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5民初14800号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918535.64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照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X130、《大兴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大兴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龙达大街与龙江路交汇处。签约合同价为4801101.70元,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2022年7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X130-1、《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1》),双方约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某甲公司一次性给予某乙公司施工困难增加费440000元。2022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X130-2、《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2》),双方约定:因工程需要,增加清单项。签约合同价为1174544.12元。2023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专业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4943750.22元。同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合同编号《补充协议书2》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814895.59元。基于以上双方形成的法律文件,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项共计6198645.81元。经查,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了支付工程款3280110.17元,尚欠付工程款2918535.64元。综上,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认可,但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8.5.2、18.5.3规定,合同款支付前某乙公司必须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且提交付款申请书,并且依据某甲公司认可的金额向某甲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某甲公司可以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280110.17元,某甲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剩余发票并未开具,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即便《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提交付款申请和先开票后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因某乙公司自身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瑕疵,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开具全部发票之日起计算。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专业分包合同》第21.4条约定,本工程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且不再主张其他费用。第三,根据两份补充协议书的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逾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天数支付给某乙公司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兴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龙达大街与龙江路交汇处。工程规模:约14.5万平米。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7#、9#、10#、11#图纸上图示所有外墙+保温涂料不含屋面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材料供应、工程施工、不同材质交接处的缝隙处理、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整理汇总及提供、验收前的成品保护、人员培训、维修保养、保修以及为其他内容和服务。三、签约合同价:4801101.70元。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3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7月3日。专用合同条款18.2.5质保金:结算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5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质量维修费用或(和)赔偿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8.5.2合同款支付前,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且提交付款申请书,付款申请书应当列明工程名称、合同号、申请金额、申请支付时间、申请代理人等事项。经承包人财务、商务合约管理部门对此审核无误后,由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名并经其企业管理部门认可。18.5.3依据承包人认可的金额,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等),因分包人未向承包人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承包人可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款项,承包人并不承担本合同专用或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在不超过经双方确认的合同实际发生费用的范围内开具发票,分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全额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开票。分包人重新开具合格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自行承担相关费用。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21.4本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且不再就此结算金额以外的费用进行主张。工程结算时,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未到期的,最终结算金额未包括缺陷责任期发生的费用。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保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4.1.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部分的1%。 2022年7月31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专业分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此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因工程需要,增加内容如下: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承包人同意一次性给予分包人施工困难增加费,共计:440000元,此费用包含为完成本项目而产生的窝工(待工)、建筑外窗处的涂膜防水、铁件安装、空调板装饰及雨篷装饰等部位产生的施工困难增加费、管理费及税费等。八、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天数,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 2022年8月1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专业分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因工程需要,达成以下清单项……,签约合同价:1174544.12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天数,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 经双方确认,2023年10月17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工程均竣工验收。2023年10月16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4943750.22元;同日,《补充协议2》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814895.59元;2024年1月18日,《补充协议1》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440000元。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总数额为6198645.81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280110.17元。经询问,某甲公司称其无法区分所支付的3280110.17元工程款是哪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但质保期未满,故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现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280110.17元,扣除3%质保金,经本院核算,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2732576.27元。对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提出付款申请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其可另行与某乙公司协商解决,但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主合同义务。故本院仅支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32576.27元(不含3%的质保金185959.3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2024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结算次日(2024年1月19日)。 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补充协议1》及《补充协议2》对逾期付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以应付价款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根据该约定,本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且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27325.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2576.27元; 二、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3257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27325.76元); 三、驳回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61元(已交纳),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