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杭余商初字第4508-2号
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吕滔,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50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告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路支行33001618135050002965账户以及账户内存款682.80元。
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以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被告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路支行33001618135050002965账户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毅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