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2483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剩余总额3%的质保金33548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于2022年6月6日签订某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买卖合同,金额为10573879.68元,实际发货11182941.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发货11182941.35元,被告于发货后的第二日收到货物,其收货人王某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182941.35元,被告付款6268302.81元。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在贵院起诉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23年5月11日调解结案,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79150.3元(发货总额的97%即10847453.11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6268302.81元)。后被告以房产以物抵账,已支付该欠款。本次起诉的是该项目的剩余总额3%的质保金335488.24元。根据被告某公众号显示,该应急用房项目于2022年9月23日竣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即2024年9月23日质保金到期,现已逾期。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质保金已到期,被告未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2公司辩称,对诉请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需要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支付,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约定某1公司向某2公司供应电缆,工程项目为某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合同暂估总价为10573879.6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物全部交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3%,在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后某1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期间分批发货至交货地点,双方均认可实际发货金额为11182941.35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验收。双方均认可截至开庭之日某2公司尚欠某1公司质保金335488.24元未付。
庭审中,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若干证明已按实际发货金额11182941.35元向某2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2公司表示仅收到金额为10843137.81元的发票。经核算,某1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11182941.35元,其中一张金额为335488.24元。庭后某1公司又向某2公司邮寄送达了等额的质保金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1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2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验收,结合货物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某2公司应于2024年10月23日前向某1公司支付质保金。现某2公司逾期未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质保金33548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某2公司所持需某1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后支付的抗辩意见,因某1公司向其开具等额发票后其仍未付款,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3548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16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