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科技园公司给付建工博海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科技园公司承担10%鉴定费,建工博海公司承担90%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建工博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基础。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工增补费”存在错误。因为建工博海公司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科技园公司曾经代建工博海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20余万元的人工加急费用,故在工程初审上有相应的体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园公司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错误,本案结算过程中,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结算请求为490余万元,科技园公司审核后认可的金额为343万余元,外加争议项89万余元。建工博海公司一直对科技园公司的审核不予认可,不予配合结算,故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结算金额为3812572.33元(虽然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建工博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等问题),该金额与科技园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与建工博海公司主张的490余万元存在较大偏差,一审法院认定由科技园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应当在差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
建工博海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科技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鉴定机构是按照科技园公司提供的竣工图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准确的。2.科技园公司主张人工费错误,不能成立,建工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补协议明确记载结算时科技园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人工费差价21万元,科技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委托第三方的初审意见书上也明确记载了21万元是没有调减的,双方就人工费差价21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3.鉴定***技园公司承担是公平合理的。
建工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科技园公司给付工程款1590072.33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与科技园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该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附件一为保修合同)。合同协议书有关约定如下:科技园公司投资的涉案工程,经过招标人和总承包人共同评议,决定接纳建工博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四、计价和取费标准:2.承包范围的计价:3)其它:b.材料:除石材、墙地砖、墙面骨架型材、铝单板、门、**不锈钢、***具、烘手器、灯具为认质认价材外,其余均为承包人自行采购。清单报价时认质认价材料(报价时附材料清单明细)按发包方暂定单价报价,结算时按双方认定单价进行调整。其余材料报价时注明品牌,进场前封样、验收后方可使用。认质认价程序,见附件。六、合同工期:1.总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2月15日,竣工时间:2014年4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付款方式:地面基础施工完毕地面层开始施工,付至完成量的70%,在本工程施工试运转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四份(必须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馆规定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取得政府发放的合格证(如有)并达到使用条件。竣工备案且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质期结束,经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部门签署的质量保证期结束证明后14天内支付剩余示(合同金额5%)即质保金,不计利息。如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将该质保金作为违约金直接扣除,另承包人还应对该质量问题而发包人所遭受的人事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合同总价款的5%。
2014年9月2日的物业管理公司工程质量检查表上载明了涉案工程完工后的不合格和合格的检查项目,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科技园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4日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主要工作内容:我方主要工作范围为中关村西区23号地A座办公楼11层-24层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包括卫生间、开水间、公共电梯厅、消防前室给排水、电气及精装修工程。验收结论:已按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所有项目,同意验收。该验收单上另有建工博海公司、科技园公司、设计单位代表签字,无落款日期;物业单位代表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科技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25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做如下认定:
由于双方未办理结算,建工博海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建工博海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的市场价格进行,科技园公司主张按照认质认价单确定的金额进行鉴定。该司按照双方各自的意见出具鉴定意见:方式一:暂估价材料价格依据被告提供的认质认价单及原告诉求单价计入。经鉴定:涉案工程精装修工程非争议项金额为3469833.87元(含反映在竣工图上且经原告双方现场查勘确认的变更洽商内容);争议项金额为162738.46元,其中反映在竣工图上的金额为10000元,未反映在竣工图上金额为152738.46元,以上合计3812572.33元,其中暂计材料调整价格涉及金额为397425.43元。方式二:暂计材料价格依据2014年第二季度市场价格计入。经鉴定:建工博海公司诉科技园公司关于互联网金融中心项目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非争议项金额为3413606.31元(含反映在竣工图上且经建工博海公司、科技园公司双方现场查勘确认的变更洽商内容);争议项金额为162738.46元,其中反映在竣工图上金额为10000元,未反映在竣工图上152738.46元;以上合计3576344.77元,其中,暂估材料调整价格涉及金额为604876.19元。
关于使用“方式一”还是“方式二”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清单报价时认质认价材料(报价时附材料清单明细)按发包方暂定单价报价,结算时按双方认定单价进行调整”。在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时,建工博海公司对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单不予认可,但依据认质认价单做出的评估造价较高,故其认可认质认价单的真实性,同意按照认质认价单做为鉴定依据。科技园公司在评估造价做出后,认为建工博海公司按照“2014年第二季度市场价格计入”做出的评估造价较低,故转而认同建工博海公司的计价依据。通过双方质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采用认质认价方式计价,故法院采纳鉴定机关关于“暂估价材料价格依据被告提供的认质认价单及原告诉求单价计入”的鉴定方式。
关于双方鉴定意见中争议项的认定:
一、关于未在竣工图纸上反映的变更洽商部分:砌筑墙体及***口封堵、剪力墙对穿螺栓**堵、清理垃圾、卫生间剔凿条形基础施工双方确认已由博海建工进行施工,但未在竣工图纸上确认。关于不锈钢栏杆拆除安装、管井墙体砌筑施工,科技园公司主张由其自行施工,但未向法院出具证据。关于11-24层安装主电箱、电梯厅吊顶增加龙骨,科技园公司确认由博海建工公司施工,但签字手续不完善。关于卫生间开关更换为手动开关,重新贴瓷砖,已由博海建工公司施工,科技园公司对鉴定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关于遗留空调出风口施工,科技园公司主张由其施工,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关于步行梯吊顶安装检查口施工,科技园公司认为施工工艺不符合规定,对现场勘验数量提出异议,但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未提及。关于卫生间出风口、回风口位置调整,科技园公司主张双方协商时造价低于5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关于11层卫生间楼板开洞、封堵。科技园公司主张该施工流程为由其先行安装管套便于今后使用,而博海建工公司直接封堵,未由其安装套管。科技园公司表示由其口头提出,未出具工程洽商变更单。
建工博海公司另行主张人工费补差款21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院出具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建工博海公司向法院提交备忘录以及中京华初审意见。以证明备忘录中写明:“考虑乙方提出的人工差价及其他费用问题,结算时甲方一次性结予乙方贰拾壹万元整作为补贴,不再增加其他费用”,底部有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中京华初审意见书中亦记载“人工费增补协议书210000元”。建工博海公司以此证明科技园公司支付人工费补差费用。经询,科技园公司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备忘录真实性不认可,否认***为其公司员工。对中京华初审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为第三方公司赶工发生的费用20万元,对另1万元的费用未说明用途。亦未就其20万元出处向法院举证。
关于付款条件。科技园公司以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图不符合约定,未与其办理结算。
2015年4月9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指出经4月8日全面复查后未修复内容,要求对方4月20日完成整改。
2015年8月7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完善竣工结算图纸等资料。
2015年9月1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督促竣工结算图纸上报时间。
2015年9月11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提出上报图纸问题。
2015年9月25日,建工博海公司向科技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1.喷淋装饰盖无法安装,需要卸水(喷淋头是上喷式)。2.墙面石材非整块,排版、加工均由业主完成,我方只负责数量、付款。3.石材缺角、开裂由厂家维修(我方也修补一遍)。4.地面石材按厂家标注的序号、方向安装的。5.卫生间瓷砖空鼓未维修(此项同意业主酌情扣款)。6.其他项目均已维修,见复查表。
2015年10月15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函,有关内容如下:我司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发函督促贵司申报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我司收到贵司申报的结算相关资料后,经我司工程管理部工程师按照竣工资料应具备的要求审核后,发现结算资料不齐全,竣工图不符合竣工资料要求,无法进行结算审核。为了积极推动结算工作,我司多次与贵司提出需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等结算相关资料,我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发函贵司完善竣工图纸等资料(编号建工博海精装修结算001号),2015年4月21日发函贵司督促修改竣工结算图纸等资料(编号GC-15-014号),2015年8月7日发函贵司再次要求完善竣工结算图纸等资料(编号GC-15-042号)、2015年9月1日发函贵司督促竣工结算图纸上报时间(编号置业[2015]-013号)、2015年9月11日发函贵司提出上报图纸问题(编号GC-15-056号),并多次电话督促贵司尽快完善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报到我司便于结算。时间过去已经近两个月,现第六次发函告知,我司希望尽快推进办理此结算工作,**司l0月20日前将反映施工实际情况的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提供我司,以满足我司聘请的咨询公司合理结算审核时间。如延期交付由此造成的因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久拖未交所造成的延伸损失和因此造成的咨询公司延期费用均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于10月20日前提供竣工图等结算相关资料,以推进此工程结算工作。
2016年1月15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有关内容如下:近日,我司专业工程师对贵司所承建的精装工程,再一次进行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比对,经初步审核发现如下问题,请贵司立即进行整改,并出具能够证明变更情况的说明。1.电梯厅墙面部分顶部石材铺设采用拼接材料。图纸设计为非拼接整块石材。2.电梯厅地面石材排版与图纸设计不符。类似以上问题请贵司自查,务于本月底前完成上报,使竣工图纸与实际施工相符。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工程结算,请贵司仔细核查,竣工图纸与实际施工必须相符。由此,影响结算工作,责任由贵司承担。
2016年1月24日,建工博海公司向科技园公司回函,有关内容如下:1.关于电梯厅墙面石材采用拼接材料问题:原因在于厂家的联系工作、排版、下料至成品均由贵公司一手操作,我公司项目部只负责现场收货及按厂家排版图进行安装工作。2.LED灯改为简灯:我公司是按照贵公司项目现场代表周工指令进行施工,并有您方造价部门人员签字确认的批价单,其确认的型号及价格都为简灯。3.电梯厅地面石材排版与图纸不符:我公司项目部人员重新修改并于2016年1月22日及时报送至甲方工程部。以上三条问题,我方已积极配合贵公司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工作,**公司尽快与我单位进行结算。另外,我公司提出以下两方面希望,请贵公司考虑:一、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含质保金),**公司尽快确认价款并于春节前支付给我方。二、我方会积极配合贵公司做好工程结算等相关工作,我方会按照贵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进行整改直到满意为止。**公司尽快付清工程款并做好与我方的结算工作。
2016年9月30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函称根据对方报送的现有结算资料,已审核完成并出具审核结果,通知对方2016年10月15日将统一安排工程结算核对,请对方收到函件后做好结算核对准备工作。
2016年10月19日,审核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审并出具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确认单(建工),其上载明工期延误及罚款218255.43元,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下次审核。审理中,建工博海公司对该项不认可。
建工博海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支付人工费21万元,向法院出具备忘录以及中京华初审意见,科技园公司对备忘录不予认可,对中京华初审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由于赶工向石材厂支付过一笔20余万元的加急赶工费,故不是建工博海公司所主张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博海公司和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建工博海公司在装修完毕后已经过竣工验收,科技园公司应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由于双方对于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据建工博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双方对于评估均提出各自鉴定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为认质认价单,故在有结算依据的前提下,应按照此标准进行结算,故法院采用鉴定机构关于“方式一”的评估方式。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结算项,因科技园公司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3812572.33元。现建工博海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关于建工博海公司要求另行支付人工费差价21万元的请求,根据科技园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关于造价评估《中京华初审意见书》,该意见书评估的是建工博海公司诉争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含有该项费用。现科技园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应向其他公司支付的费用,且金额以及项目出处均存在问题,故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现科技园公司应向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72.33元。建工博海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多次因为竣工图纸产生争议,故未办理结算,2016年1月15日,科技园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竣工图不符的项目已不再对工程结算有实质性影响,2016年1月24日,建工博海公司向科技园公司回函,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直至2016年10月,双方对于结算未果,但综观另案审理,建工博海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工等违约情形,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导致结算未果,故建工博海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判决:一、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072.33元;二、驳回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科技园公司提交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建工博海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一审鉴定没有考虑现场的实际情况,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偏差。建工博海公司质证意见为: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在另案中法院未予认定,这个质量鉴定报告与本案造价鉴定并不冲突,本案进行造价鉴定时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工博海公司和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建工博海公司在装修完毕后已经过竣工验收,科技园公司应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由于双方对于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机构关于“方式一”的评估方式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3812572.33元,并无不当。科技园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人工费差价21万元,科技园公司上诉主张因建工博海公司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故科技园公司代建工博海公司向其他公司支付人工加急费用,但科技园公司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园公司给付建工博海公司工程款1590072.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建工博海公司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证实科技园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由此产生鉴定费用应由科技园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