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38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62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0元;建工博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要点是,***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建工博海公司从未与其解除过劳动关系,并且在***服刑期满后要求返回建工博海公司上班时,建工博海公司又安排其在家待岗,等待建工博海公司通知。***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期间与建工博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工博海公司应就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7日拒绝为***提供劳动条件的期间,支付合理工资及因此事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在服刑期间,建工博海公司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及发放过与此相关的任何通知。第二,***出狱后,找到建工博海公司领导询问复工返岗一事,领导明确告知先等待一下,到时建工博海公司通知安排。针对此种情况,在***能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恶意长时间待岗,理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待岗工资(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6日)。就上述事实情况,***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岗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等,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犯有有证不认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在***能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建工博海公司拒绝工作安排,还曾告知让回家等通知,此种情况因属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产生的待岗,理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关系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则应支付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基本生活费。建工博海公司此举已严重违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一审法院却认定未提供劳动就一概拒绝在此期间的工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建工博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服刑期间解除。 建工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建工博海公司于2009年1年1日至6月30日及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双方在2009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博海公司为***补发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62500元;2.建工博海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0元;3.诉讼费由建工博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建工博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工资262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500元。2022年3月15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77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法院起诉。由于***起诉案件的受理时间晚于建工博海公司,故该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 庭审中,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4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建工博海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在***服刑期间,建工博海公司仍向***支付了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并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建工博海公司是月底发放本月工资,建工博海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之后不再发放。 ***提交的证据及建工博海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西城劳动仲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77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建工博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09年7月至2019年1月。2.临时工聘用协议书,证明***入职建工博海建公司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建工博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9年7月,但不申请司法鉴定。3.劳动合同书,证明***于2009年7月1日与建工博海建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建工博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4.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建工博海公司与***于2012年7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工博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6.兴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①建工博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建工博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是2008年8月至2019年1月;③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支付记录中最早的时点是2011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点是2018年12月29日;④2020年11月6日建工博海公司还向***支付了2018年2月14日重新上班之后看病超出医保范围之外的二次报销费用3706元。建工博海公司表示不知为何会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就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9日建工博海公司向***支付的是2018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虽然显示不出已向***支付了2019年1月工资,但经财务人员查账,确认已经向其发放了。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建工博海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待岗。此聊天记录是发生在***向***提出复工之后,***告知***可能有机会回来,但***并不知道领导曾向***表示会在出狱后继续安排工作。建工博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无法确认***的身份与职务;即使***是建工博海公司的员工,其个人的意见也不能代表建工博海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副董事长李志远向其进行相关承诺的事实。8.复岗申请书、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在***发出复岗申请后一直没有收到建工博海公司的复岗通知。建工博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没有收到过相关邮件。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因建工博海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向其发出解除通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建工博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没有收到过相关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提交的临时工聘用协议书记载的聘用期限的起始时间,法院认定***于2009年1月1日与建工博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建工博海公司虽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7月1日,但该陈述意见明显晚于上述时点,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节,虽***因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建工博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通知向***或其同住成年家属进行了有效送达,故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仅凭建工博海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建工博海公司未就2020年11月6日仍为***报销费用一节做出合理解释,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虽然主张其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报酬”为由向建工博海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邮寄单据并未显示邮寄的材料为解除通知,且建工博海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建工博海公司关于其与***200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关于2021年12月6日与建工博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建工博海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年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建工博海公司为其补发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请求。因2019年9月13日前***处于服刑状态,不能提供劳动,无权向建工博海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其在受到刑事审查后曾向建工博海公司告知过相关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释放后曾向建工博海公司提出安排工作要求,而被建工博海公司要求在家待岗的事实。据此,法院综合整体案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至服刑期间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状态,2019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为中止履行状态,并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2019年2月1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曾经努力帮助***恢复工作,让其等待安排。建工博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称该证据发生在*****释放之前,且不是其本人微信,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询,***称其于一审期间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间为2021年3月8日。 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8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后,***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2刑终5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11月2日开始服刑,至2019年9月13日**释放。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建工博海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服刑期间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给***,仅凭其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的行为确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认定***与建工博海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无误。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工资,根据***的陈述,其于2018年11月2日开始服刑,至2019年9月13日**释放,上述服刑期间其未向建工博海公司提供劳动,现其要求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其**释放后建工博海公司安排其待岗,且拒绝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但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据其所述系发生于2021年3月,且从内容上无法证明建工博海公司已安排其待岗,复岗申请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及**与***的聊天记录从内容及时间上看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要求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工资,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建工博海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其被迫发出解除通知,但其提供的邮寄单据并未显示邮寄的材料为解除通知,建工博海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邮件,且如前所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建工博海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