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3593号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某1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781.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就某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签订《精装区灯具买卖合同》,原告于2022年8月完成货物交付,实际结算总额251723.89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货款22494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欠款支付事宜,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1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数额,但因资金紧张,暂无支付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8日,某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精装区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由某公司向某1公司供应某区公共服务租赁性配套用房应急项目的精装区灯具。合同暂估价为249420.8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包括预付款、过程付款及尾款支付等阶段。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实际供货金额为251723.89元。截至起诉之日,某1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24942元,尚欠某公司货款26781.89元,双方对已支付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精装区灯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某1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某1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公司要求某1公司支付欠款2678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678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