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30民初599号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村委会山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583917389E。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鑫业园商住楼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6517.95元;2、判令二被告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欠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为28771.6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因承建琼中县气象站台站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当月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却迟迟拖欠混凝土款不付,截止2018年11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66517.95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约定,产生纠纷应由作为买方的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华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产生纠纷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合同当事人已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要件,故本案应由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朝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吉桂莹
书 记 员 罗 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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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