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881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超,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金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安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龙,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被告**、被告盖龙、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超、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龙及第三人五冶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 718.5万元、交通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45241.5元,以下费用待做完鉴定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裁判三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 126.9元、交通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00 666.4元、残疾赔偿金590 792元、护理费15
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 4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1 214 15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从事型钢制作,约定工资240元/天,以现金方式发放。2018年6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受伤,盖龙等工友将其送至冶金医院,后该院说无法治疗又将原告送至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由**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本案与金鑫公司没有关系,结合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金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盖龙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提供厂房和原材料,我揽活,盖龙加工,按照工程量与盖龙进行结算。***系盖龙雇佣的人员,我之前并不认识原告。2018年6月,原告受伤后,盖龙将原告送到医院,我为原告支付了二到三万元的住院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盖龙辩称,我从**处承包角铁、方管、方钢等的焊接工作,用于大兴机场行李传输带的零部件的制作。2018年6月,王海东找到***给**作钢结构,价格每天240元,工资按天结算,由**负责发放工资。***在作钢结构工作时受伤了,受伤后,我和另一个姓董的人将***送往医院,医疗费由**支付。
第三人五冶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并未在五冶集团公司项目上受伤,根据***在仲裁庭的自述,2018年6月,***经赵伟介绍到**租的位于三河市燕郊的燕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厂工作,并于2018年6月13日受伤,故其受伤地点不在施工现场即北京新机场;二、***与五冶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仲裁裁决书可知***具体工作内容及工资系其与赵伟之间直接商谈,工资由盖龙支付,赵伟、盖龙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三、我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格的金鑫公司,不存在分包单位选任的违法情形。综上,本案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将不再参与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4日,五冶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金鑫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鑫公司分包北京新机场建设工程航站楼行李处理系统供货与安装工程钢平台分包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397.57万元。**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5月24日,**在五冶集团公司《请款、报销单》中请款或报销人处签名,该请款或报销人处同时加盖金鑫公司公章。2018年5月29日,五冶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金鑫公司转账333 919.5元。金鑫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收到五冶集团公司上述款项,在收款人处有**签名并加盖金鑫公司公章。2018年6月13日,**在五冶集团公司《请款、报销单》中请款或报销人处签名,该请款或报销人处同时加盖金鑫公司公章。2018年6月22日,五冶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金鑫公司转账230 000元。金鑫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收到五冶集团公司上述款项,在收款人处有**签名并加盖金鑫公司公章。
2018年6月4日,***经赵伟介绍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燕东公司车间内制作型钢。2018年6月13日,***在未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形下进行气割工作,不慎伤到左眼。后***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失明、左眼眼球穿通伤等。2018年7月12日,***住院,2018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2019年3月,***作为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五冶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3日,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15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5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经赵伟介绍到**租赁的工厂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系其与赵伟之间直接商谈,工资由盖龙支付,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9年5月,***作为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金鑫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9日,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27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申请人证人的陈述,申请人是间接经盖龙介绍工作,也就可能存在盖龙招用申请人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收到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2019年8月6日,***再次住院,2019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1 126.9元。
2019年9月,***将**、金鑫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同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10月31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认为是盖龙雇佣了***;***亦向法庭陈述,盖龙找赵伟,赵伟介绍***到燕东钢结构公司干活。金鑫公司代理人向本院表示,2017年12月14日,该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为何**在经办人处签字以及**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需要核实。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盖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盖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盖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2019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盖龙坚持认为是**雇佣***,但向法庭陈述并不一致,鉴于何人直接雇佣***的事实比较关键,本院对于盖龙虚假陈述进行了处罚。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一份《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月9日,***向本院邮寄一份《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盖章处无法辨认甲方名称。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再次邮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五冶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五冶集团公司邮寄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2020年5月29日,五冶集团公司签收上述材料。经多次联系沟通,2020年6月11日,五冶集团公司向本院邮寄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53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8月14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开庭传票。2020年8月27日,本院开庭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超向法庭表示本案系***不服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75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被告**表示如***针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本院休庭待***作出最终的决定。2020年9月14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被告金鑫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案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申请举证期。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启动鉴定程序。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12月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球破裂伤等遗留左眼球萎缩并摘除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一,2018年11月,盖龙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加工劳务费126 029.49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2月,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82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盖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加工钢结构结算单的真实性,或是原告提交的加工钢结构结算单确系董建华所作,法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判决驳回盖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1月10日生效。
另查二,**租赁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燕东公司车间从事钢结构加工业务,为有关加工业务提供场所及工具。
另查三,庭审中,金鑫公司向本院陈述金鑫公司没有自己的加工厂和加工设备。
另查四,本院依法联系一名为“毛媛”(**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人,其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同意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否认受伤之人系为自己在旧房改造中制作钢结构而受伤。
另查五,2020年9月17日,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一、**与我司的关系以及**为何在我司与五冶的合同上签字的问题。**非我公司员工,无发放工资及上缴社保情况,我司与**曾经有过合作关系。二、我司和**的经济往来。我司与**合作期间有过经济往来。”
另查六,2021年1月15日,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质证意见》,载明:现就***诉金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报销凭证”及“收据”三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通过**居间介绍签订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但鉴于**与我公司及五冶公司都有良好的沟通,让**在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签字也是合同双方的意思,是为了合同能够更好地履行。收据及报销凭证上**的签字问题,也是因**与五冶公司具有良好的关系,我公司让其签字是为了达到尽快回款的目的。
另查七,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核实意见,载明:“……请款报销单、金鑫公司与五冶集团的合同、收据23万、收据33万,均有**签字,为什么,**与金鑫公司是什么关系,是否为挂靠关系?金鑫公司与五冶的合同是我居间签署的,我的大学同学是五冶集团的员工,我从中介绍五冶和金鑫公司洽谈机场项目,该合同是金鑫公司完成的,我是该合同的委托经办人,我和金鑫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另查八,2021年1月29日, **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核实意见,载明:“请款报销单、金鑫公司与五冶集团的合同、收据23万、收据33万,均有**签字,为什么,**与金鑫公司是什么关系,是否为挂靠关系?五冶公司机场项目是我向金鑫公司介绍及达成合作的,双方公司之前没有合作过,人员也不熟悉,因我与双方公司均有过合作,人员也都熟悉,所以作为居间人及金鑫公司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因合同签署的我的名字,故请款事宜也是我协助金鑫公司完成的,请款报销单是我签字提交的,该合同是金鑫公司完成的,我和金鑫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另查九,2021年2月1日,五冶集团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公司北京新机场行李处理系统钢平台工程钢结构制作专业分包招标过程中,金鑫公司参与投标,并授权**为代理人,代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两份《请款、报销单》请款人均为金鑫公司。我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也均显示所请款项支付至金鑫公司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至于《请款、报销单》中金鑫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是**还是他人,不由我公司决定。”
另查十,可学记(1965年3月1日出生)与韩世侠(1966年5月6日出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即***与可秋丽。
另查十一,***与张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可新乐(2016年3月7日出生)。
另查十二,***因左眼球受伤,支付挂号费100元、护理液180元、义眼服务费5100元。
另查十三,***受伤后,***之父可学记多次电话联系**讨论具体赔偿事宜。
另查十四,本院在诉讼中多次询问,***表示不申请赵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录音资料、153号及275号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的陈述及在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诉称和27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日(月)工资及工作内容系与被告盖龙约定,盖龙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制作型钢是在盖龙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盖龙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盖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向***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或未能监督***在从事制作型钢的过程中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非第一次从事相关工作,在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即着手气割,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及被告金鑫公司需向本院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在金鑫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签名以及**在五冶集团公司《请款、报销单》中请款或报销人处签名的原因,但金鑫公司与**的回复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前后陈述有不一致的内容),或者说金鑫公司与**的辩称意见,对于待证事实(**与金鑫公司的关系)未能达到盖度盖然性的标准。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与金鑫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的赔偿责任来说,具有实质上的意义。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鑫公司将相关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盖龙,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与盖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金鑫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后,多次开庭,被告金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直到2020年9月14日才提出管辖问题,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已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交通费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护理费数额、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包含义眼服务费等),本院核定为26 506.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核定为35 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14 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核实情况,原告之父母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子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一点,**向本院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一并解决,且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于其所述垫付的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因此,对于垫付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6 887元;
二、被告**、被告北京金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盖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945元(已交纳);由被告盖龙、被告**、被告北京金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盖龙、被告**、被告北京金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建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琳
书 记 员 任芳瑶
书 记 员 赵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