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41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6层609B室。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暂估9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急须(需)现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直接打入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因经济困难今年开始催要归还借款,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朝阳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借款合同,而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借款行为,现在已经超过五年。我方不认可借款事实,虽然原告提交了张瑞签名的借条,但是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且张瑞的签名与其当时的签字,看起来明显不是一个人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借到***(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300 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转入账户(×××),借款用途(用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签字:张瑞。借款时间:2016年9月22号。”***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6年9月22日,***向朝阳建筑公司转账300 000元。朝阳建筑公司认可收到***转账给公司的300 000元,但借条不认可,称没有公司公章,不认可张瑞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
***提供证人张瑞出庭作证,张瑞称本案中的借条是其书写,其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9年7月底之间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资金周转不动,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从原告个人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6年9月22日由原告本人打到公司账号。没盖公章的原因是当时公章没在公司,后来就忘了。具体这笔钱财务是怎么支配的,我不清楚,财务账上应该有。开始说借钱,朋友关系,时间短的话利息都不要,累计了这么长时间没还,我就说按照当年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汇款的时候计算。
朝阳建筑公司称证人张瑞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其明知公司借款程序是需经经理办公会通过,但是未按程序履行,证人当时存在失职行为,第二,证人在2019年不是因退休、调职等原因,而是因为国资委下的免职通知,而且对其有一个处罚,证人是被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第三,公章在公司,如果是公司的借款行为,理应由公司盖章来认可这件事。原告把钱打到公司账上,这笔钱是否原路返回不得而知,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返回也不得而知。请求法院结合被告询问证人陈述综合考虑借款真实性及当时证人所在职务是否存在失职行为。证人说的原告找证人要钱的情况,只是证人的一面之词,而且也请法院考虑证人的情况,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无法判定是当时签的还是后补的,后边是否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应由原告出具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利息,我们不认可是借款的行为。
庭审中,***称朝阳建筑公司没有还过钱,一直未间断追要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向***出具《借条》,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亦将借款30万元打入朝阳建筑公司账户,朝阳建筑公司虽辩称该《借条》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朝阳建筑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故对于朝阳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朝阳建筑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主张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证人张瑞陈述当时说短时间还上就不要利息,时间长了还不上说给点利息。但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而《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从被告收到起诉材料之日(2021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拆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负担67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海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晴
书  记  员   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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