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1民初131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宁乡县玉镇通益社区新康区二区四栋18-21号。
负责人刘名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0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赖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07021.6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5351.08元,共计322372.68元;(详见计算明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0月6日就原告承包施工岳阳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特种野猪养殖示范基地的土石方及综合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土石方开挖在1000米以内运距,每立方为11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按业主方岳阳鑫泰公司要求组织机械设备进场,但因被告一原因,现场并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机械设备及工作人员进场后仅陆续施工7天施工后便停滞在现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期间原告完成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量28065.6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337021.60元,但被告给仅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结算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一作为被告二湖南分公司,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建湖南分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建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
证据二、《土方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完成被告指定区域工程量;
证据三、《签证单001—012》,证明由于被告原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额外产生的签证费用;
证据四、《付款申请报告》、《工程量结算计算书》、《挖方填方图纸》,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海航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机械设备数量进出场必须经过反诉人同意。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岳阳县筻口镇仙安村村委会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反诉人赔偿的挖机压坏村道路赔偿款70000元。
证据三、李桂湘、易朝阳调查笔录、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反诉人支付挖机压坏道路路面赔偿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史进等人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方支付岳阳鑫泰项目工程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一案件中岳阳市人民法院已明确认定2015年10月20日经建设方指定的应完成的工程量、挖方量32309立方米、填方量44394.1立方米、面积25108.3平方米即土方工程确认单上的内容为应完成的工程测量数据,当时并未实际进行,故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明确认定付款申请报告并未申请验收签证,其与合同要求不符,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另确认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可从中作抵。责任的划分比例原告承担30%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的岳阳特种野猪养殖示范基地发包方系岳阳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四、进场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特种野猪养殖基地项目工地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
证据五、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岳阳特种野猪养殖示范基地建设不能责任方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六、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机械设备数量或进出场必须经过甲方及被告方同意。
证据七、土方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指定区域内土方工程量、挖方量32309立方米、填方量44394.1立方米、面积25108.3平方米系测量数据。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因反诉人没有到庭,被反诉人就反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的本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计算该笔费用。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法院认定的并非是所有的土方工程量,仅仅为测量数据,并非实际施工,事实上其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已经进行了确认,只是认为仅签收签证单并未确认签证单的内容,需提供签证单相关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仅截取判决书中一段内容,并未完整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其次,关于责任比例娥,只是对于过错而产生的损失的责任承担,如原告已赔偿的40000元树木损坏费等,并不包含原告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不论从哪方面来说,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均在于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为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进行核实其中内容。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原审时,已经由岳阳县法院认定了进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进场证明,该进场通知载明的是“机械设备进场”,原告提供的为进场开工,因此为不同类型的进场通知,同时原告提供的签证也能证明已经被告同意进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为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反而更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并非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及支付工程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0月15日进场,已有签证及进场通知证明,在被告提交的(2017)湘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也已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完整证据,原告亦提交了付款清单,付款申请单上已经载明挖掘的土方工程量及签证价款,应当结合定论,该事实已经在(2017)湘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阐述。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的确认,委托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签证部分的造价、基地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确认签证部分的造价为22300元,确认基地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34495元。共计156795元。
被告海航建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对原告***和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和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相互进行质证和认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委托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书,本院确认其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就原告承包施工岳阳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特种野猪养殖示范基地的土石方及综合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业主岳阳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仅施工了7天,其余时间租用的机械、车辆和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均滞留在工地,而滞留工地的原因是海建湖南分公司转包的工程不能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提出反诉,因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被告海航建湖南分公司和被告海航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95元。
二、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评估鉴定费7000元,共计13135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马文韬
人民陪审员 谢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