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22民初400号
原告:***,男,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天池垭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艳,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0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爱国,男,山西省太原市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爱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在临汾市翼城县签订了土建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翼城县八一南路芙蓉花园小区6#楼-10#楼的土建劳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爱国的个人账户支付了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但合同至今未能动工履行。故原告以其本人不具备签订本案合同的资格,且因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已经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并向被告吴爱国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万元,但合同至今未能动工履行,故诉至法院。虽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山西省翼城县,但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告吴爱国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山西省翼城县,且二被告住所地也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选择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