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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彩钢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9688号 原告:某彩钢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2050.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20.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某市某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供应箱式房。合同履行完毕后,202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2050.9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推脱。该协议书“特别条款”第1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但根据《补充协议》第8页第5条约定,合同项下约定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款项后再向乙方支付,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第6页第2、第3条,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发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发票已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无法付款。根据《补充协议》第8条、第9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天数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款项的1%,本合同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有违约行为也是在收到发票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3日,某2公司(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签订了《活动板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某1公司向某2公司某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供应活动板房,签约合同价为484195.40元;关于合同款支付,依据甲方认可的金额,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甲方可拒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并不承担本合同专用或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合同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甲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甲方才有付款的义务,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天数,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本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且不再就此结算金额以外的费用进行主张。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22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2050.90元,庭审中,某2公司确认该货款金额尚未支付。 为证明建设单位已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给付给了某2公司、不存在某2公司所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某1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业务经理郭某与某2公司商务部门负责人刘某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刘某提及“项目完工后没多久甲方就把钱给了,公司没钱,都拿去还公司贷款了,不光你的没给,所有分包的都没给呢”,某2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发票开具事宜,某1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开具,之所以未开票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为某2公司通知某1公司可以付款后才开具发票,而某2公司并未通知其付款。后某1公司于2025年6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532050.90元的发票,并邮寄送达给了某2公司,某2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签收。 关于货款支付时间,某1公司表示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某2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某2公司表示在双方办理完结算且收到某1公司提供的发票后才能支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某1公司表示应当自结算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7日起算,某2公司表示应当自收到某1公司出具的发票后次日即2025年6月14日起算。 庭审中,某2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某1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22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532050.90元。 关于某2公司所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根据某1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2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建设单位已经支付了项目款项,只是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向分包单位支付,且某2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相应款项,故某2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无法成立。 关于某2公司所持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某1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发票的抗辩意见,庭审中某1公司表示可随时开具发票,且于2025年6月7日向某2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交付某2公司,亦表明某1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能力;另,买卖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某2公司以某1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企业性质、春节假期等因素,酌情给予某2公司45日的付款周期,故某2公司应于2023年2月9日之前向某1公司欠付货款532050.9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天数计算,但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结合上文论述,某2公司未在2023年2月9日之前向某1公司支付应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自2023年2月10日起,某2公司即应向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某1公司以5320.50元进行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2公司所述合同中载明“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且不再就此结算金额以外的费用进行主张”,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与前述违约责任条款相悖,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1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欠付付款53205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20.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彩钢有限公司货款53205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彩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