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4民初5587号
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8号门店404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0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新康安置区二区四栋18-21号。
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胜天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385423元,违约金9***70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85423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3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是海南中航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9月17日原告与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定***为授权代表人及货款经办人,被告方以***作为其授权代表人,*开良为收货经手人。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向被告送货,经结算材料款金额共为385423元。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且项目目前已停工,合同应予解除,按合同已产生违约金9***70元。现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诉请。
被告海南中航公司、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辩称:第一,货款数额与原告诉请不相符合,两批货款实欠是318583元;第二,原告没有开具税票,答辩人不需要开具税票,关于该税款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第三,违约金过高,请法庭调整;第四,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合同没有约定,没有支付依据;第五,律师代理费40000元是需要提供代理服务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票据;第六,差旅费需要提供票据;第七,***把第一批剩余钢材和第二批钢材已经变卖了,我们公司也向汉寿县公安局以***涉嫌侵占进行了报案,公安局已经受理;第八,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至于钢材款的数额和违约金请求法庭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是海南中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为授权代表人及货款经办人,乙方以***作为其授权代表人,*开良为收货经手人。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价格为送货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挂牌价的基础上每吨上浮360元,该价格不包含运输费用及税金。如乙方需开税票,其税金按交易价格的9.68%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并支付全部税金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每月29号乙方必须支付当月产生额度的税点支付税费。甲方向乙方垫资供货150吨以内,垫资期限为4个月(自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垫资供货部分的货款乙方应在垫资期限届满之日予以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应按时支付甲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未付货款(包含垫资部分的货款)每天3‰的违约金。如甲方须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该款项时,乙方还应另行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送钢材34.156吨,*开良于9月19日进行了签收。本次供货产生钢材款157084元,运费3962元,垫资补差12296元,应付税金16779元,合计190121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送钢材34.806吨,*开良当日进行签收。本次供货产生钢材款1***499元,运费4037元,垫资补差12530元,应付税金17236元,合计195302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385423元未进行支付。双方对合同解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两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方责任主体的认定;第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等数额的认定;第三、违约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第四、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被告方责任主体的认定。
因被告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系海南中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和海南中航公司为被告方共同责任主体。
第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等数额的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钢材货款等385423元,对其中税金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湖南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29号购买方必须支付当月产生额度的税点支付税费,现两被告以不需要发票为由而认为不应计算税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应付原告钢材货款等金额为385423元,原告在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后应当向被告方出具金额为318583元的增值税发票。
第三、违约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以结算总金额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9***70元。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为张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只能是钢材货款本金基数318583元,且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钢材货款本金318583元为基数,而不包含运费、补差及应缴税金。且两次供货货款计算违约金起点时间应分别计算。其中157084元货款应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1***499元货款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后期原告虽主张的为利息,但其实质内容为根据合同违约责任之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及利息标准均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157084元货款的违约金为63***.9元,1***499元货款的违约金为5571.72元,合计11933.62元。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31858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四、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当支持。因原告未就律师代理提供任何证据,且本案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的差旅费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等385423元;
三、由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1933.6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31858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692元,由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