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9030执3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墟乌那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583917389E。
法定代表人:黄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刘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20)琼9030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琼9030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请求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14361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率24%,以本金1436147.5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9日补齐材料,本院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材料,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琼9030执3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余额。被执行人已于2020年5月22日向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400000元,剩余案款1036147.5元及执行费16761元于2020年6月30前支付,并要求法院解除其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刘军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452908.5元(含执行费16761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谢兴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正华
书 记 员 王春浓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