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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图文制作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2014号 原告:某图文制作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图文制作公司(以下简称图文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4646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工作人员龚某口头通知原告为其承建的丰台某项目提供物资,因情况紧急,要求原告尽快完成供货和安装。后原告在三日内完成了供货安装。2022年7月19日,双方补签了《VI标准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56469.80元。2024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建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向答辩人的涉诉项目进行了供货,但原告未提交供货单,对其具体供货金额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认可2024年2月答辩人曾向原告付款1万元。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9日,建设公司(甲方、买受人)与图文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VI标准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某项目(以下简称涉诉项目)提供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56469.8元。第7条约定的交付方式为:乙方应于甲方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交付地点为某地,实际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在最终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全部结算价款的100%。甲方指定施工现场有关的验收、接收和相关签认负责人为张某和龚某,甲方授权工作人员张某1和商务经理蒋某、赵某1代表甲方办理验收交接、合同款月度结算、最终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该授权代表人签认上述文件时须加盖甲方公章,非甲方授权人员或授权人员所签署文件未加盖甲方公章均不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乙方授权本单位员工邓某代表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事务相关的所有工作。附件一载明的供货范围包括:加急现场制作大门、加急制作围挡、加急制作不锈钢宣传栏、加急制作立牌展架(含KT板制作)、加急制作刀旗、加急制作突击队队旗、加急制作横幅、加急制作会议室屋顶广告牌等共计37项。 诉讼中,图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其法定代表人朋友圈视频等,证明双方系先履行合同后补签的书面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图文公司在2022年6月13日即已开始在项目现场进行供货安装。 诉讼中,图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刘某与建设公司员工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欠款金额及催款过程。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2月6日,刘某询问涉诉项目结账情况。张某1表示:“公司在开会确定付款计划,我也在等消息。”2024年2月8日,刘某告知张某1已经收到1万元合同款。2024年4月15日,刘某询问剩余款项何时支付,张某1表示近期公司资金紧张,已让商务催办尽快安排落实。后刘某再次向张某1表示:“张经理您好!我是某图文制作公司的,2022年6月份在丰台某地干的活,总价156469.80元,在2024年2月初给结了10000元,剩余146469.80元,什么时候能给结清?”张某1回复:“目前只能看公司财务的资金安排,项目的结算资料及支付计划都已报给公司”。刘某表示:“您尽快催一下财务,146469.80欠3年了。”张某1回复:“好的”。 诉讼中,图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与建设公司蒋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催款及付款情况。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2月7日,刘某询问涉诉项目结账及开票事宜,并向蒋某发送了发票照片及涉诉采购合同,双方还就发票备注内容进行了沟通。 诉讼中,法院询问建设公司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建设公司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系先履行合同后补签的书面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供货内容即其为涉诉项目实际所供货物。被告不认可原告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无法说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已开始履行合同。同时,合同载明原告应根据被告的指令供货,现被告无法说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亦无法举证证明在书面合同签订后曾要求原告供货。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系先履行合同后补签的书面合同。另结合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后期催款过程中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账时,被告工作人员仅表示公司当前资金紧张,并未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合同载明的金额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的金额。现被告已支付1万元合同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6469.8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诉合同金额还包括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某图文制作公司货款1464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