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333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翠玲,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6层609B室。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男,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翠玲,被告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建公司向***偿还借款49万元;2、判令朝建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9800元(计算方式: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3、判令朝建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朝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朝建公司向***借款50万元用于朝阳区背街小巷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未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向朝建公司支付借款4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朝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朝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朝建公司确实收到了***支付的49万元,但是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的还款无从查证,因为朝建公司没有查到相关的借款合同。3、***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甲方,出借人)与朝建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朝阳区背街小巷项目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乙方如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朝建公司转账支付49万元。朝建公司向***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背街小巷项目投资款50万元整。
***提交朝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瑞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不按期还款付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已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截至出具本承诺书之日,我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但我公司承诺一定尽快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提交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欲证明***向朝建公司催要过借款。
朝建公司提交留党察看处分决定书,证明时任朝建公司的张瑞被给予留党察看的处分,该处分于2019年7月29日生效,张瑞在被处分前给***出具《还款承诺书》明显有悖于常理。该处分决定书载明张瑞在担任朝建公司经理期间的违纪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决策高息借款,具体为:“2012年9月至2017年8月,张瑞未经朝建公司集体研究、也未向区国资委请示报告,个人擅自决定以年息24%-36%的利率标准,向社会人员先后借款17次供朝建公司使用,借款总金额达8843.6万元。五年间朝建公司向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达2300余万元。”
经询问,朝建公司称***向朝建公司转入的该笔款项公司记账名目为收***借款。
本院认为,***与朝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朝建公司出借款项,故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向朝建公司支付出借本金49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朝建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朝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于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朝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主张过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应当自此予以中断。即诉讼时效应自《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重新起算,故***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朝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要求朝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
二、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期内利息9800元;
三、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