与玉博睿教育就工程款及后续维修问题产生争议,以致成讼。诉讼期间,涉案工程院内旗杆折断倒塌一根。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玉博睿教育陆续支付奥瑞特公司工程款238.5万元,英达利城建亦将玉博睿教育留存在其处的65万元工程款代玉博睿教育支付给奥瑞特公司。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363万元,其中英达利城建应支付65万元,玉博睿教育应支付298万元,英达利城建已支付完毕。玉博睿教育主张已支付238.5万元。奥瑞特公司主张已收到工程款共计302万元。奥瑞特公司主张,总价款中不含玉博睿教育支付的材料款43.4385万元,玉博睿教育尚欠工程款42.85万元及质保金18.15万元,并提供2013年11月《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为证;玉博睿教育主张总价格中包含其支付的材料款43.4385万元,故尚有16.0615万元未付,该款项已低于应当留存的质量保证金,并提供2013年11月6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原件为证。
庭审中,奥瑞特公司与玉博睿教育就工期延误之原因及实际完工日期各执一词,奥瑞特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主要因为玉博睿教育未及时提供厨房电路系统图、玉博睿教育自行采购的地板不合格、连日降雨导致室外塑胶不能铺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并提交了关于增项的工程洽商单之复印件;玉博睿教育则主张固定总包价不存在增项问题,对奥瑞特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单之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工期延误主要是奥瑞特公司施工能力有问题。关于实际完工日期,奥瑞特公司主张为2013年8月10日,并提交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的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玉博睿教育不认可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复印件,主张以双方约定的接收之日为竣工日期。
再查明,2014年6月19日,玉博睿教育向奥瑞特公司发函告知其自2014年4月起因其对于玉博睿教育发送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的要求不予回复和实施,另行由英达利城建进行整改和维修,因整改和维修产生全部费用由奥瑞特公司承担。此后,由英达利城建对涉案工程的屋顶、墙面、卫生间等进行了整改和维修。玉博睿教育向英达利城建支付324322.03元。奥瑞特公司则称2014年6月4日之后再去维修时玉博睿教育不让其工作人员进入幼儿园,但此前的项目已经修复完毕,并提交幼儿园来访登记表若干,以证明其多次为幼儿园进行维修工作。
审理中,玉博睿教育申请对返工修复及维修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进行鉴定,X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记载确定部分金额231222.75元,争议部分金额33383.96元。玉博睿教育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X公司出具复审说明,记载调整后的确定部分金额为245856.36元,争议部分金额33383.96元。此后,玉博睿教育主张第一次鉴定后又发现了需返工修复项目,再次提出鉴定申请,X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记载造价鉴定结论为378638.78元。玉博睿教育共计支出鉴定费15000元。经本院询问,双方对于返修原因及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申请鉴定。
玉博睿教育另主张因原告设计错误导致产生更换门的损失5000元,并提交了定/销货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奥瑞特公司与玉博睿教育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结算书》,奥瑞特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玉博睿教育提交的系原件,故本院以《工程结算书》原件为计算依据。经结算,奥瑞特公司的计算造价总计为363万元,其中应由英达利城建支付65万元,现已支付。应由玉博睿教育支付298万元,其中包含玉博睿教育已经垫付的材料款434385元,奥瑞特公司已收到玉博睿教育支付的工程款238.5万元,故剩余款项160615元未付,此款项已低于质保金数额。
关于玉博睿教育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现有证据表明玉博睿教育接收工程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奥瑞特公司亦认可多次前去维修,玉博睿教育先后两次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中有部分重合的修复项目,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修复情况等酌情确定修复费用,并应当扣除玉博睿教育未向奥瑞特公司支付的质保金160615元。
玉博睿教育主张更换门造成损失5000元,但其仅提交定/销货单,未提交发票等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行为均对工期延长构成一定影响,亦存在因连日降雨,室外塑胶不能铺装导致甩项验收等情形,故对于玉博睿教育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判处。玉博睿教育未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和减免保育费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三十三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86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88元(已交纳)。
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奥瑞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玉博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洪 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