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2、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村委会山尾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红路北侧(升坡村路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郑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2019)琼9030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收据》的认定有错误,一审仅根据该《收据》直接推定货款2283432元已结清,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上诉人主***友公司尚欠货款2283432元是以证据二《对账单》为依据,该《对账单》清晰记载了尚欠货款,强友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而《收据》是上诉人用于证明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经王某2、金福公司、强友公司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将金福公司欠强友公司的工程款转化为金福公司欠上诉人的借款,由金福公司直接代为归还。在各方协商确认后,上诉人才向强友公司出具《收据》,并非因收到强友公司支付货款而出具。一审未核实货款是否实际收到,仅依据《收据》内容直接推断此货款已结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货款并未实质转为借款,要求五被上诉人归还的是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说明了货款转为借款的过程,表明货款没有实际支付,而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截止2015年4月13日,强友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283432元整,因王某2、金福公司拖欠强友公司琼中县阳光紫荆花园项目工程款未还,经上诉人与该三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确认,于2016年9月16日将该混凝土欠款2283432元及违约金685029.6元,共计2968461.6元,记为整数300万元,直接转为王某2、金福公司欠上诉人的有息借款,代强友公司归还。2017年5月23日,王某2、金福公司向上诉人的法人黄某出具借据,将黄某出借给王某2和金福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与本案货款加上违约金300万元合计800万元,共同作为借款写入借据。该借据写明月息按2%计,共七个月,从第一份借据的落款日期2017年5月23日往前计算七个月为2016年10月,即2016年9月份往后一个月开始支付利息。500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金福公司,本案货款及违约金于2016年9月16日转化为有息借款,该时间与借据描述的时间一致,不存在一审所称的无关联性,能够印证500万元的借款事实以及本案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因王某2与金福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本案货款、违约金,上诉人多次催款。2018年4月20日,王某2和金福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强友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已履行清偿货款义务的证据,一审仅根据《收据》推定货款已结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未审查便认定无关联,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二、一审对证据原件及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不清。(一)一审对证据原件的审查有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据》(2017.5.23)、《借据》(2018.1.23)均有原件,一审开庭时进行了核对,庭审笔录中也有记录,一审判决却认定没有原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对证据内容的审查不清。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的“收款人”为上诉人员工“黄海宏”,在四方协商货款转为借款后才向强友公司提供《收据》,并非一审判决书中写的“收款人为郑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对账单》上记载的需方签名为“唐先伟”,并非一审判决书中写的“黄某”。上诉人提供两份《借据》与《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是为了证实货款转化为借款,一审却仅依据《收据》就推断货款已结清,无视案件事实。三、本案诉请款项未实际付清,五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强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诉人依约供应混凝土,经对账确认,强友公司欠上诉人货款2283432元,该笔款项连同违约金685029.6元,共计2968461.6元,记为整数300万元,直接转为王某2和金福公司欠上诉人的有息借款,但货款未实际支付,故,上诉人认为货款并未实质转化为借款,强友公司应归还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968461.6元。(二)王某2、金福公司同意替强友公司支付尚欠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其应与强友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借给金福公司的500万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在一审法院与本案同时起诉,该案诉讼标的不包括800万元借据中的剩余300万元,上诉人认为300万元并未实际转化为借款。鉴于王某2、金福公司通过出具借据两份及书写《借据》的方式,向上诉人确认了其愿意替强友公司归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同时对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与强友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郑某、金某应连带清偿上诉人诉请款项。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法人最明显特征是“财产独立性”,这不仅要求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之间的财产应该清晰明确,而且必须彼此独立;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亦必须清晰明确并彼此独立。从上诉人申请一审调取的金福公司银行流水与会计账簿显示,金福公司转出多笔大额款项给郑某、金某,多笔银行资金的收支不上公司会计账簿,且股东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补充)》,将金福公司的房产进行私分,房产卖出后款项直接转给股东折抵股权转让金,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金福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郑某、金某违反公司法规定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故应对金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的规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郑某、金某在股权转让前实施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行为,股权转让后继续收取金福公司的资金,该行为不属于正常使用资金,构成了法律上的滥用行为,故其应对金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金福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强友公司签订合同产生债权债务,金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承担此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上诉人称该笔货款转为王某2、金福公司的借款,证据不足,且其主张的证据上金福公司只是担保人。综上,金福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强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郑某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已经结清,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应金额是王某2的个人借款,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收据》上的签名不是郑某本人签署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2283432元整;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05年4月23日起算至2019年1月7日止,暂计为9295851.67元,根据司法实践,原告主张本金2283432元的30%作为违约金,即685029.6元);以上两项合计2968461.6元;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强友公司承建被告金福公司的琼中县阳光紫荆花园项目。2015年1月31日,原告鑫森公司与强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强友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订货单位(甲方)为强友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强友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账单》记载:“施工单位强友公司(紫荆花园项目),结算上月累计欠款2257052元,需方签名:黄某。2015年6月2日。”证据三《收据》(2016.9.16),根据原告砼款收款专用收据记载:“今收到强友限公司(紫荆花园)2283432元。(该收据注明已结清,在3000000元里面扣除)收款人郑某。2016年9月16日”。据此,原告认为,截止2015年4月13日,强友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283432元整。原告以:1.被告王某2、金福公司拖欠强友公司该项目工程款未还,经原告、王某2、金福公司、强友公司共同协商,于2016年9月16日将该混凝土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000000元转为王某2和金福公司欠原告的有息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王某2和金福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归还;3.被告郑某、被告金某作为金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借据》(2017.5.23)记载:“今王某2多次累计借到黄某8000000元,月息按2%计,共七个月,计算小计为1120000元。合计金额9120000元。如有争议由琼中法院或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处理。借款人王某2。担保人金福公司。2017年5月23日。”《借据》(2018.1.23)记载:“以2017年5月23日黄某借据8000000元为依据至2018年1月23日止(8个月)计息,8000000元×8个月×2%=1280000元,原利息1200000元,已还600000元利息,现累计利息1800000元,个人利息640000元+490000元=1130000元,利息合计2930000元。本金加利息合计10930000元,借款人王某2。金福公司。2018年3月23日。”以上二份借据落款借款人王某2,担保人金福公司。上述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收据》(2016.9.16),原告砼款收款专用收据记载:“今收到强友公司(紫荆花园)2283432元。(该收据注明已结清,在3000000元里面扣除)收款人郑某。2016年9月16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收据》,而不是欠条,证明原告收到2283432元,且《收据》上注明已结清,在3000000元里面扣除,而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强友公司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283432元整的事实。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2017.5.23)、《借据》(2018.1.23)二份借据证明的是借款合同纠纷的借贷事实,与买卖合同纠纷欠款的事实并无关联,且没有原件,被告有异议,故原告诉请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强友公司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283432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强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森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2019)琼9030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申请证人黄海宏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金福公司出具的800万元借据包括500万元转账借款和300万元由货款转化的借款,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强友公司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强友公司尚欠付货款2283432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金福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3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郑某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及证据3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鑫森公司所提交3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的:被告强友公司承建被告金福公司的琼中县阳光紫荆花园项目。2015年1月31日,原告鑫森公司与强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强友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订货单位(甲方)为强友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强友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账单》记载:“施工单位强友公司(紫荆花园项目),结算上月累计欠款2257052元,需方签名:黄某。2015年6月2日。”证据三《收据》(2016.9.16),根据原告砼款收款专用收据记载:“今收到强友限公司(紫荆花园)2283432元。(该收据注明已结清,在3000000元里面扣除)收款人郑某。2016年9月16日”,部分事实表述有误,本院就该部分事实更正如下:强友公司承建金福公司的琼中县阳光紫荆花园项目。2015年1月31日,鑫森公司与强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鑫森公司向强友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及违约责任,强友公司逾期未付款的,鑫森公司有权中止供货,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强友公司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计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鑫森公司。2015年5月2日,强友公司唐先伟在鑫森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强友公司就紫荆花园项目截至2015年4月13日累计欠付混凝土款2283432元。2016年9月16日,鑫森公司工作人员黄海宏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强友公司(紫荆花园)2283432元”,左上角另备注“已结清(三百**面扣除)”。
另,金某、郑某、王某2均系金福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24日,金某、郑某将其所持金福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2后退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鑫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二审询问时的明确陈述,上诉人鑫森公司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强友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主张2283432元混凝土货款及其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鑫森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强友公司、郑某、金某共同归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强友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上诉人鑫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强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强友公司共欠付上诉人鑫森公司混凝土货款2283432元,但是就该笔债务,上诉人鑫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强友公司2283432元”货款、“已结清”,从上述书面证据看,该笔货款已结清,上诉人鑫森公司要求强友公司归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鑫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强友公司并未实际付款,上述《收据》是因2283432元货款经各方协商转为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的借款而出具,在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未支付借款的情况下,货款没有实质转化,被上诉人强友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可以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在相应债务转移后不再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鑫森公司自认于2016年将货款及其违约金转为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强友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催讨,则货款债务已经转移,被上诉人强友公司不再对此承担责任和义务,上诉人鑫森公司认为转化后的借款没有得到偿付则货款没有实质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涉案《收据》系上诉人鑫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收据》如上诉人所言系因债务转移而出具,上诉人鑫森公司在债务转移后向原债务人被上诉人强友公司主张债权,亦于法无据,上诉人鑫森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收据》载明的被上诉人强友公司货款结清之事实,一审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强友公司归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郑某、金某的责任问题。上诉人鑫森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就与被上诉人强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强友公司主张货款及其违约金,鉴于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郑某、金某不是该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不在此法律关系项下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鑫森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王某2、金福公司将上述货款、违约金一并确认为借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鑫森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鑫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8元,由上诉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玉琳
审 判 员 林 珍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婷婷
书 记 员 蔡汝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