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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05民初4976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家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15100元及利息(以115100元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地建宣路利民城上城公司供应安装排风道,经双方确认,原告共享被告供货205100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页第17条特别条款约定,本案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排风道采购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争议解决方式不因本合同的无效、撤销、终止、变更、解除或权利义务转移而无效。因此,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1元,于本案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