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䌗京***旧货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3357号
原告:北京***旧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18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翠玲,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6层609B室。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男,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旧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霞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翠玲,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旧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利息446028.77元(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判令朝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朝阳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旧货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与朝阳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贷双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旧货公司于当日向朝阳建筑公司汇款1700万元。但朝阳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旧货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答辩称:认可***旧货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但关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旧货公司(乙方)与朝阳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9天,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为446028.77元;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未能足额偿还的,甲方应按年利率16%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足额偿还之日止。
签订合同当日,***旧货公司向朝阳建筑公司银行转账1700万元。朝阳建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700万元。
截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朝阳建筑公司未按约还款。***旧货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9年12月18日向朝阳建筑公司发出催款函,但朝阳建筑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旧货公司与朝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旧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建筑公司向其借款1700万元,朝阳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旧货公司要求朝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446028.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旧货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院收到诉状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应适用该规定。***旧货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应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但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1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旧货市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46028.77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旧货市场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但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16%);
三、驳回原告北京***旧货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12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