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6层609B室。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朝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法律、目无纪律,擅自出台企业内部文件,有悖法律,因此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请法院为本人讨回损失,维护法律尊严。
朝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朝建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欠薪511 589元;2.朝建公司支付退休金受影响补偿金额29 255.23元;3.朝建公司支付违反国家规定需要支付的罚金100%即540 844.23元;4.朝建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33 7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在获得朝建公司领导承诺后同意办理退休手续,但朝建公司未按承诺履行,退休手续的办理事宜亦搁置。***提交了数份欠薪统计表。经询,***表示以2015年的年薪182 280元为标准计算了欠薪数额;第二项诉求系因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退休金标准降低;第三项诉求系因朝建公司未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罚金,金额为第一项诉求和第二项诉求之和;第四项诉求系朝建公司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支付给***。朝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因***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所以朝建公司停止发放工资。朝建公司提交了停发工资和五险一金的通知,内容为:“按照公司相关政策的规定,原人力资源部部长***同志应于2016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其工资和五险一金自2016年5月1日起停发,待其办理完全部退休手续后按照相关规定补发相应五险一金”,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表示此前从未见过该通知。
朝建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于2019年9月退休并核算了养老金金额,起始支付年月为2019年10月,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经询,***称2019年12月起收到退休金。
经询,***称朝建公司于2016年6月起停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朝建公司称具体月份不清楚,大概是2016年5月、6月。
***于2021年3月10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经询,***称2020年4月、5月起开始进行相关诉讼,最初曾前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未收取***的起诉资料,并告知***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朝建公司因退休问题于2016年6月前后发生争议,但***的退休手续已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亦自述已于2019年12月起收到退休金;***虽主张于2020年4月、5月起即开始进行相关诉讼,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现亦未有证据显示曾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证据1,2016年停发工资造成的欠薪统计表,证明2016年工资损失情况;证据2,朝建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2008年3月7日五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等文件,证明公司有文件,***距离退休不足五年,可以享受内退待遇;证据3,北京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表格,证明***的损失;证据4,2011年—2016年薪酬发放差额统计,证明朝建公司2018年给***补发存在问题,统计了差额;证据5,一审期间朝建公司提交的关于停发***工资的通知,证明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停发***的工资和五险一金,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对***进行补偿。朝建公司对证据1、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单独制作的;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朝建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的退休手续已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亦自称2019年12月收到退休金。***就案涉退休之前的工资待遇问题,于2021年3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主张其于2020年4月、5月起即开始进行相关诉讼,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因未有证据显示本案中曾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认定***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诉主张朝建公司应当赔偿其退休之前经济损失,但该主张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要求朝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 莹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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