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1965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员工、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0156.20元;2.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01.56元(违约金为欠付金额1%);3.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某建设公司就某项目与某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购买某科技公司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相关子系统用于工程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并且完成供货,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据前所述,某建设公司现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全部实际供货金额,但某建设公司仍剩余50156.20元未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某科技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否认欠付货款金额,主张需进一步核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对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若存在逾期付款,逾期起始日应以双方实际结算日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智能疏散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供智能疏散系统设备,用于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改建工程(主楼外立面装修、新建大厅、地下室及北配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结算数量按照某建设公司实际接受的数量为准;结算价按照含税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签约合同价:48448元,其中不含税价为42874.34元,税金为5573.66元,税率为13%。供货范围及价格:详见附件一(附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描述、单位、数量、单价及小计等信息)。交货方式:某科技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某建设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付款方式:货物所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某科技公司竣工结算完毕后,某建设公司在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货物投入使用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合格并所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部分的1%。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某科技发货清单》显示,某科技公司已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至某建设公司指定地点。发货清单详细列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送货日期。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某科技公司另提供了其销售人员某与某建设公司员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双方就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某、某为其公司员工,虽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需庭后核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账事实。结合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某科技发货清单》及发票(某建设公司已确认收到),本院认定双方对账事实成立,并确认某建设公司欠付某科技公司货款金额为50156.20元。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供货,某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货款金额。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供货金额,本院对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50156.20元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部分的1%。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该约定标准明显偏低,但某科技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的1%主张违约金,对某建设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货款50156.20元及违约金50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科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