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
被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6层609B室。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
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负责人:黄宏春。
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华。
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7执异2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谷法院在执行***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国资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住建委)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乾元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后经***申请,法院裁定追加乾元公司股东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区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朝阳区建筑公司也不能偿还债务,故申请追加朝阳区建筑公司的股东朝阳区国资委、朝阳区住建委、朝阳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向平谷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朝阳区建筑公司企业普查登记表;2.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3.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4.朝阳区建筑公司变更登记表。
朝阳区国资委称,朝阳区国资委没有抽逃资金损害朝阳区建筑公司权益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朝阳区国资委作为原朝阳区建筑公司的股东,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朝阳区建筑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其主张,朝阳区国资委向平谷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2.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朝阳区政府称,朝阳区政府不是朝阳区建筑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朝阳区住建委称,朝阳区住建委并非朝阳区建筑公司的股东,朝阳区建筑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以国家授予其出资的财产承担责任,由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平谷法院经审查查明,***与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平谷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京011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乾元公司向***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共计47837.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96元。后乾元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平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谷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以(2017)京0117执408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47837.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乾元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案款未能执行到位。2019年11月8日,平谷法院作出(2019)京011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朝阳区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1年4月14日,平谷法院以(2021)京0117执恢249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再次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平谷法院遂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平谷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在平谷法院裁定将朝阳区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能否再次追加朝阳区建筑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相关法律主体为被执行人。对此,平谷法院分析如下:朝阳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系因平谷法院(2019)京011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所导致的本案执行依据既判力的扩张而被纳入被执行人范围,如再以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朝阳区建筑公司为基础,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再次追加其股东或其他相关法律主体为被执行人,显然是将平谷法院(2019)京011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实质构成以执代审。为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朝阳区国资委、朝阳区政府、朝阳区住建委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平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要求追加朝阳区国资委、朝阳区政府、朝阳区住建委为(2017)京0117执40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平谷法院(2019)京011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以及因该裁定引发的诉讼,依法判决的(2020)京0117民初545号判决书和(2021)京03民终3555号判决书均属《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中所述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法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条中使用连带责任,而不是使用补充责任或是按份责任,且未表述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就承担的连带责任向公司予以追偿等,表明法条的宗旨在于确定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有责任,因此承担的债务亦是自有债务。《变更、追加规定》直接确定股东责任,目的在于打击、防范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判决将朝阳区建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即已确定该债务是朝阳区建筑公司的自有债务,朝阳区建筑公司对外承担的是自有债务,现朝阳区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作为一人公司,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仍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制的范围。二是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了朝阳区建筑公司一人股东的变更登记痕迹,证明了朝阳区建筑公司自成立以来,分别由朝阳区住建委、朝阳区国资委和朝阳区政府等单位在不同时期作为朝阳区建筑公司唯一股东开展经营活动,且反映出了朝阳区建筑公司与上述单位存在人员混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制定目的,申请人的申请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三是根据相关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需要股东予以证明,《变更、追加规定》也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具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原审法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拥有履行该义务的条件,依据该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亦不会减损被执行人的权利。四是如依据平谷法院(2021)京0117执异249号执行裁定书观点,在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仅因一人公司前期不断更换股东或是不断通过一人公司成立下一个、下下个一人公司的模式,就不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或是必须通过另行诉讼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势必会浪费法律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请求撤销(2021)京0117执异24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平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朝阳区建筑公司系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实质已是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扩张,不应在此基础上再次扩大追加。现复议申请人***再以被追加的朝阳区建筑公司为基础,要求追加朝阳区建筑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相关法律主体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执异2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淼
审 判 员  孙宏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畅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乔 丹